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医从业人员管理办法(2013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兽医执业行为,提高兽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维护兽医合法权益,保护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兽医人员。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执业兽医包括执业兽医和执业助理兽医。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业兽医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执业兽医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有关动物防疫、动物诊疗和兽药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执业。

兽医应当定期参加兽医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第七条执业兽医依法履行职责,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成立兽医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服务水平。第二章资格考试第八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由农业部组织,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考试。第九条具有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国兽医)或者水产养殖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第十条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包括兽医综合知识和临床技能两部分。第十一条农业部组织成立全国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考试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监督和指导考试工作,确定合格标准。第十二条农业部执业兽医管理办公室承担考试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拟定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组织考试命题、提出通过考试标准的建议。第十三条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成绩符合执业兽医标准,并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符合执业助理兽医资格标准的,应当取得执业助理兽医资格证书。

执业兽医和助理兽医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第三章执业注册和备案第十四条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第十五条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

(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3)医疗机构出具的6个月内健康检查证明;

(四)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动物诊疗机构的从业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第十六条注册管理机构收到执业兽医注册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考核合格的,发给兽医执业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注册管理机构收到执业助理兽医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真实的,发给助理兽医执业证书。第十七条兽医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执业证书应当载明名称、执业范围、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等事项。

兽医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执业证书的格式由农业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兽医或者助理兽医执业证书: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兽医或者助理兽医执业证书被吊销未满2年的;

(三)患有国家规定禁止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畜传染病的。第十九条执业兽医变更其聘用的动物诊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备案的执业兽医名单逐级上报农业部。第四章执业活动管理第二十一条执业兽医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动物诊疗机构执业,但动物诊疗机构之间的会诊、支持、邀访、急救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