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案例分析

感谢楼主,这是一个非常经典的公司法案例,分享到这里对法律学习者非常有益。

我也感谢王同志耐心的回答。我对你的一些回答有一些不同的看法,希望在你回答的基础上和你一起探讨。

3是错的。《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提前20天通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提前15天通知。这个题目中的条件明显不符合时间要求。

四比一半。《公司法》第112条规定了议案表决的票数。其中,在组织架构调整方面,全体董事半数以上不满意,按此议题进行4票表决的,该决议无效。Ps:董事G的委托也是无效的,因为根据《公司法》第113条,董事只能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秘书H不是董事。

不能,根据《公司法》第103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大会不得对股东大会通知或临时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8也有问题。根据《公司法》第101条第三款规定,占股份10%以上的股东,有权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只有请求权,召集应由董事会依照第102条规定召集,股东无权自行召集。

在华尔兹_王的提示下,我对上面第8点的理解确实有失偏颇。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规定,且假设C为连续90日以上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在董事会和监事会均未召开的情况下,C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