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试行)》的决定(1988)

一、第二条第一项增加“砖雕、木雕”。

第六项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树名木,作为文物受国家保护。”二。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民族文物的义务。”三。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并监督各项文物法律、法规的实施。

“重点文物单位应当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专职内部保卫人员,负责文物安全工作。”4.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的‘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处理文物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5.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有文物保护单位的游览、观光场所(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单位除外),应当将门票收入总额的20%上缴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用于文物的保护、管理和维修。”6.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设计方案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报上一级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取土、射击、狩猎、砍伐古树名木、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区域进行爆破。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地下挖掘或者其他建设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文物安全。”7.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文物古迹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和工程设计中,会同省或者市(地)、县(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并列入设计任务书。否则,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征地,银行不得拨款或贷款,建设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强制建设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其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需要迁移或者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其他文物,须经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迁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力计划。”8.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不得损坏、涂改、增建、拆除”的规定修改为:“不得损坏、涂改、增建、拆除、出租、转让。”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文化(文物)部门管理的寺庙和其他文物单位内,禁止宗教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文化(文物)行政部门移交宗教部门管理和使用的古建筑及其所有附属文物,由宗教部门负责文物的安全、保护和维修;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和指导。”10.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规划应当以文物保护为重点。建设应当与文物保护和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相结合。城市建设规划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共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严禁拆、建、挖、改、占。对‘三废’污染严重的工矿企业和其他危害文物的单位,要限期治理或搬迁。”十一、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三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

“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范围内(包括填海区)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确认无文物埋藏后,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方可发给施工许可证。”

“进行其他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时,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也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

“调查、勘探中发现的文物,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处理。如有重要发现,省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文物钻探由省、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钻探单位的领队资格由省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证书。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文物钻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