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案例分析!具体点!!
三天后,班里男生苏某依然保持着很长的中分。一天中午放学后,郭先生把他叫到办公室。老师问:“你知道老师要求全班同学的发型要求吗?这也是全校的统一要求,知道吗?”“我知道。”学生低声回答。“知道吗?你知道你为什么没动吗?”老师的声音有点生气。“我在家不管,也没办法。”学生们有理有据。就这样,师生对话中的火药味越来越浓。最后,老师打开抽屉,拿出一把剪刀。他说:“我给你切。”苏某一边辩解,一边说:“好吧,好吧,我自己来处理,好吗?”说完跑出了办公室。
当苏回到家时,他的父亲正在喝酒。我看到儿子昂着头进来,就大叫起来,以为他儿子在外面又打架了,惹事了。当我听到整个故事时,我带着一点酒精冲进了学校。看到郭老师一开始还算理智,后来就破口大骂,在场的老师都傻眼了。
就在大家上前劝说的时候,家长还是拒绝了。满头银发、即将退休的女教师乔某上前一步,说“让你无法无天”,给了扶苏一个嘴巴。我不知道是这一巴掌的效果还是扶苏的酒应该醒了。反正之后的骂我听不到了,但我听到扶苏反复强调:“正月里砍头死的又不是文革,凭什么给孩子剃头……”这时,外面已经有很多人了。为了解决矛盾,年级主任把他们带到了校长办公室。
校长热情地接待了他们。巧的是,校长刚刚上完教育法的课,听了大家的陈述后,认为这是一个典型案例,这也是一个对大家进行法制教育的好机会。校长认为,解决矛盾最好的办法就是学法律,让他们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第一,校长跟家长说,你看到孩子剃光头就心烦。大家都能理解,你也可以反映意见,但是不允许来学校吵闹,侮辱老师。这是违法的。校长翻开《教师法》,翻到第三十五条:“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校长讲完后,征求父母的意见:“你觉得我们应该在学校还是在别的地方解决这个问题?”家长赶紧说错了,愿意道歉。他们站起来,向郭老师深深地鞠了一躬。
然后校长转向郭老师说:“你对学生要求严格,对工作认真负责,这很好,但是你没有适当地尊重学生的人格。“校长翻开《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发现第15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在这一点上,郭先生应该向学生道歉。此时,郭先生为自己的鲁莽感到愧疚。通过校长的话,诚恳地向学生和家长道歉。对于乔老师,校长笑着批评她说:“你站出来主持正义不容易,但你不应该用违法的行为去制止违法的行为。这样下去,岂不是添乱?“乔老师马上为自己的大度向父母道歉,并说校长批评他是对的,他真的不应该遇事不冷静。
案例分析:校长依法分析,对本案中的行为非常清楚。通过这个案例我们需要看到的是,类似事件在学校教学活动中屡见不鲜。老师强行剪学生头发,不仅仅是这个老师的行为,也是家长来学校“找茬”的事实。当这种事情发生时,应该按照现有的法律进行处理,虽然并不是所有的行为都有相应的具体法律规定。但是,我们也可以参考一些类似的规定或者法律的精神来解决。知法懂法,具有法律意识,是对每个公民的要求。大家在遇到事情的时候能够冷静思考,注意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这对于保证学校的正常教学程序非常重要,也是维护自身权利的重要前提。
校园法案例分析(2)
老师误伤学生。
案例:本案原告张馨心,男,10岁,小学生;被告是原告的老师王世徵,男,28岁;第三方是原告的学校和某镇教育办公室。
原报道称:6月1992日上午,第一节课,因同桌上课不专心,老师王世徵用竹制教鞭拍打学生陈某的桌面,给陈某上了一课,不料打断了教鞭。碎片飞进了我的左眼皮和眼角膜,治疗后没有效果。1992 7月13经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眼外伤,瞳孔闭锁。1992 . 8 . 20到某眼科医院检查诊断为陈旧性眼部钝伤(角膜血斑)。现要求被告赔偿本人药费、亲属误工费1800元、本人伤残生活补助费27500元、* * * 30450元。
被告辩称:我当时在执行公务(上课),用教鞭击打课桌,警告违反纪律的同学。不料教鞭断裂飞出,刺中原告左眼皮。后来原告拔了,我当时没注意到。后来才知道,原告曾多次向校领导和班主任建议去医院检查治疗,但原告家属说:只是严重的热毒,不用麻烦了。后来因为没有及时找专科医院治疗,眼睛瞎了。所以,我不应该负全责。
第三人陈述:原、被告描述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均为事实。因为被告的行为存在过失,没有故意造成原告失明,我们希望合理解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世徵在1992年6月9日第一节数学课上,检查学生背诵乘法口诀的情况。由于学生背不出来,又东张西望,被告人用教鞭拍打陈的桌子,以示警告和集中注意力。但在掌掴时,不料一根比牙签还小的竹片飞进了陈的同桌,即原告左眼眉下的眼睑(因原告身体不适躺在桌子上),原告立即将其拔出,感到疼痛、出血时小声哭喊。被告发现后,停止上课询问是否生病并检查眼睛,并将原告叫到卫生站看病。因为原告当时不想去,班主任直到中午才骑车送她回家,第二天原告继续上学。刚开始的一两天,父母认为问题不严重,以为是热毒引起的,没有重视。原告感觉眼睛酸得睁不开后,原告亲属带着原告到卫生站、卫生院、人民医院等地进行治疗。期间,* * *花了221.06元医药费。后来因为病情没有好转,反而加重,于7月1992住进了县人民医院。经诊断:眼外伤,瞳孔闭锁,医药费***339元。以上有医疗费用单据* * * 560.06元,无单据668元。1992年8月20日,经双方同意,被告与原告到广州中山医学院眼科门诊再次检查,诊断为陈旧性钝性眼球(角膜血斑)。整个医疗过程中,* * *花费1248元,其中被告支付600元(包括去工厂检查的200元)。1992年9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生活补助费***30450元。
法院认为,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药费、误工费、生活费,本院应予支持。在整个事故中,被告虽无主观故意,但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左眼完全失明,成为终身残疾,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为损害发生在教学过程中,第三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经过调解,双方各执一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世徵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后生活费3600元(含已支付的600元),第三人赔偿人民币2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案例分析:教师在教学和管理学生的过程中,有时会因故意或过失而对学生的健康造成危害。伤害发生后,往往会引发赔偿诉讼。原告是肯定的,他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学生,但是被告的认定比较复杂。总结一下,有几种情况:(1)被告是学校;(2)被告是教师;(3)学校和教师是共同被告;(4)学校是被告,老师是第三人;(5)教师是被告,学校是第三人。本案反映的是第五种情况。本书赞同第一种做法,认为将学校列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妥当,因为教师对学生造成的损害是教师职务行为造成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老师什么都不负责。除了行政责任,还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学校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教师追偿部分或部分由学校赔偿的费用。
校园法案例分析(3)
老师擅自拆学生信件,导致学生坠楼。
案例:
原告:杨新宇,男,18岁,天津市第四十八中学学生,住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街10号。
被告:天津市第四十八中学。
法定代表人:杨福行,董事长。
第三人:王斌,男,53岁,天津市第四十八中学教师兼班主任。
第三人:陈丽敏,男,23岁,天津市第四十八中学教师兼校团支书。
第三人:杨国祥,男,44岁,杨新宇之父。
原告杨新宇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88、10年10月26日下午,班主任王斌趁我不在教室之机,翻我书包,从钱包中翻出校外女生来信,并将信及书包带到办公室。我得知后,就去要了。王斌让我把信说清楚,不然就不给我书包。为了防止信的内容扩散,我拿起信和书包就想走,但王斌不让我走。校队秘书陈丽敏走过来,一把抓住我,要我把信拿走。我急忙把信塞进嘴里。陈丽敏打了我的脸,挠了我的嘴。他拿不到信,带我去了三楼的阅览室,锁了门。为了摆脱老师的殴打,我跳上窗台,试图从窗口逃走。这时听到有老师尖叫,我慌忙从三楼窗户摔下楼,造成骨折、肺出血等多处严重后果。除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尚有父母因陪护旷工损失收入及营养费用1300余元。要求被告承担我受伤治疗的全部费用,赔偿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负责解决我今后的生活问题。
被告天津市第四十八中学辩称,原告无故缺课,班主任王斌将原告的书包和钱包拿到办公室,防止其放在课桌里的东西丢失。怕钱包里有钱,他打开钱包,找到未开封的信封,拿出信纸,一看是原告的早恋信,就放在了桌子上。这时,原告闯进办公室,王斌找他谈话,找出旷工原因,进行说服教育。原告不服指令,突然从桌上拿起情书,放在嘴里,拎起书包就走。王斌拦住他,被原告推倒。说到这里,陈丽敏听到四楼有动静,就急忙跑到三楼去看。他面对面拥抱了原告。因为他看到原告嘴巴特别鼓,脸色苍白,怕他噎着,就用手在嘴里挖东西。原告用头撞击并撕扯陈丽敏的衣服,试图挣脱。双方把他们拖到阅览室。陈丽敏让原告吐出嘴里的东西,放在烤箱里烧,于是原告先进屋了。杨应强老师进去的时候发现原告站在窗户上,就把腿往前拉,让她下来。原告将杨老师推倒在地。就在杨惊呼的时候,教务处主任张听到了声音,赶紧跑到窗口。只见原告双手抓住外窗台,从左往右移动,由于没有东西可踩,失去了地面。原告伤情现已恢复,我校已为此支付2698.83元。原告坠楼是自己所为,与学校的教育没有因果关系,后果应由自己承担。要求原告返还学校支付的所有费用。
第三人王斌、陈丽敏认为被告的话是真实的,提出他们是在执行职务,没有不当。
第三人杨国祥提出,王斌擅自阅读原告信件构成对原告人格的侵害;陈丽敏使用暴力手段抢夺信件并殴打原告,对原告摔倒负有直接责任。原告治疗损伤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新宇原系被告学校三年级二班学生,王斌系该班班主任,系被告学校队书记。事故发生时,杨新宇16岁。1988年10月26日下午,原告缺课。当王斌去教室时,他发现原告不在。因为在课桌里看到了原告的书包和钱包,看钱包时发现了原告的早恋信,于是将书包、钱包和信拿到了办公室。原告第三节课回来上课,知道自己的书包被班主任拿走了,就去要。王斌要求原告澄清早恋信件的问题,但原告不肯谈,抢了一些信件和书包要走,被王斌抓住。然后,陈丽敏到达并拥抱了原告。原告正要把信放进嘴里。陈丽敏抠了原告的嘴,却没抠出那封信。原告试图挣脱,双方撕扯进三楼阅览室。此时,在场的校方人员建议原告把信吐到阅览室里,在炉子里烧掉。原告拿着一封信走进了里屋。图书管理员杨应强进入里屋,发现原告站在窗台上,上前制止,被原告撞倒。原告从三楼窗户逃生坠落,致右侧肋骨骨干骨折、第六胸椎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肺挫伤。经过住院治疗,伤势已经痊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费1830.83元、护理费768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698.83元。此外,原告母亲因陪其晚班,减少收入1044.438+06元。
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应当遵守校规校纪,服从学校管理,不得擅自旷课、早恋。因原告违反校规,王斌作为班主任,在班级检查时发现了原告的逃课和情书,对原告进行教育是正确的,不是私自拆信。但原告抢信的时候,王斌不够冷静,方法太简单。作为一名教师,陈丽敏应该在事情发生时采取说服教育的方式。但在原告将信塞进嘴里时,又与原告撕扯,并采取措施迫使其吐出信,明显不妥。且原告此时尚未成年,在精神上和心理上容易产生逆反心理,使原告急于离开现场,故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此时原告虽未成年,但处于限制行为能力阶段。他本应预见到跳窗逃生的危险,但他不顾阻拦,执意跳窗逃生,应负主要责任。王斌、陈丽敏对原告的管教属于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承担。治疗期间原告垫付的钱,被告承担一部分,其余由原告承担。因原告目前无经济收入,原告负担的部分应由其父亲的第三人杨国祥返还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119条、第1317条之规定,于5月1990日判决如下:(1)(二)被告垫付的2698.83元由第三人杨国祥返还被告,金额为165448(3)驳回双方的其他请求。
判决后,杨新宇、杨国祥不服,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摔伤残疾系王斌擅自搜信、陈丽敏连续施暴所致,要求学校承担全部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天津市第四十八中学不同意杨新宇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天津中院对杨新宇的劳动能力进行了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杨新宇右侧肋骨骨折愈合异常,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右臂持重物的功能。”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开拆信件。王斌擅自打开杨新宇的一段书信,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和未成年人社会保护规定。陈丽敏在口中抠信明显不当,致使从窗口走开,对造成一定损害,侵害了杨的合法权益。在这方面,陈丽敏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杨新宇对其在校期间不遵守学校制度负有责任,其上诉得到全额赔偿,我院难以支持。杨新宇还年轻,右臂功能因伤受到影响,学校应该酌情给他一些伤残赔偿金。王斌、陈丽敏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天津市第四十八中学承担赔偿责任。杨新宇目前没有经济收入,他的份额应该由他的父亲杨国祥承担。综上所述,天津中院于7月7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121、131号作出如下判决:(。(2)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一条修改为:医疗费、住院费、营养费、陪护费3867.99元,天津市第四十八中学2707.59元,杨1160.40元;(3)判决:天津市第四十八中学一次性支付杨新宇伤残津贴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698.83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支付。
案例研究:
在校学习的学生应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如有违反,应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纪律处分。但是,学生依法享有的各种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教师和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否则属于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纠纷是由原告杨新宇的旷课和违反校规引起的。虽然学校老师主观上想对其违纪行为进行教育,但其实施的行为从一开始就超出了教育管理的范围,直接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一,事故发生时,杨新宇虽未成年,但依法享有通信自由和隐私权。我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国人民和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检查通信时,除因国家安全或者侦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本案中,杨新宇的信件不涉及国家安全或刑事犯罪,班主任也不是有权检查通信的机关工作人员。杨新宇不在的时候,班主任无权打开和检查他的信的内容。为了防止杨新宇的书包和其他物品丢失,其他同学可以代为保管,或者带到办公室保管。但是,在没有当事人同意和不在场的情况下,绝对禁止翻找和检查他的书包和物品,更不能开拆和检查他的信件。打开和检查他人的信件侵犯了通信所有者的自由和隐私。
其次,老师拆开原告的信后,看了信的内容,知道原告的信是别人写的情书。对此,老师本应该向他解释早恋的影响,提醒他注意。不过老师让他说清楚早恋信的问题。原告不说就不让他走,他也不会把信还给原告,让其他老师也知道了早恋的问题。另一个老师来挖原告塞到嘴里的信,其实是为了让原告交出信。这些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
第三,老师为了拿到原告的信,在原告往嘴里塞信的时候,用手在原告嘴里抠信;与原告撕扯,将原告带入另一房间,强迫其吐出信件并焚烧,是侵犯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
正是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由第三方实施),原告才得以从窗口逃出,坠落摆脱这种困境。被告应对坠落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种赔偿责任不仅包括原告因治疗伤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还包括因摔伤而影响原告未来劳动能力的赔偿。
但原告的摔倒与原告从窗户逃生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当时是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本应预见到通过窗户逃生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但仍坚持通过窗户逃生,导致摔伤,故原告本人也有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并不是基于原告在校期间不遵守校规。不遵守校规的责任不是民事责任,而是一般的纪律责任,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此外,二审法院的判决也不一致。按照二审判决的初衷,被告应承担原告医疗费2707.59元、原告伤残津贴3000元。但根据判决书第三条,实际上变成了被告负担两种费用各3000元,这是主文表述上的错误。①
校园法案例分析(4)
学校有权罚款吗?
案例:某校初中生马超,学习成绩差,纪律差。一天,他在教学楼打球时,故意打碎了一个价值300元的吊灯。查明事实后,学校依据学校《损坏公物赔偿及罚款》的规章制度,对马超作出三点处理决定:(1)给予警告处分;(2)按照价格赔偿吊灯;(3)罚款300元。对此,学校、老师、学生和学生家长都没有觉得不妥。该校校长还在全校师生大会上以此事为案例,畅谈依法治校、从严治校的重要性。
案例分析:其实学校对马超的处理意见并不都是合法的。给予警告并要求按照价格赔偿吊灯是合法的,但是对学生进行罚款是典型的违法行为。因为行政处分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学校有权力对学生进行处分(纪律处分),但没有权力对学生进行行政处罚。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只有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才有行政处罚权,学校对学生罚款没有法律依据。6月1996+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无效。”而且还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可以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本案中,学校依据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学生进行罚款,依法治校,而这些规章制度中的一些本身就是违法的。学校管理者如果把“非法办学”当成“依法办学”,就会犯更大的错误。
校园法案例分析(5)
居民楼影响教室采光怎么办?
案例:1993,某学校周边居民搬迁。搬迁后,某房地产公司在学校教学楼南面建了一栋8层楼,距离学校39米,影响了教学楼的正常采光。为了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该校校长首先找到了相关部门的人员,明确了相关建筑间距规定的要求,确认房地产公司的设计不合理,不允许根据居民的建筑情况计算建筑间距。这栋建筑是非法建筑。1990 11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式通过《辽宁省九年义务教育条例》,其中第12条规定“学校教室附近不得修建影响教室采光的建筑物”,第三十条第七款明确规定:“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除限制返还或者拆除外,学校依法向市人大、市建委、市城建局、市规划局、区级机关和教育主管单位投诉,得到了相关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使得房地产公司不得不承认违法并承诺赔偿。在赔偿的时候,学校和开发公司算了一笔账,自然光不足,主要靠采光来补充。结果一个教室一个月电费20元多14教室,一个月280元挡光,一年10个月2800元,教学楼使用年限100年28万元。加上上涨的电费,也就28万多。另外,阳光是无价的。阳光的作用不仅仅是照明,阳光不足会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该校校长毫不客气地说:“也许我们这些孩子是未来中央领导人的材料。如果因为缺少阳光而未能成才,这个责任谁来承担?“经过多方努力,学校最终与房地产公司达成协议,房地产公司赔偿20万元。此外,还拆除了已建建筑的一个工作室,以降低学校教学楼的遮光度。
案例分析:本案中,房地产公司并未直接侵犯学校的财产所有权,但由于两者的相邻关系,房地产公司作为相邻方对学校的采光造成了障碍。按照法律规定,房地产公司应该排除障碍。按照法律规定,房地产公司应当排除障碍或者赔偿给学校造成的损失。
相邻偶然性称为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使所有的树木或占有自己或占有的不动产时,相邻当事人之间因便利或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的主体是不动产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相邻关系的客体不是不动产本身,而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在行使所有权或占有权的过程中所体现的利益。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仅有利于合理使用财产以充分发挥其效益,也有利于社会稳定。
相邻关系有很多,比如相邻用地的出入与使用的关系,相邻水与排水的关系,相邻管线的关系,相邻通信与照明的关系,相邻环保的关系。如何处理这些关系?《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相邻当事人应当按照方便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交通、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当事人造成障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障碍,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