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评价《关于涉外法律适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第九条当事人在合同中提及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论处理未在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缔约方选择

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在提单中载明了《海牙规则》(1924)、《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78)等国际条约的相关内容,但我国并未加入这些国际条约。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会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同时认为既然是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该条约对我国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即我国法院不能将其作为国际条约适用。如何处理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在起草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可以作为当事人约定适用外国法律的情况处理。因为国际条约是在若干缔约国签署、若干国家批准后生效的,既然允许缔约国选择适用外国法律,那么选择适用在许多国家之间已经生效的国际条约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国际条约可以视为国际惯例。第三种观点认为,将此类国际条约视为当事人之间契约的组成部分更为合理,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这也可以解决如何处理当事人援引一些不具约束力的国际示范法和统一规则的问题。同时,由于国际条约的复杂性,条约的内容不能简单等同于缔约方之间的合同内容。对于在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我国往往以声明保留的方式排除可能对我国产生不利影响的条款的适用。但是,对于我国尚未生效的国际条约,很可能存在这方面的问题。如果不把国际条约当作外国法,就可以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不能起作用。因此,我们还应该增加对违反我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的限制性规定。

司法解释最终采纳了第三种观点。第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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