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信访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来信、来电、来访、电子邮件等活动。,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申诉、检举和控告。第四条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生产、生活、交通和社会秩序,不得损害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办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二)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教育相结合;

(三)分级负责,归口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第六条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向主管机关报告或者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对本市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价值的建议和意见;

(二)提出的批评和建议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要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违法违纪行为,在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成绩显著的。第七条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控告或者检举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和失职行为;

(三)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不能按照法定渠道和程序有效解决时;

(四)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向国家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答复、复查信访事项、申请听证;

(五)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回避。第九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

(二)按照逐级上访的原则;

(三)如实反映情况,依法提出投诉;

(四)服从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及其职责第十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信访办公室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信访工作人员。第十一条投诉举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处理信访事项;

(二)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向下级部门和下级国家机关交办信访事项;

(四)组织协调或参与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调查信访事项,督促和指导信访事项的处理;

(六)协调处理本地区、本系统的重大群体性集体信访事项;

(七)检查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通报有关情况;

(八)分析研究信访情况,提供信访信息和解决问题的意见;

(九)承办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的来信来访。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制度:

(一)信访工作责任制;

(二)负责人阅批人民来信、接待或约见信访人制度;

(三)重要信访听证制度;

(四)重要信访事项专题会议制度;

(五)信访联席会议制度;

(六)信访监督制度;

(七)信访登记和答复制度。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方便信访人的原则,设立相应的来访接待场所,并设立明显标志。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信访人的权利,认真听取信访人的意见;

(二)不得泄露举报人、控告人的姓名以及举报、控告的内容;

(三)不得向被检举、控告人或者被检举、控告单位泄露或者转移检举、控告的材料和有关情况;

(四)不得泄露或者泄露信访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可能损害信访人权益的内容;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时,涉及与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