广东自考不及格的课程可以参加下一次考试吗?
广东自考不及格的课程可以参加下一次考试。根据《广东省自学考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考试不合格者不予补考,可参加该课程的下一次考试。
广东省自学考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自学考试制度,发展我省自学考试事业,根据国务院《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自学考试是以高等教育或中专教育为重点的面向自学者的全国性考试。它是个人自学、社会救助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一种新的教育形式。
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广泛的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促进在职专业教育、初高中后专业教育和大学后继续教育,培养和选拔多层次多规格德才兼备的专业人才,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三条凡在本省居住和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性别、年龄、民族、种族、文化程度,均可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参加自学考试。
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可在我省参加自学考试。
能够遵守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学习的劳动教养人员,经批准也可以参加自学考试。
第四条自学考试应当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方向,注重社会效益,保证人才质量。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考试条件的实际可能,设置考试专业。逐步实行用人部门委托的专业考试。
第五条自学考试的学历层次一般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同等学历层次的要求。
第二章考试机构
第六条本省设立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在省人民政府和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考委”)的领导下,负责全省的自学考试工作。
省考委由省级教育、计划、财政、人事劳动部门负责人,军队和有关人民团体负责人,部分高等院校负责人和专家学者组成。省人民政府的一名副省长为主任。
省考委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自学考试的方针、政策、法规和业务规范,制定本省自学考试的文件;
(二)在全国考试委员会的指导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考试专业,并指定考官学校;
(三)组织全省自学考试工作;
(四)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组织相关行业的资质和等级考试;
(五)负责全省考生的考试管理,颁发毕业证书和专业证书;
(六)指导和管理全省社会救助活动;
(七)根据国家教委和省高教局的委托,检查批准设立和招生的成人高等学校的教学质量。
省高教局设立自学考试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省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七条设立市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考委),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省考委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市级考试委员会的组成可参照省级考试委员会成员的组成确定。
市考委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本地自学考试;
(二)指导和管理本地区的社会救助活动;
(三)负责当地中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的考试管理,根据省考委的委托发放高等、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单科合格证书;
(四)负责组织本地区自学考试毕业生的思想品德鉴定。
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自学考试机构,并作为市考试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八条县(含县级市)自学考试工作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
第九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官由省考委选派专业师资力量较强的全日制高等学校担任。主考人员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接受省考委的领导,参与制定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命题和阅卷,负责实践学习环节的考核,会签毕业证书,办理省考委交办的相关工作。
主考学校应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根据任务配备专职人员,所需编制计入学校总人数。
第十条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由省考委根据实际情况成立专业指导小组。专业指导组由相关普通中学的校长、专业教师及负责人和专业人员组成。在省考委的领导下,参与制定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命题和阅卷,组织实践学习环节的考核,办理省考委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委托开考单位或部门在省考委的指导下,协助考试部门组织本系统自学考试,负责本系统考生的学生辅导和教材订购,会签专业证书,办理省考委交办的相关工作。
委托考试的单位或部门应指定有关机构或专人管理本系统的自学考试。
第三章专业考试
第十二条自学考试开设新专业,由省考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审核后,属高等教育的报全国考委审批,属中等教育的由省考委审批。
第十三条凡我省急需且不具备考试条件的地方,可以与兄弟省市合作开设考试。
第十四条专业考试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工作机构、必要的专职人员和经费;
(二)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考官学校或者专业指导小组;
(三)有符合要求的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和教材;
(四)保证实践学习环节考核的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新增承认学历的专业一般应在普通高等学校或中专学校现有专业目录中选择确定。但为适应现代化建设和现代科技发展的需要,不受专业目录的限制,部分专业可与本省普通高校或中专联合考。
第十六条部队、部门和军队系统要求参加本系统所需专业的考试,可以委托省考试委员会组织。
第十七条凡经全国考委或省考委批准开设的专业,应在开设前六个月将专业名称和专业考试计划向社会公布。每门课程的自学考试大纲也要在课程考试前六个月公布。
第四章考试方法
第十八条自学考试命题由省考委根据全国考委的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分别采取全国统一命题、区域命题、省级命题三种方式。
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在启用前都是绝密资料。
第十九条各专业考试计划的安排,中专为二至三年,专科为三年,本科为四至五年。
第二十条。开始考试的专业一年两次考试。每门课程一次性考试,采取学分累积的方式。课程考试合格者,发给单科合格证书,按规定计算学分。考试不合格者不参加补考,但可以参加该课程的下一次考试。考试成绩由市、县自学考试机构通知考生,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考生可根据专业要求或委托参加考试的专业部门的要求,在我省考试专业范围内自愿选择考试专业,但对考生有专业和地域限制的除外。
提倡在职人员按照学用一致的原则选择考试专业。
第二十二条考生应按照省考委的有关规定,到省考委或市考委指定的单位报名。委托专业考试、自学考试部门不接受个人报名,由相关系统按照规定组织集体报名。
在职人员报名考试占用工作时间的,所在单位要给他们请假,尽可能给他们一些复习时间。
第二十三条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的研究生和本科生,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升本部分,可以免考公共基础课和相同名称、相同要求的课程。
已取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者,在自考中报考同类第二专业时,可免修公共基础课及相同名称和要求的课程;报考不同专业的可以免修公共基础课。
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段的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高校毕业生,可免试公共基础课。
各类高等学校的本科生和辍学生,可以不参加已取得合格成绩的公共基础课,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凡要求免试课程的,必须按照省考委关于考试成绩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免试手续。
第二十四条自学考试一般设在县(含县级市)。
设有考场的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工作机构和必要的工作人员;
(二)有一支能够胜任考场管理和监考工作的队伍;
(3)有适合考场的中专以上学校;
(4)候选人150人以上。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县,不能设立考场。
有条件的城市也可以以城市为单位设立集中考场。
第五章考试管理
第二十五条自学考试考生取得单科证书后,由省考委或市考委建立考试管理档案。
考生因户口迁移或工作变动需要转地区、转专业参加考试的,按考试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自学考试考生符合下列要求,可以取得毕业证书:
(一)完成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
(二)完成规定的毕业论文(设计)或其他实践学习任务;
(三)思想品德考核合格。
国家承认自学考试取得中专或大专毕业证书者的资格。
第二十七条在职自学考试考生完成专业考试计划要求的全部课程和实践环节,取得专业证书,考试合格者,可取得专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劳改、劳教人员应当参加考试,按照专业考试计划的规定,全部课程合格的,经思想政治鉴定,在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教后,方可取得毕业证书。
第二十九条符合相应学位条件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生,由具有学位授予权的考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三十条自学考试考生毕业时间,为每年的6月和12月。
第六章学生社会救助
第三十一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根据我省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和考试大纲的要求,通过电视、广播、函授、面授等多种形式开展助学活动。
开展社会救助活动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承担办学责任的依托单位;
(二)有比较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必要的管理人员;
(三)有一定的教学场地和设备;
(四)有一定数量的能够胜任教学工作的专兼职教师;
(五)有适当的资金来源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各种形式的社会助学活动应当接受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和管理。以与自学考试有关的出版、面授等形式举办辅导班、中心或学校的,应当按照省考委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当地自学考试机构审批。
第三十三条举办社会助学的单位可以向受助者收取一定的学杂费,并应在财务管理上接受主管部门和当地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自学考试辅导材料的出版发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章毕业生的使用和待遇
第三十五条中等学校和高等学校自学考试本科毕业证书获得者、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本着学以致用、发挥所长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工作岗位;非在职人员(含农民)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根据需要,在编制和增人范围内有计划地选拔或聘用。
第三十六条自学考试毕业证获得者工资待遇:非在职人员被录用后,工资待遇与普通高校、中专同类毕业生相同;在职人员工资低于普通高校、中专同类毕业生的,从取得毕业证书之日起,按照普通高校、中专同类毕业生工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自学考试专业证书获得者,其专业证书可以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管理职务、资格的依据。
第八章考试经费
第三十八条省、市、县自学考试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在教育经费中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任务的轻重,妥善安排。
第三十九条业务部门和军队系统要求参加本部门、本系统的考试,必须向省考委提供考试补贴。具体标准可根据考生人数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受委托开考的专业部门与省考委商定。
第四十条自学考试考生应按省考委的规定缴纳报名费。收取的报考费由自学考试机构掌握,用于自学考试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或单位,可由省考委给予奖励:
(一)参加自学考试成绩特别优异或事迹突出的;
(二)从事自学考试工作,做出重大贡献的;
(三)从事自学考试社会救助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二条凡管理不善、考风不佳的,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无明显改善的,省考委可予以撤销。
第四十三条自考考生有夹带、传输、抄袭、改卷、代考等作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委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暂停考试一至三年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自学考试工作人员(包括参加考试组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考试委员会应当取消其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篡改考生试卷、成绩及其他档案材料的;
(二)申请人在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三)纵容他人实施本条第(一)、(二)项欺诈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破坏自学考试工作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窃取或者泄露试题及其他有关保密资料的;
(二)扰乱考场秩序,不听劝告的;
(三)利用职权,情节严重的。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4年7月2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广东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试行条例》同时废止。我省其他有关自学考试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自学考试简介: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面向自学者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产物,是我国高等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21、22条规定,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考试合格者,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其学术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与其他传统教育形式相比,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具有开放性高、灵活性强、适应性强、工学矛盾小、容量大、成本低、效率高的特点,被誉为“没有围墙的大学”。考生不受民族、性别、年龄、职业、信仰、受教育程度、居住地区、身体状况的限制,可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或专业需要选择专业。考试采用学分累积制,不需要通过入学考试,没有招生规模和学制限制。如果你通过了考试,你就可以得到该科目的学分。如果没有通过,可以重考,重考次数不限。积累学分就可以毕业了。考试安排很灵活。每次考试的考生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灵活选择报考的课程数量,自由安排学习时间和学习方式,边工作边参加考试,也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参加助学机构组织的各种形式的助学辅导班。工作学习矛盾少,考试费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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