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火灭火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草原和草地火灾的预防、扑救和处置。第三条森林草原防火灭火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命第一、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科学扑救、安全第一的原则,以及政府领导、部门配合、分级负责、分级响应、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推行林长制,组织落实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和措施。层层落实管护责任,逐级签订森林草原防火灭火责任书,纳入目标考核管理。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并将森林草原防灭火、装备和队伍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地理信息技术、大数据、智能识别、监控等现代科技手段,加强森林草原防火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实现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结合实际,建立森林草原火灾防治的社会投入机制。第六条森林草原防火灭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火灭火联防机制,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责任,实行信息共享,制定联防措施。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预防森林草原火灾、报告火灾和提供火灾案件线索的义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八条自治州、县(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灭火工作的监督。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第二章职责第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等成员单位组成,设总指挥和专职副总指挥。

指挥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负责科学规划和建设防灭火基础设施,组建扑救力量,合理防护,储备灭火器材和物资,制定防灭火咨询研判、信息联络、档案管理制度,建立森林草原灭火专家库,集中统一指挥、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第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草原防火的行业管理职责,具体负责森林草原防火的相关工作,指导开展防火巡查、火源管理、日常巡查、宣传教育、防火设施建设和初期火灾处置等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当地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协调救援力量参与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和群众救援。全面指导森林草原火灾防治工作,开展森林草原火灾综合监测预警,组织指导协调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火灾预警、交通疏导、治安维护和火灾案件侦破。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相关的工作。第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地方专业消防队和半专业消防队的联防、联训、联作机制,明确组织架构、联作程序、信息保障、职责分工和综合保障,充分发挥消防队伍的整体作战效能。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火险区划等级,确定当地专业扑火队伍的规模。

县(市)人民政府要为专业和半专业的扑救队伍配备专业装备,保证经济效益,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能为职业消防员办理社会保险;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为人民救援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国有林草保护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国有林草保护和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报告和初期处置任务。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林场和其他有关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相应的森林草原防火灭火队伍,与承担森林草原防火灭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群众消防队共同负责森林草原防火和初期火灾的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