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代理实务知识2010: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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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管理,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管理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港口和车站从事的一切营业性集装箱货物运输和装卸作业。

第三条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装箱是指符合国际标准(ISO)、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集装箱。

(二)普通货物集装箱,是指除运输特殊货物的专用集装箱以外,按照规定标准制造的各类集装箱。

(三)包装人,是指从事包装业务,将散装货物装入集装箱的人。

(四)开箱人员,是指从事开箱业务,将货物移(取)出集装箱的人员。

第二章运输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条集装箱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负责将托运人委托的货物通过水路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运输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见附件一)。

第五条禁止普通货物集装箱装运下列货物:

(一)包装不当,易损坏、易腐蚀的货物;

(二)鲜活易腐货物,但承运人和托运人在特定季节和区域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国家禁止运输的货物。

第六条下列货物应当采用集装箱运输:

交电、仪器、小型机械、微晶玻璃制品、工艺品、家用电器、家具、印刷品和纸张、医药、烟酒、食品、日用品、化工、针织品、五金等适合装箱的商品。

第二节托运人的责任

第七条托运人应当按照“装运须知”填写“集装箱货物运单”。

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的名称、性质、数量、重量、体积、包装、规格应当与运单记载的一致。托运的集装箱货物必须符合集装箱运输的要求,其标志应明显、清晰。虚假申报给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负责赔偿。

第八条托运的液体和易碎货物开箱后需要转运的,其包装必须符合散装运输的要求。

第三节承运人的责任

第九条承运人应当提供适合集装箱运输的船舶,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经有关检验部门检验合格的集装箱,确保运输安全。

第十条集装箱运输危险货物,应严格按照《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承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自集装箱货物在装货港收到时起至集装箱货物在卸货港交付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控制之下的全部期间。

集装箱货物运输的交接方式包括:

(1)门到门模式,承运人在托运人的工厂或仓库接收整箱货物,并负责运至收货人的工厂或仓库,将整箱货物交付给收货人。

(2)场对场模式,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接收整箱货物并负责运至卸货港集装箱堆场交付给收货人。

(3)站对站模式:承运人在集装箱货运站装货港接收大宗货物,并负责包装,运至集装箱货运站卸货港。开箱后,散装货物交付给收货人。

(4)现场上门模式,承运人在装货港的集装箱堆场接收整箱,并负责运至收货人的工厂或仓库,将整箱交付给收货人。

(5)门到门(Door-to-yard)模式,承运人在托运人的工厂或仓库接收整箱货物并负责运至卸货港的集装箱堆场,将整箱货物交付给收货人。

(6)门到门模式,承运人在托运人工厂或仓库接收整箱货物并负责运至集装箱货运站即卸货港,开箱后按件交付给收货人。

(7)站到门模式,承运人在集装箱货运站的装货港接收大宗货物并负责包装运输到收货人的工厂或仓库,将整箱货物交付给收货人。

(8)站到站模式:承运人在装货港的集装箱堆场接收整个集装箱,并负责将其运输到卸货港的集装箱货运站,开箱后将部件交付给收货人。

(9)站到场模式:承运人在集装箱货运站的装货港接收大宗货物,并负责包装后运至卸货港的集装箱场,将整个集装箱交付给收货人。

第十二条承运人装载集装箱时,应当:

(1)堆垛平整,上箱的底角片与下箱的顶角片对齐;

(二)集装箱上不得堆放其他货物和物品;

(3)货物不得堆放在箱顶;

(四)国家标准五吨级集装箱堆垛不得超过三层;

(5)容器应加固。

第十三条。除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对箱损、封损、箱内货物损坏或者短缺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发现集装箱货物妨碍运输安全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集装箱货物到达卸货港卸货后,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达通知。

第四节收货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收货人应当按时提取到达卸货港的集装箱货物,并按照规定将空箱发送到指定地点。集装箱货物逾期不还或逾期不提及卸货港集装箱堆场的,应按有关规定支付集装箱滞留费和保管费。对于直接交付给收货人工厂或仓库的整箱货物,收货人应及时组织开箱,逾期开箱应向承运人支付集装箱滞留费。

第十六条。收货人应负责清洗装有异味和污染货物的集装箱,并在清空后进行清洗。

第三章港口经营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港口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经营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受经营委托人委托,在港口负责集装箱货物的装卸、运输等作业并收取费用的合同。

第十八条经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除非双方能够即时解决(见附件二)。

第二节运营客户的责任

第十九条经营客户委托港口集装箱经营时,应当填写《港口集装箱经营委托单》。

第二十条经营委托人委托的货物的名称、性质、数量、重量、体积、包装、规格应当与委托经营单的记载一致。托运的集装箱货物必须符合集装箱装卸运输的要求,其标志应明显、清晰。因虚假申报给港口经营人和承运人造成损失的,由经营客户负责赔偿。

第三节港口经营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对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集装箱货物在装货港(卸货港)接(卸)货时起至装船(交货)时止,集装箱货物处于港口经营人控制之下的期间。

第二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保持装卸机械、工具和集装箱堆场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确保集装箱装卸、运输和储存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在装卸运输过程中应当做到:

(一)上下平稳,定位准确,不得拖拉、摆动、碰撞;

(2)提升容器应使用提升工具。用吊钩提升集装箱时,必须同时提升四个角。起吊后,每根吊索与容器顶部之间的水平夹角应大于45度。

(3)随时关上门。

第二十四条集装箱堆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地面平坦坚硬,能承受重箱子的压力;

(二)具有良好的排水条件;

(三)必要的消防措施、足够的照明设施和通道;

(四)应配备装卸集装箱的机械设备。

第二十五条在港口装卸运输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箱损、封条破损、箱内货物损坏、短少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发现集装箱货物妨碍装卸作业安全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章交接和职责分工

第二十七条集装箱发货时,应填写“集装箱发货单”(附件4)。在重集装箱交接过程中,双方需要检查箱子和封条的状态,并在交接前检查箱号;交接空箱时,交接前必须开箱检查,核对箱号。

第二十八条发现箱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填写《集装箱运输交接记录》(附件5):

(1)集装箱角件损坏;

(二)箱体严重变形,影响正常运输的;

(三)箱壁破损,焊缝开裂,梁、柱断裂,垫片零件损坏;

(四)箱门、锁损坏,无法开启或关闭;

(5)箱号和标志模糊不清。

在上述情况未得到妥善处理之前,不得装运。

第二十九条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交付方式交付集装箱货物;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在船边交接;船(驳)——船(驳)取直时,双方交接船只。

第三十条集装箱在装船前封识损坏的,装货港的港口经营人应负责重新封识,填写《集装箱运输交接记录》,并对集装箱内的货物负责。

第三十一条集装箱货物在卸货港卸货时,集装箱封条破损,未填写交接记录的,卸货港港口经营人和承运人应当开箱检查,并填写交接记录。如果集装箱内的货物损坏或短缺,承运人应负责。

第三十二条集装箱货物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发生毁损、溢漏,涉及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和经营客户之间责任的,交接方应当按照《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及时编制“运费记录”。

托运人、收货人、运营客户因货运事故要求赔偿时,应在收到《货运记录》次日起180日内提出索赔。逾期提出索赔的,不予受理。

集装箱货运事故的处理,按照《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包装和拆包合同

第一节包装和开箱合同的签订

第三十三条装箱拆箱合同是指由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委托包装人、拆箱人负责将集装箱货物装入集装箱或者从集装箱中取出进行堆放并收取费用的合同。

第三十四条除非双方能够立即解决,否则装箱、拆箱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委托方应当注明装箱、拆箱作业中的注意事项。

第三十五条委托装卸作业的货物的名称、性质、数量、重量、体积、包装、标志、规格必须与《集装箱货物运单》记载的内容一致。

第二节包装商和拆包商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包装前,包装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认真开箱检查,不得使用不适于装载货物的容器。包装商应对由于检查不严而造成的货物损失负责。

第三十七条当两个以上收货人或两种以上货物需要拼成一箱时,包装人应填写“集装箱货物装箱单”(附件3)。

第三十八条包装时,包装者应当:

(一)货物必须堆放整齐、牢固,防止开门时货物移动、倒塌;

(2)相互抵消、互感的货物不得混装在同一箱内;

(3)合理积载,大件不压小件,木箱不压纸箱,重货不压轻货,箭头朝上,力求箱底板和四壁受力均衡;

(4)货柜的负荷不得超过其额定重量。

包装不当造成经济损失的,包装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集装箱及其部件在装卸过程中不得损坏。如有损坏,装卸集装箱的人应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包装后由包装人负责封箱,如开箱后发现货物残损或短缺,应对任何密封完整、箱体完好的重箱负责。

第四十一条整箱交付的集装箱货物需要在卸货港开箱的,收货人必须到场。

第四十二条集装箱清空后,开箱人应负责清理集装箱,并关好集装箱门。

第六章水运集装箱多式联运

第四十三条水水集装箱运输,是指根据运输合同,以水水联运方式将集装箱货物从收货地点运至指定交货地点。

集装箱运输合同,是指运输经营人收取运费,负责完成或组织完成运输的合同。

联合运输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与托运人订立联合运输合同的人。

联运经营人对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接收地起至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止的期间。

第四十四条联合运输经营人与各水路运输区段承运人的权利和责任,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但该合同不影响联合运输经营人在全程中的权利和责任。

第四十五条运输过程中发现集装箱损坏危及货物安全的,区段承运人应当及时更换集装箱或者采取相应措施,并做好记录,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七章特种集装箱运输

第四十六条使用整装箱运输货物,应采用“门到门”运输方式,托运人将箱子封好,收货人将箱子提起并开箱。其他相关事宜按照本规则办理。

第四十七条运输邮件的容器、箱只能按邮政部门的规定装载邮件,不得装载其他物品。

第四十八条行李集装箱运输:旅客托运的行李,应当由港口经营人委托的承运人进行包装、加封,并填写“行李集装箱装箱单”(附件6)。与客人同行。

港口经营人在卸货港开箱时,应根据“行李集装箱装箱单”检查所有密封完好的箱子。如有损坏或短缺,应填写“集装箱运输交接记录”。签字后,下一航次的承运人将交给装货港的港口经营人处理。

第八章集装箱的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填写《港口集装箱进出口情况表》(附件7),并于每月5日前发送给相关承运人。

第五十条集装箱由承运人统一管理、转运和维护。承运人应按《集装箱检查、维护和修理标准》(附件10)进行维护和管理,并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记录集装箱的技术状况和修理情况。

港口作业人员、装卸人员如发现坏箱应及时联系承运人修理。

第五十一条未经承运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将承运人的集装箱挪作他用;必要时,经承运人同意,可以通过租用箱子的方式租用集装箱。

第九章交通运输统计

第五十二条集装箱运输企业和相关单位应当相互配合,确保及时准确地收集、传递和反馈集装箱运输、集装箱管理和动态信息。因虚报、瞒报、漏报造成损失的,由有过失的一方承担责任和经济损失。

第五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应于每月5日前填报“国内集装箱吞吐量”(附件8),承运人(航运企业)应填报“国内集装箱吞吐量”(附件9)并逐级上报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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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交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