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在历年的司法考试中,商法失分不少。边肖在这里为考生收集整理了商法的复习资料,希望对大家复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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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和民法

世界上商法和民法的关系大致有三种类型:

(一)民商一体化模式

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即只制定民法典,不单独制定商法典。该模式认为商法和民法在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上具有* * *共性,商法也涉及私人利益,贯彻私法的* * *精神,其内容是民法的组成部分。要么是民法典规定的,要么是单行法规定的。因此,没有必要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商法典。

民商合一模式最早是在瑞士实现的。1872年颁布的《瑞士债法》包括公司、证券和商号、票据、商业登记和商业账簿,并被编入1911年颁布的《瑞士民法典》。意大利商法原本是民商分离的模式,后来在1942年制定了包括民商法在内的新民法典。

(二)民商分离模式

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实行民商分离的立法模式,除了民法典之外还制定商法典。商法在其法律体系中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这种模式下,商主体被视为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主体,商行为也被视为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的法律行为。商法是独立于民法的法律部门。所以在民法典之外,单独制定一部独立的商法典。

详细分析各国存在的民商分离模式,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一、客观主义模式,又称商行为法模式或法国商法模式。

1807《法国商法典》的颁布标志着大陆法系国家民商分离模式的形成。《法国商法典》是近代第一部商法典,对许多国家商法典的制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此后,西班牙、卢森堡、阿根廷、墨西哥等国都采用了这种模式。

二、主观主义模式,也称商法模式或德国商法模式。1861《德国商法典》以客观主义模式制定,以商事行为作为法律适用的决定性因素。1871年德国统一后,修订了《普通商法典》,1897年颁布了《德国商法典》。新《商法典》采用主观主义模式,从“商人”的概念出发进行编纂。主观主义模式的立法认为,商事行为是商人的行为,商事行为引起的关系都是商事关系。如果行为主体不是商人,其行为就不是商事行为,发生的关系也不是商事关系,所以不适用商法典。

第三,折中模式。这种模式将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结合起来,在商法典的制定中以商行为和商人的概念作为立法基础,因此被称为折衷主义模式。日本1899颁布的商法典采用了这一模式,比利时等其他国家也采用这一模式制定商法典。

(三)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

商法之所以是民法的特别法,是由商法调整对象的性质决定的。作为商法调整的对象,商事关系和民事关系是同质的,民事关系是更广泛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商事关系是民事关系的一部分,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是典型的种属关系。因此,无论是否有独立的商法典,商法都是民法的特别法,这是不可否认的。

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它们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商法和民法在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上具有* * *共性。

第二,在法律适用上,商法的适用优先于民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商法有规定的,以商法为准。只有在商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按照民法补充适用的原则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立法采取民商合一模式,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

1.在制定立法文件时,应选择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单独的商事法规。

2 .在法律适用上,坚持以下原则:

民法的一般适用和补充适用;商法的适用先于民法;商法优于民法。

(4)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民法是一般私法,商法是特殊私法。它们之间的关系如下:

1,民法所有权制度是关于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正常条件的一般规定。

2.民法主体制度是关于商品经济活动主体资格的一般规定。

3.民法中的债权制度是对流通领域商品交换活动的一般规定。

(5)商法与民法的区别。

1,立法价值取向不同。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公平;商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效益。

2.两者的经济基础不同。民法的经济基础是商品经济;商法的经济基础是市场经济。

3.适用主体不同。民法在适用主体上是广泛的;商法只适用于商人。

4、法律规范的不同表现形式。民法规范具有很强的伦理性;商法规范是高度技术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