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建筑法十大案例!
问题:
1.乙方与丙方、丁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运用《建筑法》知识分析如何解决上述纠纷。
回答:
1.丁方和丙方均具备相应资质的,乙方和丁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因为乙方与丙方签订合同时,征得了甲方的同意,合同有效。丙方无相应资质的,合同主体不符,合同无效。
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甲方要求乙方承担责任,乙方要求丙方承担责任。因为丁方已经严格按照合同和丙方的图纸进行施工,丁方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除非是恶意)。
这整个争议属于合同法范畴。
第二,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2005年6月10日,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作为总承包商承接甲公司投资开发的某酒店工程,合同范围为土建、供暖及地上24层。玻璃幕墙专业工程由A公司直接承包,工期为2005年6月26日至2006年2月30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同时约定乙公司在专业玻璃幕墙工程施工中履行配合义务,甲公司按专业玻璃幕墙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3%向乙公司支付总承包管理费。
该玻璃幕墙工程由江苏某专业玻璃幕墙施工单位(以下简称“丙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当总承包工程已经完工时,由于C公司自身的原因,玻璃幕墙工程不仅延期,而且完工后的工程也存在很多质量问题。
甲公司多次督促乙公司履行总承包管理义务,丙公司履行专业施工合同约定的要求,均未果。乙公司作为第一被告,丙公司作为第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有三项:
1)请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承担因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润;
2)请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质量修复义务;
3)请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发包人向总承包商乙公司收取“总承包管理费”,但未履行总承包管理职责,要求其与玻璃幕墙专业施工单位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总承包商乙公司以玻璃幕墙专业工程合同双方未经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合同为由拒绝承担连带责任,导致纠纷发生。
分清这个纠纷的关键是分清总包合作费和总包管理费的异同。争议的具体焦点主要如下:
1)B公司收取的“总承包管理费”的实质是什么?总承包管理费和总承包合作费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2)如果B公司在履行合作义务的过程中存在瑕疵,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以及法律对连带责任和连带责任的主要规定是什么?
3)A公司要求违约方承担酒店延迟开业的预期利润有法律依据吗?
(3)简短的评论
“总承包管理费”按1收取。b公司其实是“总承包合作费”,两者是不同的概念。
B公司作为总包方,愿意接受所谓的“总包管理费”,原因有二。一种是总承包商收取总承包管理费是“理所当然”的;二是收取总承包范围之外的一部分工程价款“何乐而不为”。然而,就是这个看似“你爱我”的约定,却因为“名不副实”而“祸不单行”。因为B公司收取的“总承包管理费”名义上其实是“总承包合作费”。
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除外,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因此,总承包商要求发包人同意其分包时,发包人往往要求总承包商同意直接与分包商结算,并同意按分包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向总承包商支付总承包商管理费。这时总承包商收取名副其实的总承包管理费。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除承担按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定义务外,还应当承担向承包人提供符合要求的施工条件的义务。因此,当业主采用总承包加平行承包的模式时,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条件往往需要总承包商的配合才能满足。此时,发包人会与总包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对总包提供的配合工作(如脚手架、垂直运输等)的权利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和A公司之间的约定经常发生。虽然约定由总包收取总包管理费,但其实质是收取总包合作费。
B公司虽然收取“总承包管理费”,但其本质是一种“总承包合作费”。由于总承包管理费和总承包合作费约定的主体和收费形式相同,收费比例相近,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容易混淆,甚至正好相反,以至于当需要合作的专业项目出现质量或工期问题时,发包人往往要求收取“总承包管理费”的总承包商承担连带责任。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总承包方是否有权承包专业工程项目,如果有权,就有管理专业工程项目的义务,那么收取的费用无论如何是总承包管理费,如果没有,就没有管理专业工程项目的义务,其性质只是总承包合作费。
2.乙公司收取的总包管理费实际上是总包合作费,不应与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玻璃幕墙工程不属于B公司的总承包范围,而是由A公司直接承包给c公司,因此从法律角度讲,B公司没有义务对玻璃幕墙工程进行管理。B公司向A公司收取的费用虽然名为“总承包管理费”,但其实质是总承包合作费。既然是总包方的合作费,乙公司只应对合作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其承包的部分工作委托给第三人。第三人应当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就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收取的费用性质属于总承包管理费,则在专业工程项目出现质量问题时,总承包方和分包方应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收取的费用性质是总包配合费,当专业工程项目出现质量问题时,总包只对履行配合义务中的缺陷负责,与专业工程施工单位对发包人不存在连带责任。
3.甲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担酒店延迟开业的预期利润是有法律依据的。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遵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能够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不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因此,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两项损失,同时也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是,“可获得的利益”的要求不得超过违约方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守约方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同时,要求这种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时间节点是在签订合同时,而不是在其他时间。此外,为防止违约行为造成进一步损失,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因采取措施而产生的费用。比如继续履行或者变更合同所发生的费用。当然,违约方也可以以守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为由,为守约方主张超额赔偿进行抗辩。从这个角度来看,A公司要求C公司承担酒店延迟开业的预期利润是有法律依据的。
第三,案例
原告:河南省内乡县城关镇聚源住宅开发区81户。
法定代表人:李。
法定代表人:崔。
法定代表人:张。
被告:河南省南阳建筑公司。
据原报道,自1996年7月初以来,被告南洋建筑公司下属的204施工队在原告所在的小区为内乡农业银行建设一栋13层的大楼,施工一直在昼夜不停地进行。施工产生的噪音在白天对周围居民的影响可能是可以忍受的,但在晚上,机械产生的震耳欲聋的噪音严重影响了居民的正常生活、休息和学习。居民多次与被告协商,未得到解决。因此,内乡县城关镇聚源住宅开发区81户居民联名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不可能有建筑噪音,请居民谅解。
交付审判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底,内乡县银行在城关镇聚源小区西侧建设大型楼房,由被告南阳建筑公司承建。自施工以来,搅拌机、打桩机等设备产生的强烈噪音,特别是在夜间,使附近居民烦躁不安,严重影响了他们的正常生活和休息,特别是对病人和老人。为此,有居民到工地与被告交涉,但没有任何改善。故原告于7月8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6,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噪声污染,停止每晚9时至次日早7时施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经现场检查,被告施工噪声污染已达119分贝,严重超标。
2.有其他书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机械夜间施工时产生的噪声污染已严重超过《居住区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管理规定》规定的“最大噪声不得超过90分贝”的标准,严重妨碍了邻近居民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特别不利于老年人和患者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采取必要的降噪、隔声措施,排除障碍,停止侵害。内乡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真实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于2007年7月1996+00日向被告发出先予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不得在每天晚上九时至第二天早上七时使用产生严重噪声的机械施工。被告认为该裁定难以完全执行,申请复议。理由是:1。机械施工产生的噪音在所难免,希望附近居民给予支持、配合和奉献。2.如果混凝土不连续浇筑,其框架结构的质量将难以保证。3.由于工期紧,任务重,向法院申请与附近居民就“施工时间安排”达成谅解,使工程顺利进行;4.它被要求处理一些居民的过度行为。此外,复议期间,被告通过内乡县人民法院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提出三项具体整改措施,称尽量减少噪声污染,科学安排施工,希望取得居民的理解和支持。对此,内乡县人民法院考虑到被告在施工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原告的集体诉讼,积极对双方进行调解工作,力争在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前提下,尽快使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和理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996日主持开庭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施工期间,被告正常作业时间定为每天早上7: 00至21,特殊情况下可延长一小时;夜间作业尽量安排在周五、周六,在主体工程完工前不超过16夜。如果需要延长时间,必须提前通知原告。
2.被告在夜间使用振动器、搅拌机时,应安装隔音设施,由东向西施工。
3.本案诉讼费4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给…作注解
本案的焦点是如何正确处理施工中产生的噪音,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这个问题虽然简单,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涉及人数多,影响大,处理不当会导致矛盾激化。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快速发展,噪声污染越来越多地出现在人们的生活环境中,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当今世界,发达国家早已将噪声列为三大公害之一,并严格控制。
噪音对人体健康有害。从物理学的角度来看,噪声是不同频率、不同声强的声音的无规则、混沌的组合。如汽车的隆隆声、机器的尖叫声,其波形是一条不规则、非周期的曲线。从生物学的角度来说,所有对人来说是讨厌的、恼人的、不必要的或有害的声音都称为噪音。从这个意义上说,对于正在睡觉或思考问题的人来说,即使是愉快的声音也会变成令人讨厌的噪音。噪声污染最大的特点是感官污染,影响人的工作、休息和睡眠,进而危害人体健康。根据研究数据,
45分贝的噪音会影响人的睡眠;突然60分贝的噪音会吵醒大多数睡觉的人;65分贝对工作学习有影响;80分贝以上的噪音让人感觉很烦,不容易集中注意力,影响工作效率,妨碍休息和睡眠;严重的噪音会引起一系列的生理和心理反应,导致各种疾病,175分贝的噪音会致人死亡。本案被告南阳建筑总公司在进行大型建筑施工时,机械设备未配备消声设备,产生119分贝的强烈噪声,直接妨碍和侵害了附近居民的工作、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部分居民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居民不堪其扰,甚至发生冲突和过激行为。人民法院受理后,为防止矛盾激化,及时裁定先予执行,停止被告的噪声污染侵权行为,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解。在处理本案时,首先要考虑到被告在建筑施工中使用的机械噪音过大,无法消除和避免,还要考虑到工期繁重、混凝土浇筑无法停止的实际困难。二是考虑到原告属于集体诉讼,影响较大。法院本着方便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积极对双方进行调解。在互谅互让的前提下,经过劝说和耐心协商,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赔偿请求,双方达成协议,顺利解决了本案纠纷。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规定,污染环境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本案的审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89年9月26日)(已失效)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施工现场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因生产工艺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现行参考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 65438+10月29日)
第二十八条在本市市区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施工现场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向附近居民公告。
四、案例:
原告:(a)某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b)某汽车大修厂。
2002年8月,甲乙双方因建筑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甲、乙双方于2002年5月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根据合同规定,乙方将向甲方承包建设位于××市××区的工业园区。合同价格为65438+65万元,承包方式为总承包,甲方包工包料,乙方负责水电供应,水电费用由甲方承担,工程质量优良,工期为同年5月10至9月10。合同签订后,甲方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发现甲方工期延误,工程因质量问题停工,且无建筑工程资质证书,双方发生纠纷。监理单位以甲方无法继续施工为由,建议乙方终止与甲方的合同。同时,乙方委托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竣工工程进行鉴定。2002年7月16日,鉴定单位出具技术报告,认定工程不合格。关于质量问题,另附乙方在现场拍摄的照片和甲方主管技术人员在技术验证联系单上的认可签字。
此外,法院还委托进行了质量鉴定。关于已完工程造价,法院委托鉴定确认工程造价为144438+092+38 0元。双方对乙方在施工期间支付的6万元无异议。此外,法院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修缮方案,同时认定修缮费用为35432元。关于水费问题,双方对甲欠乙方500元水费无异议。2002年7月30日,甲方用刨子和折弯机冲抵电费2021元。另外,由于甲方未按时足额缴纳电费,电业局要求乙方于2002年8月21日缴纳电费,并处以9891.50元罚款。另外,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工期逾期。b租了房子,多交了12500元租金。再一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人手不足,甲方曾在乙方雇佣员工,并拖欠工资800元。双方对欠800元工资无异议。对于甲方提出的设备、材料、工具仍在现场的部分,乙方不接受甲方单方面提出的证据,并提供甲方已取走货物的相关证明。对于乙方提供的甲方无条件撤出工地,对乙方没有任何经济要求的证明材料,经鉴定,证明材料为同一人所写,虽非一次性完成。此外,2004年3月,甲方向法院提供了一份电业局收取费用和材料检测费的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甲方在未取得资质的情况下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无效,因为其缺乏有效合同的法律要件。对于甲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于无法完成二次鉴定,为避免损失扩大,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应认定甲方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应缴纳的费用应当缴纳。其主张乙方应对现场剩余设备和工具进行赔偿,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其于2004年3月提供的电费证据和材料检验费证据,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应承担举证责任。至于乙方主张甲方无条件撤出工地,对乙方没有经济要求,因证据有瑕疵,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乙方应按评估数量向甲方支付工程款。但我们支持B反诉的合理要求。
一审法院裁定:
(1)终止履行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
(2)乙方向甲方支付845438+09238+0元工程款。
(3)甲方支付35432元用于项目B的维修..
(4)甲方向乙方支付租金12500元。
(5)甲方支付水费500元,电费98,965,438元,罚款0.50元,工资800元。
(6)工程质量鉴定费10000元,工程修复鉴定费10000元,共计20000元,由甲方承担并支付给乙方..笔迹鉴定费1000元由乙方承担并支付给甲方..工程造价鉴定费3600元,甲乙双方各承担1800.00元。以上二至六项,双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宣判后,A某不服,提出上诉。
法院二审查明,2002年5月16日,甲、乙双方签订了1份施工合同;根据合同规定,乙方将位于XX市工业园区的厂房发包给甲方建设。工程内容为施工总承包,工期为同年5月10至9月10,质量等级为优良,合同价为1.65万元。双方还在《合同补充说明》中约定,甲方负责材料、施工用电、电资源、水、水资源、检验费的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将进场施工。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工程款6万元。2002年6月25日,监理单位指出了孔桩基土方、护壁、地梁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建议乙方与甲方终止合同是合适的。2002年7月16日,省建科院出具了地梁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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