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物价、民政、计划生育、公安、劳动、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婚前保健第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1)婚前健康指导:性健康知识、生育知识、遗传病知识教育;
(2)婚前健康咨询:就与婚姻和生殖保健有关的问题提供医学建议;
(3)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有影响婚育疾病的人进行医学检查。第七条婚前医学检查应当由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保健机构名单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准备结婚的当事人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婚前医学检查和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第九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双方户籍所在地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第十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3)精神疾病;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项目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经检查不能作出诊断的,应当转到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诊断,并由确认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第十二条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申请鉴定。第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费的收取标准和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章孕产期保健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妇提供生殖健康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国家机关、团体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健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第十五条孕产期保健服务的主要内容是:
(一)为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和咨询;
(2)建立孕妇保健手册,定期进行产前检查,记录检查结果;
(3)为孕妇提供孕期自我保健和营养指导;
(四)对高危孕妇实施重点监控;
(五)运用适宜技术对孕妇和胎儿进行监护,预防产伤和产后出血,降低孕妇和围产儿的发病率和死亡率;
(六)指导孕妇科学哺乳,定期进行产后访视;
(七)开展健康教育,及时提供避孕措施和优质技术服务的咨询和指导。第十六条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孕妇说明,并给予医学指导:
(1)妊娠合并严重心、肝、肺、肾疾病,糖尿病和血液系统疾病;
(2)严重精神疾病;
(3)重度妊娠高血压综合征和产前出血;
(四)影响妊娠和分娩的严重畸形;
(五)其他可能严重影响生育的疾病。第十七条接触致畸物质,怀孕可能危及孕妇生命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给予医学指导。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孕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