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2016)
(1)“危险货物”是指技术规则中危险货物清单所列的或根据规则分类的,能够对健康、安全、财产或环境造成危险的物品或物质。
(2)“技术规则”是指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制定的程序定期批准和公布的《危险品航空运输安全技术规则》(Doc9284)。
(三)“经营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包括国内经营人和国外经营人。
(四)“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记录上签字的人。
(五)“货运销售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代表经营人从事货物航空运输销售的企业。
(六)“地面服务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代表经营人从事各种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企业。
(七)“托运货物”,是指经营人从托运人处一次按一个地址收到的一包或多包危险货物,由收货人按批次和目的地地址出具收据。
(八)“机长”,是指由运营人指定的在飞行中具有指挥职能,负责飞行安全运行的驾驶员。
(九)“危险品事故”,是指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的,造成致命或者严重人身伤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损害的事故。
(十)“危险品事故征候”是指与危险品事故不同,但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不一定发生在航空器上,但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环境损害、火灾、损坏、溢出、液体泄漏、放射性泄漏或包装未能保持完整性的其他情形。任何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并严重危及飞机或机上人员的事故也被视为危险品事故症状。
(十一)“例外”是指本规定中免除符合特定危险货物项目要求的规定。
(十二)“包装物”是指包装作业的完整产品,包括包装和待运输的内装物。
(十三)“集合包装”是指为便于操作和装载,托运人装载一个或多个包件并形成一个操作单元所使用的封闭物。这个定义不包括集装箱。
(14)“集装箱”是指任何类型的货物集装箱、飞机集装箱、带网的飞机货盘或带网集装箱棚的飞机货盘,该定义不包括集体包装。
(15)“包装”是指容器和能够容纳它们的任何其他部件或材料。
(十六)“原产国”是指货物首次装上航空器的国家。
(17)“联合国编号”是指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专家委员会为识别一种物质或一组特定物质而指定的四位数代码。第五条经营人和其他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现行有效的技术规则、补充资料及其任何附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总局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关单位应当建立自查制度,对与航空运输安全直接相关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管理程序、培训计划、人员资质等进行自查,保持最新有效,并严格执行相关规定。第二章危险品航空运输的限制和豁免第七条危险品航空运输应当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规定的详细规格和程序。第八条除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豁免或者根据技术规则经始发国批准的以外,下列危险品禁止装上航空器:
(一)技术规则规定的正常情况下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2)受感染的活动物。第九条禁止航空邮寄危险货物或者航空运输危险货物,技术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品隐匿或者谎报为航空邮件等普通货物。
收寄危险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