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海上执法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和海域公共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二条公安机关的海上执法任务由公安边防海警承担,公安机关其他部门予以配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安边防部队是指沿海公安边防总队及其所属的海警支队、大队。

沿海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海警大队办理海上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分别行使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派出所相应的职权。第四条公安边防警察对在我国水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行为,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管辖权。第五条公安边防警察应当加强与外事、海军、海关、渔政、海事、海监等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第二章职责权限第六条公安边防海警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调查海上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海上公共秩序;

(二)负责海上重要目标的安全保卫;

(三)参加海上抢险救援,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

(四)按照规定开展海上执法合作;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七条公安边防海警执行前条规定的职责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处违反海上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治安案件;

(二)侦查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发生在海上的刑事案件;

(三)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或者有犯罪嫌疑的人员以及与违法犯罪行为有关的工具、物品采取登船、检查、逮捕、拘留等措施;

(四)为了预防和惩治在我国陆地领土、内水、领海内的危害安全、走私、非法越国(边)境等违法犯罪行为,对毗邻地区实行管制;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或者有犯罪嫌疑的外国船舶实施紧追;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第八条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公安边防海警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适用连续讯问规定》行使现场讯问、检查和连续讯问的权利。

经公安边防总队批准,海警支队可以在有条件的海警大队设立候船室。第九条为了及时有效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公安边防海警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使用警械和武器。第三章管辖分工第十条沿海公安边防总队管辖的海域,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划定。海警支队管辖海域由公安边防总队划定,报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和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备案,并通报海军、海关、渔政、海事、海监等有关部门。

沿海地区海事公安机关和港航公安机关管辖区域不变。第十一条在划定管辖海域时,应当充分考虑执法和办案的需要,不能受行政区划划分的限制。第十二条海上一般治安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海域的海警大队管辖;重大、复杂、涉外治安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海域的海警支队管辖;发生在海上的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海域的海警支队管辖。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跨海警察支队管辖海域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海域的海警支队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公安边防总队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海域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海域的公安边防总队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指定管辖。

由犯罪嫌疑人住所地或者主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住所地或者主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由地(市)级、省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指定管辖。

对于需要移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主要犯罪行为发生地管辖的公安机关的案件,公安边防海警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连同扣押的涉案货物、物品、交通工具、案卷一并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