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治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等各类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包括水库、水闸、堤防、泵站、灌区和农村供水、水电站及水文设施。
湖南省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领导,将水利工程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管理水利工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维护水利工程运行秩序,保护水生态安全,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依法查处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和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鼓励水利工程所有者和管理者采用先进技术和措施,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规范化和现代化管理。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设施,并有权制止或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第七条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保护范围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或者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依法确定水利工程产权,颁发产权证书。
水利工程所有者承担着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和管理的主体责任。第十条水利工程所有者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投资方式,通过明确管理单位或者专人、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水利工程管理者,落实运行维护管理责任。
国有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下列水利工程应当明确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一)大中型水库;
(2)大型水闸;
(三)三级以上堤防;
(4)大型泵站;
(五)大型和重点中型灌区;
(6)人口1万吨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
鼓励前款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其他水利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流域或者区域,确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流域或者区域内的水利工程。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护。第十二条水利工程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建立和落实日常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等相关制度,加强水利工程的安全监测、日常检查、维护、运行控制和安全保卫,完善水利工程技术档案,规范操作规程,确保水利工程的完好和安全运行。第十三条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承担日常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费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管理和维护经费确有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纯公益性水利工程,其日常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经费按照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其他水利工程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担公益性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保障。第十四条水利工程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确实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落实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