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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就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言,一方面,公民既是权利的持有者,也是义务的承担者。既没有脱离义务而独立存在的权利,也没有脱离权利而独立履行的义务。因此,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定中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公民既是法律中权利的主体,也是法律中义务的主体。
另一方面,权利的实现需要义务的履行,义务的履行需要权利的实现。换句话说,公民享受权利需要条件,而这个条件的实现依赖于义务。如果他们不履行义务,那么权利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公民能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是根据他们的义务决定的;同样,公民的义务是根据他们享有的权利来确定的。
(3)从我国来说,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公民权利的充分实现可以激发人们的主人翁意识,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自觉承担对国家和社会的责任,履行自己的义务。随着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反过来又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和创造条件。
(4)至于对公民的要求,在我国,任何公民都必须用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他要自觉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在行使权利的同时,要履行对国家、对社会、对他人的义务。
3.整个权力制约体系就是怀疑的产物。人们意识到,人和由人组成的机构在道德上和理性上都不是完全可靠的。【1】道德不完善是私人利益损害公共利益或执政利益的原因,理性的局限性导致不当和错误的决策。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定的机制来监督和约束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的行为。这种考虑贯穿了人类社会的主要历史,并促进了某些机制的设计和构建。梳理和总结人类社会中存在的监督制约机制,揭示其内涵和原理,可以给我们今天的廉政建设一些经验启示。
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这些监督制约机制,并给予不同的分类。有学者将其归纳为四种模式:权力模式(以权力制约权力)、权利模式(以权利制约权力)、制度模式(以制度或法律制度制约权力)和混合模式(“把法律、权利和权力统一起来作为制约权力的手段”)。[2]一般认为,中国的法律监督体系由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组成。前者包括国家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的监督,后者包括中国* * *产党、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的监督。[3]这些分类为我们理解监督制约机制提供了方便。本文把人类历史上的监督制约机制归纳为以下三种:(1)以权力制约权力,(2)以道德制约权力,(3)以权利制约权力。在此分类的基础上,对三种机制的内涵和原理进行了解释和比较,并寻求其对今天的启示。
一个。以权力制衡权力。
这种机制的核心是分权,它形成了不同权力机构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或相互监督的关系。监督者有监督的权力或责任。这种职责要么是专门的,要么是兼职的;或检察,或作出决定,或两者兼而有之。以权力制约权力有两种实现方式:一是上级权力监督下级权力;二是平行权力层级之间的监督制约。
这种机制可以存在于民主社会,也可以存在于威权社会,但两种社会的分权程度和保护目的是不同的。在威权社会,最高君主的权力一般是集中而不分散的,对这种权力一般没有强有力的监督。但是,最高君主不可能包揽所有必要的执政权力,处理一个国家的所有执政事务。他不得不让其他人参与统治体系,并赋予他们一定的权力来处理某些事务。但是他可能会怀疑他们的素质和为他服务的能力,所以他把他们的权力分散,设立一定的监督机构来监督他们或者使他们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中国自秦以来的绝大多数朝代都意识到了分权的必要性,设立了监察官。皇帝以下各级权力划分很多。例如,秦在中央政府设立了三个办公室和九个部长。宰相主管行政,邱主管军事,御史主管监察。秦以前御史以职为主,监察为辅,秦以监察为主,监察为辅。秦朝建立了一套监察机关,负责监督、纠正和弹劾从中央到地方的所有政府机构及其官员的行为。御史和监察官直接对皇帝负责,上至丞相、太尉,下至基层官员,都受他监督。当然,检查人员也是互相监督,防止上当受骗的武断行为。宰相等官员发现巡察违反圣旨或触犯法律时,可以直接打皇帝。历代都没有废除监察制度,只是具体做法不同。[4]
西方现代宪政实行的分权制衡原则是将政府职能和权力分配给不同的部门,并对它们之间的权力进行制衡。相关的思想可以追溯到波利比乌斯和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指出:“一切政体都有三个要素,它们是宪法的基础。一个好的立法者在创造时必须考虑每一个要素,以及如何使其适合所构成的制度。.....三者之一是城邦一般公务的议事功能(部分);其次,行政职能部分...;第三是审判(司法)职能。”[5]但亚里士多德并没有明确提出制衡原则。波利比乌斯不仅主张分权,而且主张权力系统的一部分不应凌驾于其他部分之上。这样,“任何越权行为都会被制止,每个部门从一开始就要担心其他部门的干涉。”[6]洛克、孟德斯鸠、麦迪逊等资产阶级思想家继承了古老的分权思想,设计了适用于民主政体的相关机制。其基本做法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由不同部门或不同人行使。各部门之间的权力大致平衡,相互制约,司法独立,拥有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权。当然,在现实中,三种权力是交织在一起的,但仍然没有达到混合或包容的程度。分权制衡是针对一个不能完全信任的政府,旨在防止专制、腐败和不当行为的制度设计。这有点类似于威权社会对分权的限制,但两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西方的分权制衡制度是以资产阶级民主为基础的,强调最高权力的分立和制衡。
社会主义中国也建立了一套法定的监督机制。其中,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内部还有一个监督系统,监督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这些监督是中国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度不同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第一,它以建立社会主义民主为基础,其目的是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不被滥用,保护人民的利益不受侵犯。第二,这个制度的原则是分工,而不是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权力最终统一于人民代表大会。这种制度实行民主集中制和“议行合一”的原则,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职权上有分工、有制约,但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二,以道德制约权力。
这一机制的意义在于通过学习和教育,将社会或统治阶级对政府官员的要求内化为他们的道德信仰,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培养他们勤政廉政为执政利益或公共利益服务的意识和品质,使他们能够以内在的道德力量自觉抵制外部的不良诱惑,自觉严格要求自己,行使权力。[7]
通过学习和教育来培养统治者良好的品德和能力的思想由来已久。在西方,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是最著名的倡导者。在中国古代大多数儒家人物的倡导下,儒家的“德治”思想中包含着以德制君的要求。亚里士多德说:“除了主奴关系的规则之外,自由人之间还有另一种规则。被统治者和统治者是同源的。这种治理就是我们所说的城邦政治家的治理制度(宪政);在这种制度下,统治者必须首先研究被命令和服从的道德品质。[8]“要明白好的治国规则,首先要学会服从的道理。“亚里士多德要求统治者应该具备四种品质:智慧、节制、正义和勇气,而培养这些品质的途径就是学习和教育。当儒家意识到统治者也失去了道德和权力。比如孔子说嵇家:“庭上舞可忍?”(《论语》。八舒》)对季孙超标准欣赏舞曲,违反礼仪,恨恨地说。儒家主张“仁政以德”(孟子。上《丑孙》),“政治家,皆也。子帅是对的,谁敢错?”(《论语》。颜元》,要求“以德治国”(《论语。为政》),“修己以安人”(《论语。贤文》)。所谓“修”,在于“学”,在于“学”。“学三代* * *:皆如此伦理”(孟子。滕文公上”)。”学习“就是通过自省,把学到的东西变成行动。”学而不时,不如说”(论语。学而”)。儒家主张德治,主要针对统治者。这种思想在我国仍然有一定的生命力。
与“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机制相比,以道德制约权力的机制侧重于事前预防,期望在问题可能出现之前就解决问题。前者重在事后预防或惩罚,从而解决已经出现的问题。道德约束机制的原理在于通过学习和教育培养政府官员内在的道德力量,增强其抵御外部不良诱惑的能力,从而减少滥用权力的可能性,即通过约束灵魂来约束行动。权力相互制约机制的原理在于各种权力的适当配置,使得当一种权力被滥用时,就会受到另一种权力的压制,重点是制约外部行动。权力的相互制约机制往往以制度化的表象形成各种制度,而道德的制约机制则可能形成几个制度,比如把学习教育作为一种制度性的、常规性的要求。[9]但更多地表现为非制度化的、分散的、多样的方法和措施,如某些活动或运动,可能是更大计划的一部分,也可能彼此联系不紧密,存在差异。权力的相互制约机制表现为以一种刚性力量对付另一种刚性力量,甚至如麦迪逊(或汉密尔顿)所说,“野心必须与野心对抗。”[10]道德的制约机制的特点是以柔性的力量驯服刚性的力量。它期望实施者有足够的耐心,像春风那样有说服力,并树立榜样。对于被执行的人来说,这种机制虽然有一些硬性要求——比如规定国家官员必须反复学习官方的政治道德书籍,但它更注重倡导和鼓励学习,进行细致严谨的思想教育。虽然这些措施见效缓慢,不易察觉,但效果可能是巨大而持久的。
这两种制约机制哪个更受重视,某种程度上是受某种人性观的影响。有些人倾向于采用权力相互制约的机制,因为他们认为恶作为人性是很难改变的。有些人倾向于采用道德约束机制。他们看好人性,认为人是可以通过教育改变的。有时候更看重道德约束机制,因为它被认为是更根本的约束方式,效果更好。现实中,这两种机制往往并存。
第三,以权利制约权力[11]
第三种制约机制是民主社会特有的治国大方略。其意义在于在正确认识权利与权力关系的基础上对权利进行适当的配置,从而对权力的滥用起到限制和威慑的作用。这里有两层意思。第一,公民的财产权、人身自由、隐私权等权利是得到认可的,政府权力不能超越其边界,侵入公民权利领域。这样,公民的权利就起到了阻碍和制约政府滥用权力的作用,但权利起到的制约作用是消极的制约作用。换句话说,在这里,公民的权利被用作提醒政府不要超越权力的法律界限的标志。几乎所有的公民权利都有这种消极的限制作用。第二,有些公民权利不仅具有这种消极的限制作用,而且还具有积极的限制作用。也就是说,当政府超越法律规定的权力界限,滥用权力或者有不当行为时,这些权利可以保证公民做出某种积极的反抗,迫使政府收回权力触角或者改变不当行为。[12]如果公民有权对某些政府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这种起诉权提供了撤销或改变某些政府行为的机会。这些权利应该起到积极的制约作用,有些需要配合公共权力的内部制约机制,有些则可以单独发挥这一作用。法律赋予这种权利改变或影响公权力的权力关系的能力,比如选举权。能够起到积极制约作用的公民权利至少包括:
(1)投票权。公民有权选举或罢免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或某些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公民可以选举他们认为有资格的人作为代表或领导人来控制公共权力的腐败,他们可以更换或罢免他们认为应该对滥用权力或行为不当负责的领导人。这一权利对公共权力的行使施加了直接的压力,具有积极的制约作用。
(2)言论自由权。这里的“言论自由”是广义的解释,涵盖了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出版或新闻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等等。它意味着公民有权将所见所闻所想传播给其他公民,包括有权揭露相关政府机构或官员滥用权力的行为,有权对其进行评论并提出改革建议。言论自由权具有舆论监督的功能。
(3)参与权。公民以某种方式参与某些公共决策形成的权利。这一权利主要体现在立法和行政听证、司法陪审等制度中。在参与过程中,公民的意见或建议影响公共决策的形成,参与本身就意味着政府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公开其决策过程。这不仅有助于遏制权力腐败,也有助于形成明智的公共决策。
(4)结社权。公民为某些活动组成某些社会团体的权利。在强大的政府面前,个人是软弱的。结社权给了他们集体的力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政府的行为。
(5)知情权。在政府控制下,了解一些政府行为或一些信息的权利。当公民行使这一权利时,政府有一定的协助义务,比如开放其掌握的一些信息。如果政府机构或官员担心自己滥用权力的行为最终会被迫公之于众,他们就会受到约束。但在现实中,这种权利并不容易实施和操作。
(6)对政府机构或官员滥用职权等不当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权,以及受到公权力侵害时获得救济的权利,如申诉权、申请行政复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权。
抱歉,我就知道这么多。请原谅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