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历史地段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名胜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风貌保护街区、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流(以下简称历史风貌)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优秀历史建筑依法被认定为文物的,其保护和管理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历史地段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区规划和资源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地段保护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市房管部门负责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区房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四条历史地段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地段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并对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资金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协调解决本市及各区辖区内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维护和修缮优秀历史建筑,并配合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优秀历史建筑实施网格化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地段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义务,可以向规划资源管理部门或者房管部门举报危及历史地段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规划和资源管理部门或者房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危及历史风景名胜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第六条历史地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资金,应当多渠道筹集。

市、区设立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其来源是:

(一)市、区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国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优秀公共历史建筑转让、出租所得收益;

(四)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

历史地段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七条本市设立历史地段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

历史地段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保护对象的认定、调整和撤销等有关事项进行评审,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房屋、土地、建筑、文物、历史、文化、社会、经济等方面的人员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满足保护要求和尊重居民生活方式的基础上,通过完善设施、调整功能、优化环境等方式,鼓励保护对象发挥社区服务、文化展示、游览观光、商业服务等功能,促进其积极利用。

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和组织实施保护对象活化利用的具体规划时,应当注重调动公民参与保护的积极性,统筹改善居民生活条件,增强公众服务功能。第二章保护对象的确定第九条历史建筑成片集中,建筑风格、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充分体现上海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色的区域,可以认定为历史文化风貌区。

历史建筑集中或者在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上具有历史特色的街区,可以认定为风貌保护街区。

沿线历史建筑集中、建筑高度和风格相对协调、道路线型、宽度、街道界面、尺度和空间各具特色、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道路或路段,可认定为风貌保护道路。

历史文化资源丰富、沿河界面、空间、护岸、桥梁特色鲜明、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河流或河段,可认定为特色保护河流。第十条建成30年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可以认定为优秀历史建筑:

(一)建筑风格、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体现上海地域建筑的历史文化特色;

(3)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建筑物;

(五)中国工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车间、商店、工厂、仓库;

(六)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