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第五条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所有公民在适用法律时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第七条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为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判,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获得辩护的权利,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制度。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有权控告法官、检察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被大赦令免除处罚的;
(四)依照刑法应当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不告诉或者撤回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十七条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中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第二章管辖第十九条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犯罪。司法工作人员在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大刑事案件,需要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第二十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第二十一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的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