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中债务人财产问题研究

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的规定: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均为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十一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下列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

(三)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

(五)放弃债权。

第三十二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向个别债权人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除非个别付款有利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十三条下列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无效:

(一)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管理人有权追回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投资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投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管理人应当追回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企业取得的非正常收入及其占用的企业财产。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债权人认可的担保,取回质押财产和留置财产。

质押财产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所担保的债权数额时,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以质押财产或者留置物的当前市场价值为限。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标的物交付给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债务人未收到并支付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途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被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追偿。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

(二)债权人知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对债务人承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法律规定或者破产申请前一年发生的原因承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明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申请破产,而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法律规定或者破产申请前一年发生的原因取得债权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