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中的一道题

呵呵,我的本来在“黑眼睛”楼下,后来他修改了答案。等我再看的时候,他变成了我的楼下。为了有的放矢,我还修改了一遍,稍微评论了一下他的回答。或者坐在楼下。

我不认为楼主所说的“乙公司的抵销权是其债权到期后取得的”是他的误解。虽然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是当事人相互承担到期债务,但我国合同法理论普遍认为这一规定过于严格,认为只要主动债权已到期,即使被动债权未到期,债权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并没有损害债权人的抵销,而是主动的债权人放弃了期限利息,这当然应该是法律所允许的。只是意味着在主动债权未到期时,不允许要求抵销,因为这是在迫使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所以楼主的考虑不是空穴来风,理论上完全站得住脚。

我不同意楼上同志关于放弃利息这个术语的讨论。他认为“在没有相反规定或协议的前提下,必须允许放弃利息这一术语。”这个我没听说过,课本上也没有这个理论(可能我和他课本上的理论不一样)。关于期限利益的放弃,要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主动主张债权的债权人完成的。在主动债权已经到期的情况下,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没有利益,因为他的债务已经到期,必须履行。此时债权人主张抵销,对债务人无害。为什么要求前提是“必须在没有相反规定或协议的情况下”?也就是说,我的债权到期了,你必须还清。现在我请你不要还清,我们来抵消他们。对你来说没什么区别,所以你不用等到你的债权到期,因为还清未到期的债权是我的事,我放弃期限利益也是我自己的事。

第二种情况,也就是楼上的补充情况。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主动债权的债务人才有期限利息。为了保护其定期利息,主动债权人不得要求抵消,除非债务人明确放弃定期利息。也就是说,你不能拿一个未到期的债权去抵消对方已经到期或者未到期的债权。换句话说,你的债权还没到期,为什么要让别人还呢?你不能要求我还清,当然也不能要求我抵消。因为我不能履行我的未偿债权,你不能强迫我放弃这一期限的利息。

但甲公司必须在2000年9月20日还清对乙公司的20万元货款,即如果乙公司主张抵销,那么乙方就是主动债权人,其债权在9月20日已经明显到期,所以无论甲对乙的债权何时到期,乙方都可以主张抵销。本申请为上述第一种情况,第二种情况与本案条件不符。所以楼上的补充回答属于第二种情况,不能用来解释这个问题。

楼上还有一个补充,就是把合同法第71条和第61条的限制拿出来。我觉得这是无理取闹,近乎诡辩。因为按照他的逻辑,如果非要考虑“合同法第71条的限制和第61条的限制”,这个问题的答案C也应该是否定的,不能自动得出乙公司在9月24日取得20万元抵销权的结论。这是他自己逻辑的一个缺陷。事实上,对这个问题的进一步探讨表明,即使合同法61和71的因素存在,也只能限制抵销权的行使,而绝不能否认其存在。所以,无论从哪个角度看,楼上那位同志的分析都是有缺陷的。

在我看来,这个问题主要是没有考虑到合同法理论的发展和研究现状,而是过分拘泥于法律的规定,导致楼主的困惑。司法考试非常注重对法律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记忆和理解。法律没有规定,就不能随意往里面塞理论。因为合同法的规定是这样的——正如楼上的同志所说——当事人主张抵销权或者取得抵销权的第一个前提是“互负到期债务”,从标题上看不清楚甲的债权何时到期,所以不清楚乙在9月20日有抵销权。而这个题目考察的是合同法第83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转让人享有债权,债务人的债权先于或者与转让的债权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由题目可以推断,乙公司的20万债权先于转让的30万债权到期,因此适用该条。

以上是7-25日编辑的

以下是7月26日编辑的

今天看到“我的眼睛是黑的,我的兄弟”和评论这个话题,并且毫不留情地批判我的观点,我觉得很爽,很开心。首先,我诚恳接受颜O兄的批评,因为你的话真的开导了我,打破了我“主动债权到期后,会抵消未到期的被动债权,不会伤害被动债权的债权人”的观点。他的分析是正确的,但我认为他所举的例子不足以完全否定这个命题。因为银行贷款和自然人之间的有息贷款是特殊情况下的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仍然不是期限利益,而是已经明确取得的预期利益。这两者是有区别的。我来说说:

第一,期限利息的客体是期间,预期利息的客体是财产。具体来说,债务人的期限利益是他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履行义务,而这种不履行并不体现在财产上。因为这期间会发生什么,债权人和债务人都不知道,他们之间的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但是,债权人的预期利益是不同的。在债权到期前,债权人完全可以知道债权到期后会得到什么样的利益,而这种利益当然包括利息,所以它的客体是财产。

第二,定期利息的主体是债务人,预期利息的主体是债权人。当然不能说的绝对,但通常都是这样。因为正确履行债务是债务人的主要义务。适当履行包括在约定时间内履行,合同期间的约定体现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协商。在这种谈判下,为债务人设定一定的履行期限,以保证债务人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和能力履行债务,以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这就是所谓的“期限利益”。证明:1。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前清偿的,债权人不得无故拒收;2.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必须给予债务人必要的时间,这也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在期限内的利益。债权人本身并不在乎期限利息,因为债权人并不在同一债务中为债务人履行支付义务,当然也就没有必要为其预留充分必要的时间。在有息借贷中,债权人的利息是以一定期限为基础的,容易被视为定期利息。但仔细分析可以发现,这种利息是债权的孳息,其客体是财产,是一种稳定的、明确知道的财产性利益,与债务人享有的期限利息完全不同。

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有息贷款中的债权人享受的是预期收益,而不是期限收益。而我的观点是“债务人对债权已到期的债权人的抵销并无危害,但主动债权人放弃期限利息,这当然应该是法律所允许的。”是基于只考虑期限利息的角度,以“放弃期限利息”为题进行讨论,也是以不赞同我哥对放弃期限利息的理解进行讨论。我哥把债权人的预期利益拿出来批判我的观点,似乎有点偷换概念的嫌疑。

但是,既然债务人放弃定期利息可能损害债权人的预期利益,那么问题就在于解决这两种利益之间的矛盾。可以说我哥的观点被黑了,让我们面对“债务人期限利益与债权人预期利益的协调”这个话题,提出了初步的解决方案。但他提出的解决方案是否定主动债权人有抵销权,我认为不妥。如前所述,不可否认的是,在主动债权到期,被动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享有抵销权。唯一的问题是,行使这一抵销权不能排除受法律保护的债权人的预期利益。债权人坚持行使抵销权的,必须补偿受影响债权人的预期利益。我的眼睛是黑色的,大哥。你认为这是一个更好的解决方案吗?!它不仅在理论上完善了抵销权何时产生的问题,而且保护了债权人的预期利益。

另外,在修改后的回答中,眼黑的大哥反复指出我是在学术理论的指导下解决司法考试问题的,这是对我的极大误解。如果你仔细看我的回答分析(我觉得比较有条理,没有错别字,排版也不错),不难发现我是在通过寻找理论依据来维护房东的观点,而不是通过理论来解决问题,因为我读到了大哥的那句话:“房东对‘乙公司的抵销权是在其债权到期后取得’的理解”。而且我在回答中明确指出:“在我看来,这个题目主要是没有考虑到合同法理论的发展和研究现状,而是过于拘泥于法律的规定,造成了楼主的困惑。.....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能随意用理论填充。.................................................................................................................................................................................你眼睛黑的时候没看到这些字吗?所以,你的批评对我来说是捏造罪名!

不知道大哥是何方神圣。弟弟今年大三开学。虽然他没有天赋,但他愿意和大哥交朋友。以后有什么问题,我就不用整天苦思冥想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