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维护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确定或者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与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有关的考试、专业准入资格考试和专业水平考试。
本规定所称考生,是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与考试管理和服务的人员,包括命(考)题(卷)、监考、监考、巡视阅卷等人员。、以及考试主管部门和考试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和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考试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或学会。
本规定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 * *及其有关部门批准,负责各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单位。
第四条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应当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为依据。
第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各级考试部门、考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考试管理权限和本规定,对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
地方各级考试部门和考试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对考生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其中,有重大影响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由省级考试机构会同省级考试机构或由省级考试机构认定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相应行业的考试机构。
2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规行为处理规则
那么就要看上面管理的严格程度了。这就是官不究,民不究。
3.中华人民共和国* * *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民共和国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的命令。
编号12
新修订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起施行。人事部2004年6月20日发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同时废止。
尹蔚民部长
2011年3月15日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4.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有哪些纪律规定?
专科毕业六年就可以报考了。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报名参加经济类专业中级资格考试。1.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后从事专业工作满十年,取得经济专业初级资格(含1992年底前通过国考的经济工程师资格或1993年6月6日前按国家统一规定评聘的初级经济专业职务)。2、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6年。3、大学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4年。4、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从事专业工作满2年;5.取得硕士学位后,从事专业工作1年。6.获得博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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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所谓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是由什么决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编号12
新修订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处理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起施行。人事部2004年6月20日发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同时废止。
尹蔚民部长
2011年3月15日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维护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确定或者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与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有关的考试、专业准入资格考试和专业水平考试。
本规定所称考生,是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与考试管理和服务的人员,包括命(考)题(卷)、监考、监考、巡卷、评卷人员,以及考试主管部门和考试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和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考试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或学会。
本规定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 * *及其有关部门批准,负责各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单位。
第四条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应当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为依据。
第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各级考试部门、考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考试管理权限和本规定,对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
地方各级考试部门和考试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对考生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其中,有重大影响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由省级考试机构会同省级考试机构或由省级考试机构认定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相应行业的考试机构。
第二章对考生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六条考生在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科目考试成绩无效: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未按规定放置在指定位置的;
(二)经提醒仍不填写(填报)本人信息的;
(三)在试卷规定以外的位置书写个人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标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的;
(五)未使用规定的纸笔作答,或者试卷前后字迹不一致的;
(六)通过偷窥、窃窃私语、打手势等方式传递和接收信息;
(七)违反规定阅读参考资料的;
(八)考试信号发出前,或者考试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九)其他一般违纪行为。
第七条考生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年所有科目的考试成绩无效;其中,有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2年内不得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一)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有关的资料的;
(二)相互传递试卷、答题卡、答题纸、草稿纸;
(三)故意损毁试卷、答题卡、答题卡,或者将其带出考场的;
(四)伪造、变造证件、证书,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
(五)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
(六)在本人离开考场后,考试结束前,传播考试试题和答案的;
(七)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八)利用通讯工具、电子产品或者其他技术手段收发与考试有关的信息;
(九)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考生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考场;影响正常考试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本规定第六条或第七条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场所秩序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诽谤或者诬陷他人的;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相应证书的,发证机关应当宣布证书无效,收回证书,并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进行处理。涉及职业准入资格的,3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第十条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2年内不得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第三章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的处理
第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继续参加当年和下一年度的考试工作,并由考试机构、考试主管部门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一)不严格掌握报名条件的;
(二)擅自提前考试开始时间、推迟考试结束时间和缩短考试时间的;
(三)擅自为考生变更考场或者座位的;
(四)提示或者暗示考生作答的;
(五)未准确记录考场情况和违规违纪行为,并造成一定影响的;
(六)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或者考场内试卷雷同的;
(七)未实行回避制度的;
(八)其他一般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机构、考试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建议将考试工作人员调离考试岗位,不得再次从事考试工作,并给予相应处分:
(一)因命(审)题(卷)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或者取得相应证书的;
(三)因失职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在考试工作中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擅自将试卷、答题卡、答题卡、草稿纸带出考场或者交给他人的;
(五)故意损毁试卷、答题卡、答题卡的;
(六)擅自篡改、编造或者谎报检验数据和信息的;
(七)泄露实施检查中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八)在评卷工作中,擅自改变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评卷的;
(九)因评卷工作失职,导致评卷结果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教唆、纵容他人作弊,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十一)监管不严,造成考场大面积作弊的;
(十二)擅自拆封未拆封的试卷、答题卡等或者密封的卷子、答题卡、答题卡等。考完试;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者对考生打击报复的;
(十四)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造成保密期内的试题、试卷及相关资料泄露或丢失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对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办理程序
第十四条当场发现考生违纪违规行为的,考试工作人员应当核实情况,如实记录,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当场告知记录内容,并要求其签字。拒绝签名的,两名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记录。违纪违规记录经考点负责人签字后,报送考试机构或考试主管部门。
考生违纪违规使用的物品,应当留有收据。
第十五条评卷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卷专家组的意见,认定为作弊试卷,并给予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同一科目试卷答案的文字表述,主要错误高度一致,或者错误数量达到一定比例(即同一试卷);
(二)未按要求填写(填报)本人信息的;
(三)有第六条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十六条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在对违纪违规考生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对违纪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告知考生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考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对考生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应当对考试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送达被处理的考生。
第十七条考生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考试工作人员有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考试工作人员对违纪违规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有本规定所列违纪违规行为并受到相应处理的人员,省级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按照规定两年或者三年内不得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期限,应当从违纪之日起按年计算。
被处理的考生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报名,但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11、1年5月起施行。人事部2004年6月20日发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同时废止。
6 .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条件
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条件与具体专业有关,不同专业条件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12号令第三条:“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确定或者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在全国统一举行的与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有关的考试、职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考试。”
经济职业资格考试
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水平统一考试
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测试
持证药剂师
医师资格考试[2]
主治医师资格考试
药剂师资格考试
药剂师资格考试
主管药师资格考试
护士资格考试
护士资格考试
合格护士资格考试
临床考试资格考试
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
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
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考试
注册评估师考试
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
注册设备监理师资格考试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资格考试
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
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考试
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
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
注册化学工程师资格考试
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资格考试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资格考试
注册电气工程师(发电、输电和变电)资格考试
注册电气工程师(供配电)资格考试
注册公共设备工程师(暖通空调)资格考试
注册公共事业工程师(给排水)资格考试
注册公共设备工程师(电力)资格考试
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
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
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
二、三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
环境影响评估工程师
一、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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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关于修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规则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7号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规的决定》已经2010 1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2010年11月12日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规的决定(节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和国务院的有关要求,我部对现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规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决定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规。将公布废止和修订的规章目录。
附件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修订目录。制定机关规章名称文件号。实施日期修订规定5人事部令第3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规定》2005.1.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修改。
8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规定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规定
第三名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处理规定》已经2004年10月20日人事部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20日起施行。
部长
2004年11月8日本规定所称考生是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负责生活(考试)、监考、考试、检查、评卷的人员,考试主管部门和考试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业协会或学会。
本规定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批准负责各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单位。考试部门和考试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受考试主管部门或考试机构委托承担具体考试工作的单位,可以依据本规定对本考点相关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
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综合管理和监督。考试中出现严重违纪违规行为,造成重大影响的,由考试主管部门会同考试机构共同处理,并及时向国务院市人事行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参与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