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0修订)
依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第五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协助政府制定相关政策规划和行业管理,参与残疾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数量较多的乡镇(街道)和社区,可以通过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的方式配备专职残疾人成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财政转移支付,对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残疾人事业给予支持。
省级残疾人统筹基金从各级残疾人就业保障资金总收入中按百分之十五的比例提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条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当年本级福利彩票收入20%的比例转移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培育和支持专门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或者资助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和帮助残疾人的社会组织。
享受政府扶持政策的残疾人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为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业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规划。
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规模应当与服务需求规模相适应,纳入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和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教育用地或社会公益用地形式优先办理征地手续,在立项、规划、建设资金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第十条省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残疾人服务业管理的政策和行业标准,提高残疾人服务水平。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预防制度,实行残疾报告和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和卫生* * *部门配合指定医院进行残疾评定,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做好残疾评定工作。
经地级以上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符合残疾标准的残疾人,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二章康复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建立健全以社区康复为基础、专业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支撑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数量和当地残疾人康复任务,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安排日常康复经费。第十五条省、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根据康复工作的需要设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应当设立康复医学科。各地可依托现有各类专业机构,完善残疾人医疗康复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残疾人职业康复体系和工伤康复体系,大力发展各种康复服务。第十六条有条件的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工农业治疗机构、辅助性或者庇护性就业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康复专业技术人员,指导残疾人康复训练。
卫生、教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对康复工作者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及其亲属和志愿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白内障手术、功能性肢体残疾矫正、儿童脑瘫治疗、精神病治疗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根据家庭经济困难程度,适当减免基本康复训练、辅助器具和防护用品发放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