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案例分析第四册:高息放贷行为
[基本情况]
2003年9月26日,犯罪嫌疑人周以高额利息向某县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后存入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同月29日,周某将借款借给潘某(已逮捕),并将账户内款项转入某镇新关村第五社原社长小账户,由潘某用于支付征地款。周向潘收取利息每月65,438+0.5分。至2005年2月,周* * *向潘收取高额利息5万余元。法律教育网络
[不同意]
本案中,对周行为的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构成犯罪。高利放贷罪的客体是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管理制度。高息放贷罪的客观方面是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的利率贷给他人,获取非法利益。高息借贷是指以高于银行贷款的利率将银行信贷资金借给他人。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多少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要是银行贷款,都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犯罪嫌疑人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高利借贷罪。
第二种意见是不构成犯罪。根据《追诉标准》的规定,高息放贷必须是非法获利5万元以上才能认定为犯罪。本案中,周* * *向潘收取高额利息51,000元。除支付信用社贷款利息0.663分外,周非法获利3万余元,达不到5万元的起诉标准。因此,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分析]
同意第二种意见,周不构成犯罪。
一些不法行为人,凭借可以从银行获得贷款的特殊条件,以较低的利率将银行的贷款以较高的利率贷给其他人,从中非法获利。不仅银行遭受了利差损失,而且行为人根本没有严格审查高息贷款人的还款能力,导致到期不能偿还银行资金,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中的金融秩序。因此,应依法严惩此类犯罪。但根据法律规定,高息放贷的行为必须达到较大数额才构成犯罪。数额较大,是指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利率将银行信贷资金借贷给他人而取得的大量非法收入。如果拆借利率与银行采取的信贷资金利率相差不大,但拆借资金数额特别巨大,违法所得也可达较大数额,构成本罪。本案中,高息借贷中的非法获利只能是周某实际获得的0.837分,不能按照周某收取的月利息1.5分计算实际获利,因为周某要以0.663分支付信用社利息,所以只能以0.837分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6年4月8日《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5438+0,以营利为目的,向金融机构借贷信贷资金的,涉嫌高利放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本案中,周* * *向潘收取高额利息3万余元,达不到5万元的起诉标准,故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