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19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林业、司法等部门负责本系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第七条农业部门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指导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三)管理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四)负责农业机械维修的行业管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操作规范和技术标准;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农业机械主机及配件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县乡双重领导的县级管理体制。第九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规划辖区内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指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服务工作,指导签订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三)从事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维修管理和技术培训;
(四)协助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
(五)协助处理农业机械纠纷投诉。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机耕道的建设和管理。在农田规划、设计和农村建设中,应当符合农村机耕道建设的合理规划。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维护跨行政区域农业机械联合作业秩序。第三章质量保证第十二条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监督,由市场监督管理、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人身安全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条件和技术人员,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等标识。
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第十四条生产、销售农业机械,不得使用劣质零配件组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转向器、变速箱、车架等零部件。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人员不得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经济技术指标,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继续使用;修复后仍不符合标准的,应当报废。第四章社会化服务和配套措施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和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办和发展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