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关于利益冲突和回避的问题

2017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修订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准则》(以下简称《律师执业准则》),准则第四节(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全部是审查利益冲突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决定。”

本文再次印证了笔者开头提到的在律师事务所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的必要性。经审查,发现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有利益关系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业务,应当主动回避。

扩展数据:

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同时出现的频率为四次,其他三种情况也离不开“同案”这个关键,其中还涉及到近亲属关系。

在这些情况下,律师事务所可以不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因为彼此之前的利益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同一案件中两个对立的利益主体同时出现在一个律师事务所,两个代理律师很难做到案件信息的保密和委托人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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