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北京市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土地公有制,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管理,全面规划、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滥用耕地。
第三条市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拟定政策法规,管理土地资源,拟定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和土地后备资源开发计划,审核征用土地的范围和数量,实施土地监察。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全市土地管理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对城市建设用地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管理。
区、县土地管理局负责本区、县土地的统一管理,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管理本区、县已开发利用的城市建设用地。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土地管理人员。
第四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执行。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六条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国有土地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所有权。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民住宅等非农业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发使用证。
第八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变更,或者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依法出售、转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向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申请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换发证书。
第九条承包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地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办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处理;跨乡(镇)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办理。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或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根据国家土地调查制度,市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土地调查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调查、统计、监测、定级、登记、建立地籍档案等地籍管理工作由市、区县土地管理局负责;已开发利用的城市建设用地的地籍管理,由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土地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各类非农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市土地管理局应当根据国家计划,编制本市计划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不得超过计划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护菜地、粮食生产基地和名、特、优农产品生产基地。除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外,不得占用。
第十五条禁止向耕地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耕地上建坟和擅自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十六条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和林地新建砖窑厂。现有砖瓦窑厂未经批准不得扩大原批准的用地范围。
使用者必须负责在烧窑、挖沙、采石和采矿后可以开垦的土地的开垦和恢复。
第十七条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种植果树和修建鱼塘。确需占用耕地,不足20亩的,经区、县农业主管部门同意,报区、县土地管理局批准;20亩以上的,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市土地管理局审批。
第十八条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被撤销或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4)公路、铁路、机场、矿山经批准报废的。
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通知城市规划管理机关。
用于非农业建设的集体所有土地,不再使用或者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第十九条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农村土地,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不建设,造成土地荒芜的,区、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同类土地年产值的5倍征收土地荒芜费。
第二十条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林、牧、渔、副业生产。土地复垦应当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不足100亩的,报区、县土地管理局审批;超过100亩的,由市土地管理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或者个人开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开发者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开发合同,并报区、县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国家进行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公共事业建设,应当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城镇集体所有的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在报批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具土地管理局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持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初步设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审批权限向市或区、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建设用地;
(二)征地申请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审批权限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管理局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性或者分期划拨建设用地;
(三)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土地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核实实际用地情况,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和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不足1000亩,其他土地超过10亩不足2000亩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其他土地不足10亩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确需增加临时使用农村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请定点使用,经审核同意后,向土地管理局申请临时使用土地的数量和期限。经批准后,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照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补偿。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并及时归还。
因架设地上线路、埋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和进行地质勘探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菜地、鱼塘、藕塘、果园、苗圃的,按照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的标准给予补偿;
(二)征用苇塘、林地、砂石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的标准补偿;
(三)征用宅基地、粪场、堆场,按该土地有收益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标准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征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菜地和基本粮田,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或者基本粮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七条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征收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但每亩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第二十八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第二十九条。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同级土地管理局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和兴办乡(镇)村企业,安置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不能完成安置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到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全部被征收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可以将原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原集体所有的财产,取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村协商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为不能就业的人员提供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公安、劳动、粮食、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转户和劳动力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三十条用地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向被征用土地单位支付的补偿费和补助费,由区、县土地管理局评估,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后,由银行监督划拨。
被征地单位不得向用地单位提出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费和补助费以外的其他附加条件。
第三十一条国家使用国有荒山、荒地和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向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征用,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乡(镇)村建设用地,应当执行经批准的乡(镇)村建设规划,取得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区、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区、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审批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划拨土地;
(三)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机关应会同土地管理局检查实际用地情况,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占用耕地2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超过此限额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乡(镇)企业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被占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给予补偿。
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占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按被占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补偿。
占用菜田、基本粮田的,应当缴纳新菜田、基本粮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十七条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占用土地单位签订补偿协议,并报区、县土地管理局批准。
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后应当恢复生产条件并及时归还。
第三十八条农村居民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建设用地的,应当充分利用宅基地。规模生产确需使用集体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当地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农村专业户,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就土地使用期限、土地补偿和地上附着物的处理签订协议。
第三十九条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应当安排在原有宅基地上,原有宅基地不能安排的,应当充分利用村内宅基地或者其他土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农村村民的子女达到法定婚龄,无房分居,且现有宅基地不能扩建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第四十条农村村民宅基地标准在人多地少的近远郊区每户不超过0.25亩,其他地区每户不超过0.3亩。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原有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出部分应当根据乡(镇)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
第四十一条农村村民使用耕地建住宅,必须经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区、县土地管理局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其他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区、县土地管理局备案。
出售或出租房屋后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十二条禁止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开发经营土地和商品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占用耕地建坟、倾倒废弃物或者擅自挖砂、取土、采石、采矿等破坏土地资源的,限期恢复地貌,并处罚款。
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林地新建砖瓦窑或者擅自扩大原批准的砖瓦窑范围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恢复非法占用土地原貌,并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种植果树、修建鱼塘的,应当限期恢复地貌,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非法占地单位的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土地数量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七条农村村民、城镇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其他建设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九条未经批准或者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的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五十条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上级机关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有的,以贪污罪论处。
第五十二条拒不退还临时用地的,由土地管理局责令退还土地,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本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0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依法处罚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时,必须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五十五条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被侵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在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解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6月1991日起施行。1984 65438+2月3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颁布《北京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市过去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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