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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的应用
法释[2011]第18号
(206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当事人有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不存在亲子关系,并提供了必要的证据证明,另一方无相反证据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一方主张成立。
一方当事人提起确认亲子关系诉讼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赡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同一财产的,除下列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重大原因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婚姻财产或者伪造婚姻债务,严重损害婚姻财产利益的;
(2)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疗,对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婚后的个人财产所得,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财产赠与另一方,赠与人在赠与财产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父母一方婚后为其子女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视为仅赠与其子女一方,该房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父母双方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在一个子女名下的,按照各自父母出资份额,该房产可视为双方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虐待、遗弃,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按照特别程序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丈夫以妻子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因是否生育子女发生争议,导致感情破裂,一方要求离婚的,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夫妻婚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向银行借款,婚后以同一财产偿还贷款,且该房地产登记在首付款支付人名下的,离婚时该房地产由双方协商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产权的一方所有,未归还的借款为登记产权的一方的个人债务。婚后双方为偿还贷款所支付的金额及相应的房产增值部分,由办理产权登记的一方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补偿给另一方。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 * *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收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 * *和* *共有的房屋,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另一方请求赔偿离婚期间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一方父母名义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参加房改的房屋,且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另一方主张离婚时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房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未退休且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另一方配偶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夫妻以同一财产缴纳养老保险费,一方主张将个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缴纳的部分在养老账户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离婚协议附条件办理离婚登记或者人民法院离婚协议无效,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根据实际情况分割夫妻财产。
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未在继承人中实际分割,另一方起诉离婚时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夫妻订立借款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借给一方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个人事务的,视为双方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以按照借款协议办理离婚。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夫妻双方均有过错,一方或者双方向另一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仍有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分割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财产分割。
第十九条本解释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