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能否平等获得代位求偿权

债权人代位权是一种债务保护制度。所谓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而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你对代位求偿了解多少?下面我来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相关的法律知识。

债权人代位求偿权不平等赔偿案

曾因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分别向李、于借款20万元。后来曾因经营中资金链断裂,无力经营,亏损。债务到期后。李、于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生效后,曾仍未还钱,他们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他们发现曾某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是法院终结了这次执行。

执行终结后,李某发现张某欠曾某货款20万元,遂以张某为被告,曾某为第三人代为起诉。法院经审理,判决张某欠曾某20万元,并判令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李某支付20万元。

判决生效后,张某不履行判决,李向法院提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某将20万元上交法院。得知此事后,于向法院提出参与分配。李不同意于参与分配。

债权人能否平等获得代位求偿权

辩论

20万元的款项是否可以让于参与分配存在争议,而这20万元是债权人的代位权。对于代位权的相对人能否平等受偿,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余灿参与平等补偿。曾某是李某、于某的同一被执行人,因曾某无财产可供执行,张某欠曾某的20万元债务也是可供执行的唯一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执行程序开始后,取得执行依据的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

《解释》第510条还规定,参与分配执行,在执行价款扣除执行费用,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原则上按照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总额的比例清偿普通债权。债务人偿还后,应当继续清偿剩余债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故余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可以按债权比例参与分配。

第二种观点认为余灿不能得到平等的补偿。代位诉讼后,权利义务已经转移。本案中,李某对曾某、曾某对张某享有的债权已消灭,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李某对张某享有20万元债权,李某申请的被执行人已成为张某,不能向曾某主张债权。于申请的被执行人不是同一人,根据执行条例不能参与分配。

其次,由于执行的特殊性,申请人是主动发现财产,并通过法定程序取得的。如果每个申请人都分配,既不会鼓励申请人积极找房源,又会给申请人制造更多的案子,大家都坐不住了。如果其他普通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胜诉后仍被允许参与分配,那么代位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基于以下两条法律规定和理由。

分析

持第二种观点的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即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偿还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债务关系消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采纳了优先权的观点,突破了传统的债权相对性、平等性理论,使行使代位权的债权实际上具有了优先权的排他性。这一规定使债权人能够获得优先权。从而排除?仓储规则?的采用。

本案中,李是债权人,第三人曾是债务人,张是次债务人。在李对张提起的代位求偿诉讼中,法院认定代位求偿权成立,判令张向李支付员工工资20万。

根据上述规定,李某与债务人曾某、曾某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万元以内消灭,李某与张某之间形成新的债务关系。在这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代位权人李是债权人,张是债务人。要求张赔偿20万元,不能要求曾赔偿。

代位诉讼后,实际上已经产生了法定转移债务的效力。即代位求偿胜诉后,李某与曾某的20万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已变更为李某与张某,20万债权债务关系已明确,与曾某无关。而且有优先受偿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债权数额的比例分配给余,代位人最终将丧失654.38+万债权的请求权,没有进一步主张的余地。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规范。

其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执行程序开始后,取得执行依据的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同一人才能参与分配。即参与分配的要求是执行同一人。本案被执行人是张,于申请的被执行人是曾。显然,这两起案件不是由同一执行人执行的。因此,余灿不能参与分配。

最后,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在当前执行难的情况下,更有必要保护债权人的积极性,有利于鼓励他们寻找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你按?仓储规则?所有债权人得到的赔偿是平等的,会有债权人不会主动积极行使代位权,而是坐享其成,这将严重损害拿起武器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积极性。

因此,余灿不能参与本案的平等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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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特征

(1)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

代位权不能脱离债权而存在,是一种附于债权之上的特殊权利,随着债权的产生、转移和消灭而产生、转移和消灭。代位权不同于代位权。代位权通常是指共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后,取代债权人的地位,享有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偿还其份额的权利。

代位权是主要的权利。债权产生时,不同时产生代位权。只有在因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消灭债权时,保证人和已清偿债务的债务人才对原债务人或未清偿债务的债务人享有代位权。

(2)债权人的代位权是一项实体权利。

代位权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损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行使的权利。虽然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法律赋予债权人直接追索次债务人的权利,不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还具有实质上的意义,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新的具有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提起代位权诉讼,次债务人可视为债权人的债务人。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只是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增加债权的一般安全性,而不是强行扣押债务人的财产以直接满足债权(如申请诉讼保全和强制执行等)。).因此,代位权是一种实体性权利,而非诉讼性权利。

(3)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自己的权利。

代位权的行使是以债权人本人的名义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这种权利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属于债权人自己的权利,而不是债权人作为债务人的代理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因此,债权人的代位权不同于代理权。

代理权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的权限受委托或者在指定的、合法的范围内,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后产生的法律效力属于被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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