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无因诉讼问题。

首先你要知道法律行为有两种: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其中,物权行为是一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律行为,在民事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中往往与债权行为并驾齐驱。所谓物权行为无效是德国民法中的一个独特概念。当然,它的地位近年来也因为交易成本的增加而有所动摇。这个概念处理的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即债权行为是否是物权行为的原因,物权行为的成立和效力是否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如果是肯定的,则承认物权行为的原因,如果是否定的,则为无因。以你问题中的话为例。债权合同的签订是典型的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合同中标的物的交付是处分行为/物权行为。标的物已经交付后,如果解除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是否会受其影响?在物权行为理论下,由于债权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即使合同被撤销(或被判无效),交付的物权行为仍然有效。当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出卖人只能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但这已经是债权的主张。而我国合同法解释、担保法、物权法都不承认物权的无效,即债权合同被撤销,交付行为无效,所以买受人不能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仍然是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主张原物返还的权利。这里的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其保护效果远远高于物权请求权(这里不提两者的区别),这也是为什么除了德国之外几乎没有国家愿意采用物权无效论的原因。

再来看问题,如果有因,就意味着物权行为受债权行为的约束而被否定(我觉得这是不严谨的,因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都是客观存在的,甚至我国的物权法也间接承认了物权行为的存在,所以只能说是否定了无因说的独立性), 而如果没有原因,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的约束,也就是承认物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