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全文是什么?
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的信息。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办公厅是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区、县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和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双重领导的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上级部门的指导。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区县人民政府部门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如维护和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年度工作报告等。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职责由具体工作部门承担的,该工作部门可以负责相关政府信息的公开。负责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具体部门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第七条行政机关在政府机构改革中撤销、合并或者调整的,有继续履行相关职权的行政机关的,该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其制作和获取的政府信息;没有继续履行相关职权的行政机关的,由保管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几个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参与制作的行政机关公开。第八条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保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涉及他人身份、通信、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信息的;(四)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其他不予公开的。行政机关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审查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不能确定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第十条行政机关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确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注明理由。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不公开政府信息的动态管理机制,依法公开符合公开要求的政府信息。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监控和澄清机制。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时,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相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确保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的准确性和一致性。行政机关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需要批准发布政府信息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1]第二章主动公开第十四条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外,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行政机关还应当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财政预算决算、“三公经费”和行政经费信息;(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项目开工和竣工、保障性住房分配和退出等信息;(三)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专项检查和整改等信息;(四)环境核查与审批、环境状况公报和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五)违法招标活动及其处理情况,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六)生产安全事故的政府措施、处置进展、风险预警、防范措施等信息;(七)农用地转用审批、集体土地征收审批、土地征收公告、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公告、集体土地征收结案;(八)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收费标准调整的项目、价格、依据、实施时间和范围等信息;(九)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和良好信息;(十)政府部门预算执行审计结果信息;(十一)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监督管理信息;(十二)市人民政府决定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电子化管理,分类整合政府信息资源,为公众创造良好的信息资源使用环境,提高政府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水平。第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对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初步核实的情况,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继续公开工作进展、政府应对措施等政府信息。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和发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整理制度和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程序,权利救济渠道等内容。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摘要、生成日期等内容。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网站;(2)官方公报;(3)新闻发布会;(四)报纸、广播、电视;(五)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大厅;(六)公共咨询室、信息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七)政府微博等网络平台;(八)其他方式和渠道。行政机关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信息。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公开和更新政府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咨询和下载服务。第二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其他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查阅政府信息的场所和设施。行政机关应当向同级行政服务中心、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电子版,并移交主动公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版。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设立政府信息公开咨询电话,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咨询服务。市非紧急救援服务中心和分中心可以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公开咨询服务。[1]第三章依申请公开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公布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和举报电话,方便公民申请。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有阅读困难或者视听困难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人签字、盖章或者盖章确认。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格式文本;申请人也可以以其他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第二十四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代理人、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件名称和号码,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以及其他有效联系方式;(二)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包括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能够指向具体政府信息的详细、准确的描述;(三)获取信息的方式和提供信息的形式要求;(四)受理机关的名称。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证明材料。5人以上(含5人)* * *申请同一政府信息的,可以选择1至5名代表提交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受理机关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出具登记回执。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期限自障碍消除后恢复。期限中止或者恢复时,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情况。第二十六条申请人要求撤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允许并登记备案。申请人同时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两份以上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分别或者联合答复。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行政机关决定公开的,应当在书面告知第三方后公开。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书面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公开;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对政府信息的使用范围有特殊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与申请人订立协议,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后,按照协议使用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可以区别对待的,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对不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或者行政机关讨论、研究或者审议中的过程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及的事项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获取或者未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及的事项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或者属于市人民政府特定部门公布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于能够确定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八)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进行修改和补充;(九)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重复申请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依法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办理。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对下列申请事项,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申请内容为咨询、信访、举报等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提交,能够确定负责该事项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二)申请内容属于行政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查阅案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告知申请人按照档案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未经汇总、加工、分析或者复制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记录下列情况,保存相关材料: (一)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联系方式,致使行政机关无法向申请人提供书面答复的;(二)征求第三方意见,无法与第三方取得联系或未收到其答复的;(三)申请过程中的其他特殊情况。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同意公开,且该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将该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行政机关决定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己有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机关有权更正的,应当及时更正;无权更正的,应当移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规章对信息更正有特别程序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成本的检索、复制、邮寄等费用,收取的费用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经本人申请,凭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受理机关可免收相关费用。[1]第四章监督保障第三十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考核评议。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组织机构、制度建设、渠道场所、教育培训等年度工作情况;(二)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三)行政机关应当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和免收费情况;(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第三十七条市政府办公室组织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开展社会评议,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合理的意见和建议。第三十九条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本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问责的方式和程序,参照本市行政问责办法执行。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纠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发现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问题。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二)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四)通过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六)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1]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三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制作和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四十四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5年10月2065438+1日起施行。在公开的信息中,一般是信息主管部门进行推动和引导,然后协调工作。而且最重要的是最大限度的保证信息的公平公正,保证便民利民,然后信息一定要准确。但是,属于国家保密规定范围的,不得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