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粮食购销行为,惩治粮食购销中的违法行为,维护粮食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以及与粮食购销活动有关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粮食购销的规定。

前款所列组织和个人违反国家粮食购销规定,粮食收购条例对其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粮食收购条例》未对其处罚作出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第三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中如实记录粮食购销成本、收购数量和库存以及粮食购销损益,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包括收购、储备和销售调节贷款,下同)和国家拨付的粮食利息、费用补贴。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虚报粮食收购价格、收购数量和库存,或者虚报盈亏,骗取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或者粮食利息费用补贴的,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直接负责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责令其退还骗取的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或者粮食利息费用补贴;构成贷款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规定,只能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相应的存款账户;粮食销售后,应当及时、足额将粮食销售收入存入基本存款账户,归还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违反规定在农业发展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直接负责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有关金融机构撤销已开立的账户。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粮食后,未将销售款项及时足额存入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的,由农业发展银行责令改正,并可在销售款项足额存入基本存款账户前停止放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将粮食挪作他用的,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直接负责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收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根据情节轻重,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粮食储备的规定,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不得擅自将储存的议价粮、定购粮和地方储备粮转为中央储备粮。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或者擅自将储存的议价粮、定购粮、地方储备粮转为中央储备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直接负责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根据情节轻重,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挪用公款罪、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粮食收购的规定,实行到户到帐,并及时向粮食销售者自行支付,不得实行到户到户,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方式抵扣粮食销售。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从农民手中收购粮食,采取逐户结的方式不立即向粮食销售者本人足额支付粮食销售款,或者以实物或者其他方式冲抵粮食销售款的,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直接负责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撤销职务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撤职等纪律处分。第七条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严格遵守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规定,不得向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放粮食收购资金贷款。

违反前款规定,向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发放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的,由其上级机构责令收回所发放的贷款,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罚息等处罚,农业发展银行的上级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销职务、撤职等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