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生产经营秩序,保护烟草种植者、烟草制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专卖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受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第二章烟叶种植和收购第五条烟叶收购计划由市人民政府计划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计划下达,产烟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不得擅自改变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烟叶收购计划。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将烟叶收购计划落实到适宜种植烟叶的村、社区和农户。第六条烟草公司应当根据烟叶收购计划,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依法签订烟叶生产收购合同,约定种植面积、收购数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解决纠纷的方式以及相关的生产资料和技术服务等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要求烟叶种植者在合同约定的区域以外种植烟叶,也不得要求烟草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区域以外收购烟叶。第七条烟草公司应当因地制宜推广供应优良烟叶品种,为烟叶种植提供技术服务,帮助烟农提高烟叶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烟农推广和采用新品种、新技术,科学种植烟叶,不断提高烟叶质量和生产水平。第八条烟叶由烟草公司在烟叶产区依法收购。烟草公司应当按照需要与方便相结合的原则设立烟叶收购点。第九条烟叶种植者应当持烟叶生产、销售合同到约定的地点销售烟叶。

烟叶收购点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收购烟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烟草公司与烟农签订的合同足额收购,不得抬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不得拒收合同约定的烟叶,不得拖欠烟叶货款。

烟草收购场所应当展示符合国家标准的烟草等级样品,并公布等级价格。第十条烟叶收购者收购烟叶,应当严格执行计量标准和质量等级标准,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财物。第十一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和烟农代表组成烟叶等级评审小组。烟草买卖双方对烟叶质量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烟叶等级评审小组申请复审。第十二条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烟叶收购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买卖烟叶,扰乱烟叶收购秩序。第三章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销售第十三条设立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批准设立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第十四条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应当依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第十五条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烟草制品零售网点的设置应当合理,具体条件由区县(自治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十六条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向发证机关所在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在批准的场所亮证经营。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第十七条未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烟草专卖品集中交易市场。

未经审批擅自设立或者自发形成的烟草专卖品集中交易市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