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的生活环境,促进城乡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县、镇规划区和村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服务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优先,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本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第五条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城管部门与区城管部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管理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发展改革、卫生计生、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水利、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

城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做到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第七条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八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行为,增强公民自觉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安排有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参与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建设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和公益活动。

倡导和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居(村)民公约,组织动员居(村)民积极参与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可以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投诉举报制度,公开电话、网络等举报方式,并及时核查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执行公务。第二章责任区制度第十二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本条例所称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道路、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周边区域。

责任人应当对责任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第十三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商业楼宇、新型农村社区等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和新型农村社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等的行政区域。,负责本单位;

(四)车站、公共汽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桥梁等设施及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等水域和沿海地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施工场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未明确土地使用权人的政府收储地块由管护单位负责。

责任区域或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责任不明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