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中刑法讨论两例

例1:2004年10月22日,10,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余斌犯受贿罪。检方指控,2006年4月5438+0日至2003年上半年,被告人余斌在担任临湘市教育局局长、临湘市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钟锡进、王建军、李建立、李建波等人的贿赂,分9次共计人民币22.5万元。

针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余斌指出,其收受的财物中有近654.38+0.5万元已用于扶贫、社会赞助和公务活动,不需要确定受贿数额。

2004年2月23日,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余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没收财产6万元;认定被告人余斌受贿9.5万元,违法所得6543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但对于一审判决,岳阳市君山区检察院提出抗诉。几乎与此同时,被告人余斌也提出了上诉。

在检方的抗诉中,检方认为,一审判决对余斌受贿数额认定有误,导致量刑不当。

同时,在上诉状中,被告人余斌承认自己私下收受他人财物,但认为只是违反了党纪政纪,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他收到的所有财产都用于官方活动、帮助穷人等。,且主观上没有占为己有的故意,故不构成犯罪,不应受刑法处罚。

2005年3月10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此案。双方争论的焦点仍然是被告人余斌是否构成受贿以及具体受贿数额。

请你看完以上案例,从刑法角度阐述一下你对受贿去向是否影响受贿罪成立的看法。

“参考示例”

受贿去向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司法实践中,受贿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往往辩称自己将受贿所得用于了“公务支出”,如请客、送礼、娱乐消费和补偿未报销的公务支出,或用于扶贫济困、社会赞助等。有的检察机关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往往对赃款去向提出异议,最后据此认定无罪。我认为在认定受贿犯罪数额时,从犯罪总额中扣除“公务支出”是值得商榷的。

“公务支出扣除说”的主要依据是,主观上认为行为人没有主观占有的故意,行为人将所得用于公务支出,说明其主观上不想非法占有;客观上认为行为人没有实际占有,因为他将所得用于公务,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占有单位的财物或者行贿人送的财物。

上述论点存在明显的错误。公务费用克扣案件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实施,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提出公务费用的借口。从犯罪构成来看,行为人的行为一旦实施,就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主客观特征,构成犯罪。

第一,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行为人非法收受贿赂,故意将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后如何处理,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成立。所谓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在客观上和主观上都非法控制了财物。显然,这并不是要求行为人对财产拥有永久的控制权。在扣除的情况下,行为人以非法手段实现了对财物的非法控制,然后用于公务,只是事后处理财物,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成立。当然,将犯罪所得用于公务,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其次,从客观上看,我国刑法所指的危害行为,是行为人的意识和意志外化为客观上危害社会,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就构成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看行为人的身份、责任、主观心理状态、外在表现是否符合刑法的规定。这些行为的主客观特征是行为实施过程中所固有的,其性质不因行为发生前或发生后的情况而改变。这就好比一个罪犯抢了别人1000元。其主观故意和危害性非常明显。只要他犯罪时有刑事责任能力,就构成犯罪。至于他抢劫后会不会用偷来的钱去扶贫或者捐给希望工程,不影响罪名成立。演绎的观点将危害行为与行为人的公务活动或赃款的使用混为一谈,以危害行为以外的因素来考察危害行为是否具有犯罪的特征,离开了行为的固有特征,因而不能反映行为的本质特征,其结论必然是错误的。

就实体法而言,赃款的去向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认为赃款去向决定行为性质、只要用于公务就不构成犯罪的观点,至少存在以下误区:

1.误解了财产型职务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就有受贿的故意,因为此时行为人已经取得了对赃款赃物的非法实际控制、支配和处分,其合法权益实际上已经受到了侵害。即使事后他确实将这些财物用于公务,也不能否认其非法受贿的故意。

2.忽视财产型职务犯罪的客体。将赃款用于公务不构成犯罪的观点忽视了贿赂犯罪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廉洁性的事实。

3.混淆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把赃款赃物用于公私目的作为衡量罪与非罪的标准,本质上是把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即他为什么占有财物,与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直接追求的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目的混为一谈。

4.混淆定性证据与量刑情节。赃款去向虽然不能反映主观故意,但确实反映了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行为人对赃款赃物的处置方式是影响量刑的因素,赃款去向不同可能导致刑罚不同。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事后确实将赃款赃物用于公务的,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所说的“为了公务”可能是正当的,但也可能是用来谋取非法利益的(如行贿)。在这种情况下,不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应该是从重、从重处罚的依据。如果构成犯罪(如行贿罪),也应数罪并罚。

5.扭曲了立法目的。设立财产型职务犯罪的目的是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手段取得财物,无论取得的财物用于何处,以保证公务的廉洁和国家正常的管理活动。

例2:某省一名死刑犯在申诉时看到一则新闻。新闻内容是一名高中生不幸肾衰竭,需要肾移植。死刑犯主动提出捐献器官。他提出这个要求后,医院帮忙做了一个对比,非常一致,各项条件都很好。但在准备捐献的过程中,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告知不能做器官移植,理由是被告动机不纯,引发争议。

请就此事发表你的意见。

回答要求:

1.运用你的法律知识阐述你的观点和理由;

2.推理充分,逻辑严谨,语言流畅,表达准确;

3.字数不少于500字。

“参考示例”

一个死刑犯要求捐献自己的器官来挽救一个垂危病人的生命,这应该是一件好事,但法院以被告动机不良为由驳回了这一要求。我认为法院的行为不仅不合理,而且不合法。

首先,从程序上看,法院是否有权力发出这个通知。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行使国家司法权。具体到刑事案件,法院的任务是正确定罪量刑,人民法院无权裁决与定罪量刑无关的问题。本案中,死刑犯要求器官捐献,不涉及案件的审理,故当地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请求通知书越权无效。

其次,从实体上看,人民法院驳回死刑犯请求的理由在实体法上也是站不住脚的。人民法院认为,死刑犯之所以要求捐献器官,主要目的是为了减刑,故动机不纯。而我国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有一般立功表现,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不要求考虑行为人的动机。死刑犯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一般立功表现之一,即有其他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所以无论死刑犯的动机是什么,都可以从宽处理,人民法院驳回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从权利和自由的角度来看,捐献自己的器官是任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借口。任何机关在没有法律支持的情况下限制这些自由都是非法的,人民法院也不例外。尤其是在器官资源紧缺的情况下,自愿器官捐献不仅没有侵害他人利益,反而是在为社会做好事,更应该得到支持。死刑犯的基本人权没有被剥夺。自然应该允许他自愿把自己的肾捐给急需换肾的中学生。

虽然人民法院的做法从很多角度来看都是不正确的,但我国二审诉讼期间并没有死刑犯器官捐献的先例,也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可供参考,这是法院关注的主要原因。虽然对于普通人来说,法律没有禁止就可以做,但是对于公权来说,法律没有规定,就意味着没有授权。未经授权,人民法院无法可依。因此,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尽快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