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士职业考试编制在山西临汾。
戒毒所是指戒毒人员为戒除吸烟、注射毒品等不良习惯和毒瘾而设立的集中场所。治疗吸毒者毒瘾的地方。一般戒毒所都配有相关的药物和相关的医护人员。戒毒所的分类主要包括自愿戒毒所、社区戒毒所和强制戒毒所。
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对强制戒毒所的管理,保障强制戒毒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强制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强制措施,对吸毒人员和注射毒品人员在一定期限内进行物理戒毒、心理矫治、适度劳动、身体康复和法制道德教育的场所。
第三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坚持戒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的管理原则,实现管理规范化、治疗医院化、教育学校化、康复劳动化、环境园林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提出强制戒毒所的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公安部备案。
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需要设立强制戒毒所时,应报铁道部公安局、交通部公安局、民航局公安局批准后,报公安部备案。
公安机关不得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立强制戒毒所。
强制戒毒所必须单独设立,床位不少于60张。
强制戒毒所的选址应尽可能远离政府机关、学校、居民区、幼儿园等人员密集、繁华的区域,远离嘈杂、污染的场所。
第五条强制戒毒所由设立强制戒毒所的公安机关负责管理,强制戒毒所的名称称为“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所”。
第六条强制戒毒所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管教、医疗、会计等警力。
强制戒毒所应当按照床位数配备警力:床位不足100张的,一般不少于15人,其中医务人员不少于4人;超过100张床位的,警察一般应配备15%的床位,其中医务人员应不少于5%的床位。
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女警察和相应数量的工作人员。
所长、副所长和干警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医生应具有医师以上职称,护士应具有职称或受过相关专业知识培训,会计应具有会计专业职称。
第七条强制戒毒所民警必须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辱骂、体罚、侮辱戒毒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索取、收受戒毒人员及其亲属的财物;
(三)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罚没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为吸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私自释放吸毒人员的。
第八条强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财政部门纳入同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章入所
第九条强制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强制戒毒决定书。
第十条强制戒毒所收容戒毒人员时,应当填写《强制戒毒人员收容登记表》,并进行健康检查,填写《强制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入住强制戒毒所的,强制戒毒所应当出具健康检查结论,退回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依法作出逾期戒毒决定: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不包括性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其他不适合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被戒毒人员逾期未戒除毒瘾,需要强制戒毒的,由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作出强制戒毒决定,送强制戒毒中心继续戒毒。
第十一条强制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十二条强制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时,必须检查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其他财产由强制戒毒所保管,填写《强制戒毒人员财产保管登记表》一式两份,强制戒毒所一份,戒毒人员一份。
强制戒毒所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药品和依法应当没收的违禁品逐一登记,予以没收,并向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出具《没收违禁品清单》一式两份,强制戒毒所一份,戒毒工作人员一份。没收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女性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三条强制戒毒所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建立戒毒人员档案,实行计算机管理。
档案内容包括: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强制戒毒人员出所登记表、强制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强制戒毒人员财产保全登记表、强制戒毒人员违禁物品没收清单、戒毒人员病历、谈心教育记录、延长强制戒毒期限意见书、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决定书、强制戒毒人员。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死亡的,强制戒毒所应当将《强制戒毒人员死亡证明》和《强制戒毒人员死亡通知书》存档。
未经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任何人不得查阅戒毒人员的档案。
第三章管理和教育
第十四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和教育制度,实行教育与管理相结合,教育挽救戒毒人员。
第十五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按照性别、成年和未成年分别管理。女性吸毒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戒毒、物理戒毒、心理治疗和物理康复的情况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强制戒毒治疗区实行封闭管理。除管教、医护和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未经主任批准不得进入戒毒治疗区。
第十七条强制戒毒所实行24小时巡逻制度,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止戒毒人员逃跑、自杀等危害强制戒毒所安全的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强制戒毒所对因吸毒成瘾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特别监护或者隔离等保护措施,防止人员伤亡。
第二十条强制戒毒所应当教育戒毒人员遵守强制戒毒人员行为规范和强制戒毒所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配合治疗,接受教育。
违反规定的,强制戒毒所应根据情况给予批评或警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强制戒毒所所属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实际情况,有计划、有目的、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吸毒、性病、艾滋病知识教育。
对女性吸毒人员的谈话教育应当由女民警或者两名以上民警进行。
第二十二条对吸毒人员的教育可以采取集中讲座、个别谈话、社会帮教、亲友劝导、自我介绍等多种形式。
强制戒毒所应当组织戒毒人员听广播、看电视、读书看报、参观学习、创作和表演文艺节目,活跃戒毒人员的生活。
第二十三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的日常生活实行规范化管理。民警要对吸毒人员进行面对面的直接管理,熟悉所管吸毒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时掌握其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医务人员应当及时了解分管戒毒人员的治疗和身体康复情况。
第二十四条对主动坦白自己违法犯罪行为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强制戒毒所应当对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戒毒人员给予奖励。
强制戒毒所发现戒毒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处理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吸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并出具《吸毒人员限期强制戒毒通知书》,让吸毒人员在其常住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的监督管理下超期限戒毒。
超过期限的戒毒时间计入强制戒毒期限。逾期戒毒期满,经审查已物理戒毒的,强制戒毒所应当为其办理手续,并出具解除强制戒毒证明。
第二十六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允许戒毒人员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探视,探视由强制戒毒所安排。来访者必须遵守强制戒毒所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强制戒毒所可以警告或者责令其停止探视。
携带或邮寄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必须经强制戒毒所检查确认无违禁品并登记后,才能交给戒毒人员本人。
第二十七条办案单位询问戒毒人员,应当出示办案单位证明和办案人员有效证件,办理登记手续,经所长批准,在所内指定地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八条强制戒毒期间,戒毒人员的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暂时离开该场所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出具书面保证。经所长批准并报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离开该场所。缺席时间不得超过三日,缺席时间计入强制戒毒期限。
第二十九条办理了刑事拘留、逮捕手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需关押在看守所、被收容教育人员在强制戒毒所进行物理戒毒治疗的,由看守所、看守所、教育所提出意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强制戒毒所进行治疗。治疗期间监护工作由原监管场所承担,生理脱毒后立即押解回原监管场所。
第三十条吸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强制戒毒所应当通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进行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吸毒人员死亡通知书》,并通知死者家属、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不认领的尸体,由强制戒毒所报原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拍照后处理。
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死亡鉴定等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强制戒毒机构应当及时将材料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对戒毒人员检举、揭发、控告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强制戒毒所应当及时送交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处理。
第四章医疗和康复
第三十二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采取对症戒毒措施,建立戒毒档案;艾滋病、淋病、梅毒等传染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应当隔离治疗。
第三十三条强制戒毒所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使用戒毒药物,未经批准,不得将戒毒药物用于临床或者试用。
第三十四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严格的药品管理制度。戒毒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由专人管理,分别建立专用账册、专用处方和专用账册,由专人保管。
对吸毒人员确有必要使用药物的,医生应当开具药物处方,并监督吸毒人员当场吸食。
第三十五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实行医务人员24小时值班和定期查房制度,防止戒毒人员在戒毒治疗过程中发生意外。
第三十六条强制戒毒所应当组织戒毒人员开展有益于身体康复的文化体育活动;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在所内参加适度劳动。
第三十七条对强制戒毒期限即将届满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应当检查其是否已经进行了物理戒毒。对尚未进行物理戒毒的,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填写《强制戒毒期限延长表》,报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但是,强制戒毒的实际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生命与健康
第三十八条强制戒毒所应当设立办公区、戒毒治疗区、文化体育活动区、生产劳动区,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健身器材。
戒毒场所应当配备戒毒室、观察室、治疗室、药房、检验室和值班室。戒毒治疗区的药房应当具备储存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医疗用毒性药品的条件。治疗室应具备戒毒康复常见并发症的诊疗条件和其他急救设施。
第三十九条戒毒治疗病房每人面积不得少于三平方米;应通风、采光,能防寒、防暑和防潮。
第四十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卫生防疫制度,应当有戒毒人员洗澡、理发和洗衣、晾衣的设施;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定期消毒;绿化美化强制戒毒所环境。
第四十一条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者其家属承担。吸毒人员确实无力支付的,由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强制戒毒所拟定预算方案,报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吸毒人员生活费和治疗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商物价部门统一制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或者其家属支付的生活费和治疗费,应当出具收据,单独记账,单独管理。粮食帐目每月结算并公布一次。严禁截留、挪用或以其他方式私分。
戒毒人员食堂应与职工食堂分开,并设置单独的厨房,保证食品卫生。少数民族吸毒人员应当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六章走出学院
第四十三条强制戒毒期满后,经检查已物理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经强制戒毒所长批准办理出院手续,并出具解除强制戒毒证明,通知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戒毒人员凭《强制戒毒人员财产保管登记表》领取收押时存放的财产。
第四十四条吸毒人员被批准刑事拘留、逮捕或者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育的,强制戒毒所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文书,终止其在强制戒毒所戒毒,并办理转所手续。
第四十五条对戒毒期满出院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应当告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并定期进行跟踪调查和回访,配合戒毒人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或者居委会、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落实帮教措施,巩固戒毒效果。
第四十六条戒毒人员、强制戒毒人员应当进行登记,填写《强制戒毒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