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与修复案例分析与解答
请问:(1)杨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吗?如何处理我国刑法中关于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过失犯罪的规定?
(2)杨行为的主观罪过是什么?
1.答:(1)杨不应负刑事责任。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负过失犯罪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其父母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2)杨行为的主观罪过是过失。
2.被告人赵,女,30岁,系被害人孙之妻。刚结婚的结果,我决定考验一下老婆的忠诚度,于是谎称要出差十天。第二天晚上,孙偷偷溜回家,就睡觉了。他的妻子认为这是一个歹徒。她迅速拿起枕头上的锤子,狠狠地砸在孙的头上。孙当场死亡。事后查明,被告枕头旁的锤子是为防备歹徒而准备的。
问题:(1)被告人赵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2.答:(1)被告人赵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赵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无过错,所以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意外。即主观上既不是故意,也不是过失。
(2)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赵对其行为的性质认识错误。因为实际上不存在不法侵害,且被告人误认为是不法侵害,赵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本案中,赵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所以主观上没有故意。此外,赵的误解在该案中是不可避免的,她在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失。
3.被告人钱,男,25岁,司机。2008年6月21日,被告人李为其叔叔拉钢材。因手续不符合要求,钢材采购组组长王责令其卸下钢材,被告拒绝。于是王扣了车。22日晚,被告人试图强行拉开钢筋,王上前制止,被告人加速将王摔在保险杠上。王因抢救无效死亡。
请问:被告人钱对王的死亡是一种什么形式的有罪?
3.答:被告人钱的罪过是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本案中,被告人钱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但为了强行将钢筋拉走,对王的生死置之不理,即对被害人是死是伤持放任态度。因此,被告人钱的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
4.被告人张,男,28岁,某矿务局警卫。2009年3月12日凌晨,张和同伴在执行任务时,发现有小偷,他们立即上前抓捕。在抓捕过程中,张某在三人的情况下多处受伤。他曾警告:再打我就动刀子,没人理。本案中,张某捅伤一人,捅死一人。
请问:被告人张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吗?为什么?
4.答:被告人张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被告人张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
5.被告人牟伟于2009年4月15日至4月18日,连续三天到中国工商银行某中心支行门口,尾随多名去银行交钱的女出纳,伺机用砖头将出纳砸伤后实施抢劫。他们都在附近的工地值班,却不敢下手。
请问: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请简要说明原因。
5.答:被告人魏的行为属于抢劫的预备行为,不属于抢劫未遂。犯罪预备是指为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犯罪,但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预备是行为人尚未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为实施这一犯罪行为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魏跟随收银员的行为,属于为抢劫准备条件的行为,尚未开始实施抢劫。因此,被告人魏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而非犯罪未遂。
6.岳夫妇育有一子,今年12岁。一天晚上,岳和他的妻子带着他们的儿子去家偷东西,当时的住户不在家。岳自己进屋偷,儿子送的。他的妻子在门口放哨,结果她偷了很多财物。
请问:这一家三口是否构成* * *盗窃罪的犯罪人?为什么?
6.回答:岳夫妇的盗窃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 * *犯,但其12岁的儿子不能认定为* * *犯。
这是因为* * *同罪是指两人以上* * *同故意犯罪。岳夫妇符合同一犯罪的构成要件:(1)有两个以上犯罪主体;(2)客观上讲,都有相同的犯罪行为;(3)主观上均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虽然一次入室盗窃是一人所为,另一人在门口望风,没有直接盗窃,但这只是* * *和犯罪的分工不同,并不影响他们* * *共犯的成立。
他的12岁的儿子,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岳夫妇带他去偷,实际上是把他当成了犯罪的工具。
7.李四夫妻* * *存款五万,李四有母亲。她儿子刚参加工作,女儿B在上中学。李四突然死了。为了清理遗物,她找来了一份由她书写并签名的遗嘱,并注明了年、月、日,上面写着死后将留下5000元给女儿B读书。李四死时,妻子已有四个月身孕。问:(1)遗嘱有效吗?(2)5万应该如何继承?
7.A: (1)遗嘱有效。(2) 5万元分割如下:① 5万元为李四夫妇所有的财产,其中2.5万元为妻子所有,2.5万元为遗产。(2)25000元遗产中,5000元为遗嘱继承,归其女儿所有;另外2万元是合法继承。法定继承人的妻子、母亲、儿子A和女儿B为第一继承人。(4)同一顺序继承人原则上平均分配。⑤ 1份应留给胎儿,这份遗产的去向应在胎儿出生后最终确定:出生时健在者,应由胎儿继承;如果是尸体,由法定继承人分割;活着然后死了,由他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8.2002年3月3日,某家具商场以每组1.880元的价格购入一批新沙发。业务员在做价签的时候,把1880元错当880元给了。3月20日,甲乙双方逛商场,发现同样的沙发在其他地方卖近2000元,商场却不到1000元。他们觉得价格很便宜,就自己买了一套。由于两套沙发都卖出去了,业务员去仓库提货时,发现沙发的价格根本不是880元,而是1.880元。得知这一情况后,商场立即派人寻找A和B,最终于2002年4月27日找到了他们。家具店要求甲乙双方退货或补价,遭到拒绝。问:(1)商场与甲方、乙方有什么样的民事行为?(2)如何处理这种纠纷?
8.回答:(1)商场与甲乙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行为后果等有违背自己意思的误解,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商场的初衷是以1880元的价格出售沙发。由于销售人员制作标牌的失误,每组沙发少卖了1000元,这是商场的疏忽造成的违背其初衷的结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甲乙双方按照标牌上的价格购买了沙发。因此,甲、乙双方买卖商场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2)商城与甲乙双方的买卖行为可以变更或撤销。《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严重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无效。因此,只要商场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请求变更或解除买卖关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因此,如果取消本次交易,甲乙双方应将沙发返还给家具商场,家具商场将货款返还给甲乙双方,并承担甲乙双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的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变更或者撤销。
9.某运输公司受养殖场委托长途运输生猪,在某市遇到了高温天气。运输公司派来的押运员张和杨,根据经验决定给猪降温,从一家农资公司买来喷雾器,洗干净后往里面倒自来水给猪降温。到货后,收货人的一家肉联公司觉得猪有异常,猪不同程度的农药中毒。后来查明,该喷雾器在出售前借给了农民李,是李使用后残留农药所致。问:(1)肉类公司可以拒收生猪吗?为什么?(2)猪中毒谁该负责?为什么?(3)张、杨是否有过错?为什么?(4)农场应该向谁索赔?为什么?
9.回答:(1)是的,因为猪中毒,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质量条款。
(2)农资公司,因为农资公司销售的喷雾器存在严重缺陷,是导致猪中毒的原因。
(3)没有,因为张和杨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喷雾器里还有农药残留。
(4)运输公司应作为被告起诉,因为养殖场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猪在运输过程中出现问题。
10。一家城市购物中心举行了有奖销售。某校校长决定从商场给党校买一台机器,同时中了100的彩票,分发给每位老师,声明如果中奖,归持票人所有。与此同时,他和其他几个老师一起去买彩票,却是丁老师出钱。他有急事出差,只登记了三个彩票号码,对丁说:“这三张票是我的。”但第四次付款一直没还。奖品被打开了。学校贡献1彩票,中奖1,奖金5000元,持有者为丁。个人贡献部分,何注册的三个号码有1二等奖,奖金4000元。
此时他还在外地,丁凭券领回了9000元奖金。回来后得知这一情况,要求丁支付奖金4000元。丁拒绝,称券是自己购买的,自己既没有支付也没有占有彩票,应该自己享用。他很生气,宣布一等奖代金券是学校资助的,奖金应该归学校所有。丁仍不服,遂诉至法院。问:(1)学校贡献获奖部分归谁所有?为什么?(2)中奖的个人部分应该归谁所有?为什么?(3)公布一等奖归学校是否有效?为什么?(4)因丁购物彩票的钱不是他出的,他与丁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为什么?
10.答案:(1)应该归丁某所有,因为学校已经明确,奖金归持有人所有,彩票实际已经交付给个人,属于赠与。
(2)应归何某所有,因何某已登记彩票号码,并向丁明确表示三张彩票归其所有。
(3)无效,因彩票已经交付,赠与行为不得撤销。
(4)借贷关系,因为丁为何垫付了一笔款项。
11.王甲和刘一是邻居,他们的关系很好。由于业务需要,王佳被派往海口办事处工作,并在离开前请刘一照看她的房子和财物。夏天来了,王甲从海口给刘一打电话,说在海口买了一台柜式空调,家里原来的壁挂式空调不用了。请刘一帮他以合适的价格出售。刘一的同事李兵说,他想买这台空调,但不想多付钱。李冰对刘一说:“给王甲打电话,告诉他空调的冷冻室坏了。如果你想快点卖掉它,你就得降低价格。”刘一觉得他和李冰是同事,他的拒绝会影响未来的关系。而且他有很多事情要问李冰,就按照李冰的意思给王甲打了电话。王佳说,既然冰柜坏了,该减的就减。于是刘一把空调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冰。过了一会儿,王佳从海口回来安装了柜式空调。听说壁挂式空调卖了,王佳很生气。他找到李兵,让他把空调退了。问:(1)刘一和李冰买卖空调有效吗?(2)这种情况应该如何处理?
11.回答:(1)刘一与李冰之间的空调买卖行为无效。王甲委托刘一销售其壁挂式空调,实质上形成了王甲与刘一之间的代理关系,刘一为代理人,王甲为委托人。《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所以代理人必须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不得滥用代理权。《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和李冰搞好关系,刘一答应了李冰的要求,谎称冰箱坏了,低价给李冰买了空调。这实际上是刘一和李冰恶意串通,损害王甲的利益。因此,刘一和李兵买卖空调的行为无效。
(2)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刘一与李冰恶意串通,损害了王甲的利益。刘一、李兵应对王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佳要求李冰归还空调,王佳应该归还李冰的500元钱。如果王甲有其他损失,刘一和李冰应负责赔偿。代理人不履行职责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