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专利条例(2022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专利工作应当遵循鼓励创造、有效利用、法律保护和科学管理的原则。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海洋与渔业、国有资产监管、科学技术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管理工作。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专利管理协调机制,采取措施促进发明创造、专利成果应用和专利产业化发展。第六条专利管理、科技、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社会团体、教育科研机构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专利法律法规宣传,普及专利知识,增强全社会尊重、运用和保护专利的意识。第二章专利促进第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专利申请和专利维护,促进专利实施和产业化。

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专利管理部门制定。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获得中国专利奖和省专利奖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一次性奖励。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对获得前款专利奖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九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奖励或者报酬的方式和数额,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没有约定或者规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奖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专利实施后,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的5%或者不低于1%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支付报酬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三)向他人转让或者许可专利技术的,应当在取得转让或者许可的价款后三个月内,从收取的转让费和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奖金和报酬可以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双方同意的其他形式支付。第十条自主专利权首次在本省转化使用的,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立项、土地、场所等方面给予支持。第十一条财政资金资助的科研项目形成的发明专利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利益外,属于科研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第十二条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相关专利可以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对技术进步起到显著作用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并能出具税收等相关证明的专利,以及获得辽宁省专利奖、中国专利奖的专利,可作为专利发明人或设计人申报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开展专利知识培训,提高专利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

鼓励高等院校将专利知识纳入课程教育体系。鼓励大、中、小学生开展发明创造竞赛,培养学生的创新理念和专利保护意识。第十四条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完善专利管理制度,建立专利管理机构和保护机制,制定优惠措施,提供发明创造所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吸引高层次专业人才从事研发和创业,壮大高层次专业人才队伍。第三章专利的应用第十五条专利权人可以通过入股、质押、转让和许可等方式实施专利权。以专利权作价出资的,可以占公司注册资本中非货币财产的法定最高限额。第十六条财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从专利专项资金等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通过贷款贴息、风险补贴等方式,引导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资金支持。

政府财政资金的安排、创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应当优先支持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投融资需求。

鼓励担保机构优先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投融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