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

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承德市人民政府令

[2003]第12号

《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4月9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景春华市长

2003年5月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1)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02年第17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并对被拆迁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改善居民居住条件和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实施自行拆迁的拆迁实施单位或者拆迁人应当依法组织拆迁,维护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受拆迁人委托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

第六条承德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负责市辖区的拆迁管理。区县(自治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市、区县(自治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上述资料齐全后30日内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时,申请人或者受让人筹集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达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80%以上,并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差额。

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公布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及拆迁的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拆迁人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确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人的委托,不得与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迁的建设单位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关系,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迁的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合同。拆迁人应当自委托拆迁合同订立之日起05日内,将委托拆迁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从事实施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拆迁单位的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直接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拆迁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四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3)租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相关手续。暂停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暂停期限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拆迁期限内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出租房屋,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 * *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和受委托拆迁人应当同时将协议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的方式和金额;

(二)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建筑面积和价格;

(三)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产权调换房屋差价的结算金额和交付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房地产管理部门托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保存证据。

第十八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九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受同级人民政府领导。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已经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实施。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实施强制拆迁,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拒不到拆迁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运到指定地点后,应当交由被执行人签收,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强制执行过程和被执行财产应当记入笔录,由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执行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被执行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因被执行人在强制拆迁过程中的过错,给被执行人财产造成损失的,执行机关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和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关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先行存储,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居民和金融机构相互制约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制度,切实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办法和规定,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拆迁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土地、计划、规划、物价、建设、公安、工商、电力、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是货币补偿,也可以是房屋产权调换。由拆迁人自行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使用2年以上(含2年)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或规定期限且超过2年未使用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其房屋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拆除非公有房屋的附着物,不实行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

货币补偿金额由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构成。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可以货币补偿参考价格为基础,协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协商不成的,货币补偿金额由评估机构确定。

货币补偿金额=(货币补偿参考价格+房屋结合成新的重置价格)×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建筑安装工程造价× 4平方米。货币补偿参考价格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国土、建设等部门根据上一年度同级别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区位、房屋用途等其他市场因素确定。

第三十条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承租人未就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应当调换被拆迁人的产权。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的,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居民以房改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按房改成本价补足差额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或单位管理的公房,原则上由承租人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然后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如果承租人无法执行本条第二款的内容,应适用下列规定:

产权调换的直管公房,在原建筑面积基础上增加8平方米再建设相应房型。原建筑面积1、1拆迁,不找差价,产权归原产权人所有;8平方米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形成不可分割的面积部分,按综合造价结算,由承租人购买,有产权。

实行产权调换的单位是自管公房。原建筑面积增加8平方米后,再建设相应的房型。原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合并成新的。置换房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产权人结清差额,拥有产权。8平方米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整体部分按综合造价结算,由承租人购买,有产权。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安置房屋的用途,应当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或者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途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产权证明载明的建筑面积确定。

第三十三条拆迁非住宅公房,实行产权调换,也可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的,按照1比1的比例安置。没有找到差价,就被拆迁人用来安置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由评估机构评估。

第三十四条已确认拆迁实施政策的私有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未取得使用权的,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同时安置。

第三十五条拆迁公益性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不得寻找差价,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由评估机构评估。

第三十六条拆迁产权不清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抵押协议的,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实施拆迁。

拆迁有抵押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先清偿债务,再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房屋拆迁发生争议,争议未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勘查记录,公证处应当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九条产权调换改造为平房或筒子楼的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增加8平方米,再使用相应的房型。对于原建筑面积部分,去掉1,返回1,求差额。8平方米,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形成面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按综合成本结算,拥有产权。

产权调换的房型和建筑面积如下:

两室一厅的A型不小于50平方米。

两室一厅的B型不小于58平方米。

两室一厅的C型不小于65平方米。

三房一厅不小于80平米。

被拆迁人可以要求在户型的基础上增加面积,按市场价购买。

原房屋建筑面积小于10平方米或者户型后剩余面积小于10平方米的,不单独进行安置,而是与主体房屋合并安置或者货币补偿。

第四十条实行产权调换的单元建筑,按照原房型结合现行设计规范安置,不分户。原建筑面积按1至1拆除,无差价形成的不可分割面积按综合造价结算并拥有产权。

第四十一条对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验收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购买价款的15%。

第四十二条对被拆迁房屋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进行。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的价格评估,应当委托持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

拆迁人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时,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承租人不能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当事人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时需要对被拆迁房屋或者安置房价格进行评估的,所需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四十四条拆迁人、被拆迁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委托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评估价格:

(一)两次评估价格之差小于或者等于首次评估价格5%的,按照首次评估价格确定;

(2)两次评估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5%且小于10%的,按照两次评估价的平均值确定;

(三)两次评估价格之差等于或大于首次评估价格10%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

第四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过渡期间,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安排住所的,由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使用被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被拆迁人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拆迁住宅房屋,根据房屋的有效建筑面积,按下列标准给予补贴:

(一)选择产权调换需要搬迁安置的,由自行接管的人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8元/月/平方米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8元/月平方米,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选择产权调换自行过渡的,按照20元/平方米缴纳。

(四)拆迁人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每户搬迁补助费100元。

第四十七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用房使用者应当按时腾退周转用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用于安排住所和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周转房使用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

6楼以下22个月;

7-12楼28个月;

13—18 34个月;

19-25楼40个月;

26层以上以建设工程合理工期为准。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人自行过渡的,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的标准为基数,由拆迁人按下列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1,逾期6个月以内增加25%;

2、逾期6个月以上不满12个月的增加50%;

3、逾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增加75%;

4、逾期24个月以上增加100%。

(二)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自逾期之月起,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1,逾期未满12个月的为25%;

2.逾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支付50%;

3、逾期24个月以上支付75%。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用房被拆迁的,被拆迁人选择在拆迁区域内进行产权调换的,原用房按照1至1的比例进行置换,原用房按照置换价格合并成新用房,还款用房按照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找差价。住房面积不足或超过的,按商品价格结算差价。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由评估机构评估。

第五十条拆迁生产经营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需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下列费用:

(一)材料设备搬迁安装费、经营场所租赁费由拆迁人承担,具体数额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协商解决。

(二)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工资,标准按拆迁所在地的市、区县(自治县)、区统计部门公布的拆迁前六个月本行政区域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三)拆迁前已经停产停业的,按拆迁所在地市、区县(自治县)、区年度失业保险金标准发放。

(4)拆迁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个体工商户的正式经营场所,在对经营场所进行正常补偿安置的同时,根据工商营业执照核定的从业人数,由拆迁人按照800元/人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五十一条对下列情形作出如下规定:

(一)拆除部分有产权* * *的房屋,只交换房屋* * *的现使用人,交换后的房屋仍可保留* * *;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按照* * * *的份额进行分配;* * *部分产权人将其房屋出租、出借给他人的,由* * *部分人负责解除租赁关系或者依据本办法向其支付货币补偿。

(二)在拆迁区域内,有几个户口或几个房屋有效证件,只有一个居住条件的,视为一户安置。

(3)拆迁范围内的过渡房和有临时占道许可证的工棚、亭,必须在拆迁期限内无偿拆除,不予安置。

(四)拆迁下肢严重残疾、失明造成行走困难的,可照顾一楼住宅安置。

(五)拆迁具有有效房屋证件的房屋附着物,由拆迁人按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给予补偿。

(六)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五十二条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从区位好的地段搬迁到偏远地区,并以土地管理部门划分的土地等级为准。在原有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各等级地段的面积应按以下标准相应增加,增加的面积归产权人所有。

一级-二级增长15%;

二级-三级增加15%;

三级-四级增加20%;

四级-五级增加10%。

第五十三条拆迁期间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应当公开房号,按照拆迁验收顺序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抽签”方式确定搬迁选房顺序,或者采用拆迁验收顺序与“抽签”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如果被拆迁人是老红军或其遗孀,可优先考虑自住房屋。

第四章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0%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不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房屋的;

(二)委托不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七条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拒绝、阻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征收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按照国土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由承德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6日起施行。原《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承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拆迁项目仍按原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