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的海员考试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国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提高海船船员素质,保障海上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条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取得中国籍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适任证书)的考试,以及适任证书、适任豁免证书和外国适任证书认可的签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下设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职责范围具体负责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

第四条船员适任考试发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合格证书

第一节适任证书基本信息

第五条适任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a)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签名和照片;

(二)证书等级和编号;

(3)有关国际公约的适用条款;

(四)持有人的航行区域、位置和功能;

(五)持证人合格的船舶类型、主推进动力装置、特种设备操作等项目;

(六)签发日期和有效期满日期;

(七)签发机关的名称和签发官员的签名;

(八)法规中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适用于持证人的航区为无限航区和沿海航区,但适用于无线电操作人员的航区为A1、A2、A3和A4海域。

第七条适任证书的等级分为:

(一)船长、驾驶员、轮机长和轮机员的适任证书分为:

1,无限航区适任证书分为两个等级:

(1)一级适任证书:适用于总吨位3000吨及以上或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2)二级适任证书:适用于总吨位500吨及以上至3000吨或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至3000千瓦的船舶。

2、沿海航区证书分为三个等级:

(1)一级适任证书:适用于总吨位3000吨及以上或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2)二级适任证书:适用于总吨位500吨及以上至3000吨或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至3000千瓦的船舶;

(3)三级适任证书:适用于总吨位小于500吨或主推进动力装置小于750千瓦的船舶。

(2)高级看更和高级看更适任证书适用于总吨位500吨或以上或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或以上的船舶。

(三)值班水手和值班机械师分为:

1.无限航区适任证书适用于总吨位500吨及以上或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2、沿海航区证书分为两个等级:

(1)一级适任证书:适用于总吨位500吨及以上或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2)二级适任证书:适用于总吨位小于500吨或主推进动力装置小于750千瓦的船舶。

(四)电子电工、电子机械师适任证书适用于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在拖轮上工作的船长和甲板船员持有的适任证书的等级与拖轮主推进动力装置的功率等级相对应。

第八条船员的职责分为:

(1)船长;

(二)甲板船员:大副、二副、三副、高级值班水手、值班水手,其中大副、二副、三副统称为驾驶员;

(3)轮机部船员:轮机长、二管轮、三管轮、电子电工、值班高级机械师、电子机械师,其中二管轮、三管轮、三管轮统称为轮机员;

(四)无线电操作人员:一类无线电电子人员、二类无线电电子人员、一般操作人员和限制操作人员。

第九条船员的职责分为:

(1)导航;

(二)货物装卸和积载;

(3)船舶运营和人员管理;

(4)海洋工程;

(5)电气、电子及控制工程;

(6)维护和修理;

(7)无线电通信。

根据技术要求,船员职能分为:

(1)管理水平;

(2)操作层面;

(3)支撑位。

第十条适任证书持有人应当担任适任证书适用范围内的职务或者低于适任证书适用范围的职务。但担任值班水手职务的船员必须持有值班水手或高级值班水手适任证书,担任值班机械师职务的船员必须持有值班机械师或高级值班机械师适任证书。

第二节适任证书的颁发

第十一条取得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船员服务簿;

(二)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船员岗位健康标准;

(三)完成本规则附件规定的适任培训;

(四)具备本规则附件规定的海上资质,并具有良好的业绩和安全记录;

(五)通过相应的适任考试。

拟在油轮、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客船、高速船等特殊类型船舶上任职的船员,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三节规定的培训、资格等特殊要求。

第十二条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船员服务簿;

(三)船员健康证书;

(四)身份证件;

(五)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照片;

(6)岗位适任培训证书或航海教育毕业证书;

(七)船舶见习记录簿;

(八)现行适任证书;

(九)专业技能适任培训证书;

(十)适任证书考试。

持有三级船员和三级船员适任证书,申请二级船员和二级船员适任证书的,无需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本条第一款第(六)、(七)、(九)、(十)项规定的材料;

按照本规则规定免于船上培训的,免于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材料;

首次申请船员适任证书的,无需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本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材料。

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拟在特殊类型船舶上工作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特殊培训证书。

申请适任证书有效的,还应当提交更新了相应知识的材料。但是,按照第十五条申请适任证书有效的,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第(六)、(七)、(九)、(十)项规定的材料,按照第十六条申请适任证书有效的,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第(六)、(九)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经审查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要求,颁发相应的适任证书。

第十四条适任证书有效期不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日不超过持有人65周岁。

第十五条。船长和高级船员适任证书持有人,只要在证书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过与其职务相适应的知识更新培训,可以在证书有效期满前12个月内向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适任证书:

(一)自申请之日起五年内,具有不少于65,438+02个月与适任证书所记载范围相应的海事服务经历,并具有良好的业绩和安全记录;

(二)自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具有与适任证书记载的范围相应的累计不少于3个月的海事服务经历,并具有良好的业绩和安全记录。

第十六条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要求的船长或高级船员,其适任证书申请有效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或者适任证书在5年内到期的,应当参加模拟机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并通过相应抽查的评估;

(二)适任证书有效期满5年以上10年以下的,应当参加模拟机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并通过相应抽查科目的理论考试和项目评估;

(三)适任证书有效期满10年及以上的,应当参加模拟机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通过相应抽查科目的理论考试和项目评估,并按照适任证书记载的相应航区和等级的《船上实习记录簿》的规定完成不少于3个月的船上实习。

第十七条适任证书毁损、灭失时,持有人除向签发原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并提交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四)、(五)项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任证书破损的,应当交回原破损证书;

(二)适任证书遗失的,应当在覆盖全国的报纸上刊登遗失适任证书的公告,或者提交海事管理机构出具原证书所在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如果发布了遗失适任证书的公告,可在公告发布之日起30天后提出申请。

换发的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与原适任证书的有效期相同。

第十八条因违反海事管理法规被吊销适任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两年后,可以通过降低职务适任考试,按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向原颁发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降低职务适任证书。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通过适任考试并具有良好安全记录的人员颁发相应的适任证书。

第十九条在内河船舶、海洋渔业船舶和军用船舶上任职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申请相应的适任证书:

(一)申请证书的级别和职务不得高于内河船舶、海洋渔业船舶、军用船舶上相应的证书级别和职务,可申请的最高职务为大副或大管轮;

(二)内河船舶、海洋渔业船舶或者军用船舶上的水上服务资质能够适应本规则规定的海上服务资质,且岗位业绩和安全记录良好;

(三)参加相应的岗位胜任能力培训,并通过与岗位申请相对应的理论考试和评估。

第三节特殊类型船舶船员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条拟在油轮、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客船、高速船等特殊类型船舶上工作的人员,还应当完成相应的专项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在两港间航程50海里以上的客船上任职的船长和高级船员,应当持有适用于相应航区3000总吨以上或者3000千瓦以上船舶的适任证书。

第二十二条申请两港间航程50海里以上的客船的引航员和船长适任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适用于客船的三副适任证书的,应当在3000总吨及以上的其他类型海船上担任三副满12个月,业绩和安全记录良好,并在客船上担任三副见习满3个月;或通过三次适任考试并完成18个月的客船随船见习,具有良好的业绩和安全记录。

(二)申请适用于客船的二副适任证书的人员,应当在3000总吨及以上的其他类型海船上担任二副满12个月,业绩和安全记录良好,并在客船上担任见习职务满3个月;或持有三级客船适任证书,并在相应航区和船级的海船上担任三副不少于18个月,业绩和安全记录良好,其中担任客船三副不少于6个月。

(三)申请客船大副适任证书的人员,应当在3000总吨以上的其他类型海船上担任大副满24个月,业绩和安全记录良好,并在客船上担任大副满3个月;或持有客船二副适任证书并在相应航区和船舶等级的海船上担任二副不少于12个月,其中,在客船上担任二副不少于6个月,通过大副考试,并在客船上担任见习大副不少于3个月,业绩和安全记录良好。

(四)客船适任证书申请人应当在3000总吨以上的其他海船上担任船长满24个月,业绩和安全记录良好,并在客船上担任见习船长满3个月;或者持有客船大副适任证书,并在相应航区和船级的海船上担任大副至少18个月,业绩和安全记录良好,其中,担任客船大副至少6个月,经船长考试合格,并在客船上担任见习船长至少3个月。

第二十三条首次申请两港间航程50海里及以上客船轮机长、轮机员适任证书的人员,应当在3000千瓦及以上其他类型海船上担任相应职务12个月,业绩和安全记录良好,并在客船上担任相应见习职务3个月。

通过三管船适任考试,在客船上完成规定的18个月船上见习,并具有良好的业绩和安全记录的,可以申请三管船适任证书。

第三章适任考试

第二十四条船员适任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评估。

理论考试以理论知识为主要考试内容,重点测试船员对专业知识的掌握和理解。

评价重点是通过相应船舶、模拟器或其他设备的操作、国际通用语言听力测试和口试,对海员专业知识、操作和应急反应技能的综合应用。

第二十五条适任考试科目和大纲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制定并公布适任考试的具体计划,明确适任考试的时间、地点、申请程序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申请适任考试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公布的申请程序向具有相应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件;

(二)考试合格证书、航区、等级和职务;

(三)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照片。

第二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适任考试开始五日前向申请人发放准考证,并告知申请人查询适任考试成绩的途径。

第二十八条适任考试科目或者项目不及格的,可以自第一次适任考试准考证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申请五次补考。逾期未通过全部能力本位考试的,全部能力本位考试成绩无效。

第二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审核后30日内公布结果。能力考试成绩自全部理论考试和评价成绩合格之日起5年内有效。

第四章免税证明

第三十条在中国注册的船舶遇到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致使持证船员无法在国外履行职务,不能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需要船舶下级船员临时到上级任职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签发豁免证书。

第三十一条申请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免试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船长、轮机长豁免证书的,应当持有大副或者轮机长适任证书,在适任证书所载明的船舶、航区、岗位上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工作经历,具有良好的业绩和安全记录,船长、轮机长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申请大副、大管轮豁免证书的,应当持有大副、大管轮适任证书,自申请之日起前五年内在适任证书载明的船舶、航区、职务上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工作经历,并具有良好的业绩和安全记录;

(三)申请二副、二副船员适任证书的,应当持有三副、三副船员适任证书,自申请之日起前五年内在适任证书记载的船舶、航区、职务上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工作经历,并具有良好的业绩和安全记录;

(四)申请三副、三管轮豁免证书的人员,应当持有高级值班海员、值班海员或者高级值班机械师适任证书,自申请之日起前五年内在适任证书记载的船舶、航区、职务上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工作经历,并具有良好的业绩和安全记录。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外,不得向其他船员签发豁免证书。

第三十二条申请豁免证书,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申请报告:

(一)申请理由;

(二)船名、航区和停靠港;

(三)拟申请发行人的资格;

(4)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受理申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核实相关情况,并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对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的弃权证书,但船长或者轮机长弃权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3个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发放的决定及理由。

第三十四条同一船舶上同时持有豁免证书的船长和高级船员不得超过三名。

第三十五条船舶抵达中国第一港口后,免验证书自动失效。无效的豁免证书应当及时交回原海事管理机构。

第五章签证的承认

第三十六条持有经修订的《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78)缔约国颁发的外国适任证书的船员,应当取得国家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外国适任证书认可签证。

第三十七条申请认可签证,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a)缔约国签发的合格证书原件;

(二)表明申请人符合STCW公约和缔约国有关船员管理规定的文件;

(三)申请人的船员身份证明。

第三十八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STCW公约和本规则规定的标准和条件,从以下方面对申请签证认可的船员所属缔约国的相关船员管理制度进行评价:

(1)相关的船员适任培训、考试和发证系统是否符合STCW公约的要求;

(2)是否按照STCW公约的要求建立了有效的船员素质标准控制体系;

(三)船员适任等相关要求是否低于本规则规定的相关标准。

按照本条第一款进行的评估结果应作为签发认可签证的依据。评估结果表明缔约国相关船员管理制度不低于STCW公约和本规则的相关要求,且申请人按照第37条规定提供的材料真实、全面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相应的认可签证。其中,在签发船长、大副、轮机长和远洋班轮驾驶员适任证书前,申请人还应当参加与申请岗位相应的海上交通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

第三十九条认可签证的有效期不超过认可合格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认可的适任证书到期时,相应的认可签证自动失效。

第六章船公司和相关机构的责任

第四十条航运公司和相关机构应当保证被指派工作的船员符合下列要求:

(一)持有相应有效的适任证书,熟悉自己的岗位职责;

(二)熟悉船舶的布局、装置、设备、工作程序、特点和局限性;

(三)具有良好的工作语言和沟通能力,确保在紧急情况下和执行安全、防污染和保障职能时,能有效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航运公司和相关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培训制度,按照下列要求加强对自有船员的培训:

(一)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制定和实施与培训、实习有关的培训计划,并如实填写或者记录在《培训、实习记录簿》上;

(2)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应由公司和机构承担的其他各类船员培训的有效实施。

第四十二条航运公司及相关机构应具备完整的、最新的船员管理规定和相关国际公约。

航运公司和相关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持续有效地记录和管理船员就业、培训、资格、健康状况、相关船员考试和证书等信息,并确保随时可以查询。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员履行职责和安全记录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船员适任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组织船员适任评估:

(a)船舶相撞、搁浅或搁浅;

(二)船舶在航行、停泊期间,非法排放物质的;

(三)违反航行规则的;

(四)以其他危及海上人命财产安全和海洋环境的方式操作船舶。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船员适任评估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的船员适任要求,采用抽样测验和现场评估的方式进行。评估结果显示船员不再符合适任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适任证书或者承认签证。

第四十五条依照第四十四条被注销适任证书的船员,可以根据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参加低等级、职务或者航区的考核,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颁发与考核结果相适应的适任证书。

第四十六条负责船员适任考试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符合适任考试发证要求的人员、设备、场地和资料,建立相关质量管理体系,并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

第四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人员的在职培训和考核。不符合岗位要求的,不得从事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

第四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船员信息库、船员证书电子注册系统等船员档案,并具备相应的信息查询功能。

第四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船员适任考试发证管理的事项、程序、电话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适任证书、豁免证书或者签证认可的,海事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发放适任证书、豁免证书或者签证认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申请与前次申请等级、职务资格、航区相同的适任证书、豁免证书或认可签证。

第五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适任证书、豁免证书或者认可签证的,由颁发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适任证书、豁免证书和认可签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处2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船员未在《培训和见习记录簿》上如实填写或者记录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船员服务簿和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和船员适任证书。

第五十五条船长未在船员服务簿上如实记录船员服务资历和表现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适任证书。

第五十六条因违反本规则或者其他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被海事管理机构吊销适任证书的,自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适任证书。

第五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限制或者取消其实施适任考试和颁发证书的权限: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开展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的;

(二)超越权限实施考试或者签发适任证书的;

(三)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人颁发适任证书的。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适任证书、豁免证书和认可签证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船上培训和实习记录簿的具体格式和内容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船,是指在海上航行和通过江海的各类船舶,但不包括军用船舶、渔业船舶、运动船舶和非公务游艇;

(2)无限航区是指海上任何可通航的水域,包括世界各国的开放港口和国际通航的运河和河流;

(三)沿海航区,是指我国沿海港口、内河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其他一切可通航的海域;

(4) A1海域是指至少有一个具有连续数字选择呼叫(DSC)报警能力的VHF岸站覆盖的区域;

(5) A2海区是指除A1海区外,至少有一个具有连续DSC报警能力的中频(MF)岸站覆盖的区域;

(6) A3海区是指除A1和A2海区外,具有连续报警能力的INMARSAT静止卫星覆盖的区域;

(7) A4海域是指除A1、A2、A3海域以外的海域;

(八)非运输船舶,是指不从事货物(或旅客)运输的工程船舶、拖船和其他机动船舶;

(九)具有良好的安全记录,即自申请之日起5年内未发生重大责任及以上重大事故;

(十)实践教学,是指航海院校或者培训机构组织实施的实验教学、工厂实习教学和船舶实习。

(十一)航运公司是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

(十二)有关机构是指海员服务机构和海员外派机构。

第六十条下列船员的适任考试和发证不适用本规则,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在两港之间航程不足50海里的客船、滚装船上任职的船长和高级船员;

(2)在总吨位小于100的船舶上工作的船长和甲板船员;

(三)在主推进动力装置小于220千瓦的船舶上工作的轮机部船员;

(四)仅在船籍港及其附近水域航行和作业的船舶上任职的船员;

(五)公务船、水上飞机、地效翼船、非商用游艇、摩托艇和非自航船上的船员。

第六十一条海船在内河航行时,船长和引航员应当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取得相应航线的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航行资格证书,但申请引航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对普通船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本规则施行前,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相应的过渡措施,逐步规范对已取得船员适任证书和正在接受船员教育培训人员的考试发证工作。

第六十四条本规则自2065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1日,原交通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考试、考核和发证规则》(交通部令2004年第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