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2020年户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方便人民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的登记和管理。公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法定的固定经常居住地进行常住户口登记。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条公民户口登记遵循常住户口登记、人户一致、整户迁移的原则,实行有条件准入制度。

第五条户籍管理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具体管理职能由各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承担。具有户籍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和公安机关设立的户籍中心、办证中心承担本辖区的户籍管理工作。

第六条具体承担户籍管理工作,由取得户籍管理岗位资格的在册和在职民警担任。户籍工作人员可以协助进行户籍事项受理、人口信息录入、户籍档案整理等辅助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派出所(含具体承办户籍管理的户籍中心、办证中心,下同)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关证件费用,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开户户籍

第八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 *居住在同一地址、同一套合法固定住所的常住人口,以一户为单位。一个人住的话,可以单独立为一户。

一般情况下,家庭以家庭为单位建立家庭。非住宅房屋和违章搭建的房屋不得开拆。

第九条户主一般应当是家庭常住人口中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集体户由其所在单位指定。未成年人一般不能成为户主。

户主负责保管户口本,申报户籍,并督促家庭其他成员申报户籍。

第十条符合建户条件的,住户可持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向法定固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建户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公有住房租赁使用证明;

(三)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应的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其他证明。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新住户要求迁入,原住户拒绝迁出的,新住户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申请户口登记。

第十二条因结婚、分居等变动需要分割家庭,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分割的,可以凭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分割的证明材料申报户籍。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分割的,不分户。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宿舍楼的产权属于单位;

(二)有职工居住在本单位宿舍,无家属的;

(三)宿舍居住人数较多(一般不少于10),确需设立单位集体户的;

(四)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账户。

非本单位职工不得挂靠本单位集体户。一个单位一般只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具有相应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二)具有异地招生资格;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账户。

第十五条根据需要,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可以由乡(镇、街道)或者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社区集体户,对符合当地落户条件但在当地无合法固定住所、无处挂靠的公民的户口,

第三章出生登记

第十六条婴儿(包括非婚生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婴儿的监护人或者户主主持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并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十七条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符合公序良俗,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第十八条户口登记的民族,根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分确定,登记的民族由国家正式承认。

第十九条高校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学生集体户口的,子女在就读期间出生的户口,由其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夫妻一方或双方毕业迁入户口后,子女随父母办理落户手续。

高校已婚学生,配偶登记为学生集体户口,配偶为非学生集体户口。就读期间出生的子女,其户口应报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第二十条夫妻一方是现役军人,另一方是当地居民的,其所生子女应当向当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在父亲或母亲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也可在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一条在境外出生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未满5周岁的子女,应当持出生证明、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护照或者旅行证、父母的结婚证等,向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如果上述证书的文字不是中文,还应提交译文)。所生子女已取得该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该国合法居留连续满五年的,还应当提交《华侨居留证件》和《批准定居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公民个人收养的婴儿未办理出生登记的,收养人应当持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明,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童,由机构负责人持婴儿、儿童基本信息和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三条出生时已死亡的婴儿不予登记。婴儿出生后至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登记和死亡登记。

第四章死亡登记

第二十四条公民因自然原因死亡的,由户主、亲属或者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凭死亡证明、户口簿和死亡公民身份证,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死亡证明是指:公民在医疗单位死亡的,凭死亡医学证明;公民正常死亡但无法取得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的,凭社区、村(居)委会或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证明;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正常死亡的,以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为准;已故公民已经火化的,应当出示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第二十五条公民被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持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和有关证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或者确定没有死亡的,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的撤销判决声明恢复户籍。

第二十六条公民死亡,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发现者或者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向公安派出所报案。经调查核实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义务人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被告知后,申报义务人仍不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调查取得的材料注销死亡公民的户口。

第二十七条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死亡公民暂住地的出租人、旅馆管理人或者其他人员的申报,将死亡公民的姓名、死亡时间、死亡原因等情况及时通知死亡公民居住地公安机关,由死亡公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死亡公民的常住户口所在地无法查清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将查清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查。

第二十八条公民在迁移过程中死亡,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入和死亡登记。

第二十九条办理死亡登记时,应当登记死亡公民的相关信息,在本人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等簿册上注销户口,并交验居民身份证;独户也要交户口本。

第五章移民登记

第三十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另一常住户口所在地长期居住,应当由迁入人或者户主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转移登记。

第三十一条公民申报迁移登记,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和迁移原因,并按照规定申领居住证、居住证等居住迁移证件。

第三十二条居住证、居住证等居住转移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登记的迁入地址与迁入地不一致或者遗失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补领或者重新申请。

第三十三条按照规定允许亲友户口迁移,挂靠户户主为落户保证人,承担通知、督促挂靠人按规定申报户口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民申报本市转移户口,应当符合户口登记的规定,直接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转移手续。

本规定所称市内迁移,是指设区的市、市辖区或者县(市、区)范围内的户籍迁移。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迁移户口;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投靠同意被收容且有家庭户口的亲友;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又无处避难的,应当迁入社区、村(居)委会或者乡(镇、街道)社区集体户:

(一)因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丧失现户籍登记地址所在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丧失现户籍登记地址所在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户籍在本单位集体户,本单位不存在,本人离开本单位或本人有家庭成员的;

(四)按规定应当迁移户籍登记地址的其他情形。

申报义务人未按本条规定迁移户口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调查取得的材料,将有关公民的户口迁移到其合法居住地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集体户。

第三十六条户内成员因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一方申报户口,另一方不愿意拿出户口簿,经调解、说服教育仍不理会的,可以凭相关法律文书迁入户口。

第三十七条因亲属投靠、工作调动、人才引进、住房落户、投资纳税落户等原因申报迁入市外的公民,应符合国家或省有关结算的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外迁入,是指户口跨区、市、市辖区或县(市、区)迁入。

第三十八条被高等学校录取的新生可以凭《新生入学证》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入学校。开学后,迁出地公安机关不再为新生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被军队院校录取的新生,是现役军人的,凭准考证注销户口;不是现役军人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宗教院校录取的新生一般不允许迁出户口。

第三十九条高等学校申报新生注册,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加盖新生入学专用章和新生居住登记证明。

入学时户口已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在校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高校新生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出原居住地,但在户籍证明有效期内未申报迁入在校学生集体户口的,应当持户籍证明向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

第四十一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含研究生以上学历,下同)在校期间经批准转学,要求将户口迁入省内其他地区的,凭省高等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要求将户口迁出省外的,凭转出地和转入地省级高等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休学或因故休学的,凭学校批准文件或相关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四十二条普通中等学校学生在学习期间转学、休学或者因故休学的,应当凭市中等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学校的批准文件在户口所在地办理转学手续。

第四十三条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毕业当年65438+2月31日前就业的,凭毕业证、就业报到证、用人单位证明、户籍证明等材料,直接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迁入登记。

第四十四条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毕业当年65438+2月31日前未找到工作的,凭毕业证书、户籍证明等材料,向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第四十五条毕业次年1后,未持户籍证明按规定申报迁入登记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应当持毕业证书、户籍证明等材料,向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迁入登记;其中,已就业的,可凭就业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四十六条已取得我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或国家毕业证的毕业生,可凭毕业证、就业报到证、用人单位登记证、户籍证明等材料,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迁入登记。

第四十七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符合就业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入就业地;就业岗位未落实或不符合就业地落户条件的,将户口迁回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家庭所在地。

第六章变更登记和更正

第四十八条公民户籍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并提交与申报变更原因相关的证明材料;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登记,并提交申报更正理由的相关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民申报变更和更正登记的申请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变更和纠正。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原户籍;

(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已经转移,房屋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认为需要变更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应变更户主的。

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由单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

第五十条出生日期不得变更。户口本上登记的出生日期确实与实际出生日期不符。公民或者监护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出生日期登记的,应当提交合法、确凿、充分的证明材料。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办理出生日期更正登记。

公安派出所不受理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要求确定或变更出生日期。

第五十一条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应当提供变更原因及相关证明材料,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应当经父母或者监护人双方协商同意;10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本人或者他的监护人可以申请改姓:

(一)因血缘关系改变父姓和母姓的;

(二)因收养而改姓的;

(三)未成年子女因父母离婚或再婚而改姓的;

(四)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改姓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申请变更姓名:

(一)姓名或者名称的谐音违反公序良俗的;

(二)姓名或者名称的谐音容易引起性别混淆、被他人误解或者伤害本人感情的;

(三)名称中含有生僻字的;

(四)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变更名称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名称变更登记:

(一)正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二)出生日期不满三年的。

第五十五条公民实施变性手术后,公民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医院手术成功的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性别变更登记。经派出所调查核实,并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将变更性别。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公民身份号码登记;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并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公民身份号码予以更正:

公民身份号码重复或错误;

(2)更正出生日期;

(3)改变性别。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的身份号码为重复号码或者错误号码的,应当告知公民申报更正登记;被告知后,公民本人仍未按照规定申报更正登记的,公安机关可以凭调查取得的材料更正其公民身份号码,并书面告知公民本人。

第五十七条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同意变更民族成分的证明,经当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变更。已满20周岁的公民要求改变民族成分的,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受理。

第五十八条公民的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役地点、职业等户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错误的,本人或者户主可以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更正登记。

第七章注销、恢复和其他登记

第五十九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公民,入伍前应当凭入伍通知书由本人或者家属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可凭人武部出具的应征公民名单直接注销其户口。

第六十条。退伍、复员或者转业的士兵,凭安置办公室或者县级以上兵役机关出具的介绍信,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籍;被开除军籍或者开除军籍的,凭部队有关证件,到原户口注销地或者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

第六十一条经批准赴香港、澳门定居的人员,因私出国定居时,应当凭《注销户口通知书》注销户口,并交回居民身份证。已在境外定居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当地公安派出所予以注销户口。

第六十二条经批准到台湾省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在外国定居的,应当持本人护照和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确为华侨,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予以注销。

第六十四条获准在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持批准通知书和《港澳居民居住证》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