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认知错误的分类和处理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对其行为的法律意义或构成事实的不正确理解。由于违法认识错误(禁止错误)涉及到责任能否排除的问题,其内容在“排除犯罪的理由”中讨论,这里主要分析的是事实认识的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构成要件事实不符。事实认识错误理论是对故意的否定理论,是对故意理论的拓展,对犯罪故意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在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在同一构成要件内,事实错误可分为具体事实错误(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和抽象事实错误(跨越不同构成要件的错误)。在具体的事实错误中,如果侵害法益的行为存在方法论错误,则属于方法论错误(攻击性错误);受害人在法益侵害结果中的错误属于客体错误,因果发展过程中的错误为因果关系错误。

第一,具体事实有误。

具体的事实误解是指行为人认定的事实虽然与客观发生的事实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发生了误解,也称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

理论上对具体事实的误解如何解决存在争议,即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

根据具体符合说,故意只有在行为人知道或者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实际事实完全一致时才发生;行为人知道或者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具体从众论的特点是把行为侵犯的对象具体化为“那个人”或“那个财物”比如罪犯A想杀B,开枪打了他,但是因为枪法不准,C被打死了,A想杀的“人”B没有死。所以只能成立为故意杀人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犯。

具体符合论要求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才是故意,面临诸多非议。比如行为人想打电话勒索A,却打错电话恐吓B,得到了B交付的财物,已知的和所做的并不完全一样。根据具体符合论,由于认识错误,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未遂罪(A)和过失敲诈勒索罪(B),但现行刑法没有规定过失敲诈勒索罪,所以只能以敲诈勒索未遂罪对待行为人。再比如,行为人试图杀死A并向其开枪,结果杀死了A和B,那么就完成了故意杀人罪(针对A),成立了过失致人死亡罪(针对B)。如果完全不撞A,只撞B,就以故意杀人未遂(对A)和过失致人死亡(对B)定罪。上述否认向B勒索钱财的故意和对A的谋杀只是犯罪未遂的结论,从公众一般法律感觉的角度来看,是难以被接受的。

根据法律符合论,在行为导致结果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认定的结果与发生的事实在同一构成要件内,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对所有犯罪事实都是故意的。如果行为人有杀害A的故意,导致A死亡,B死亡,这两种结果都符合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为无论是否撞了A,只要撞了B,就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行为人属于“想杀人而杀人”。根据这一理论,虽然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实际事实在侵害的对象和手段上不一致,但只要在构成要件上一致,在法律上具有同等价值(构成要件),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故意。法定符合论的逻辑是,意思表示的概念可以抽象到法定构成要件的层面,而不具体到某一个人。“因为行为人意图杀害”(抽象意义上的)人”,实际上“人”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而被杀害的,所以这是一个规范问题,应当认定谋杀既遂。换句话说,为了确定谋杀的意图,行为人的认识只能达到这种抽象的程度。”

法律符合论将故意认识的内容限定于构成要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凡属于相同构成要件的,如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论处,即使将金项链误认为手表,错误的理解也不影响犯罪故意。任何不同于一个构成要件的行为,比如为了盗窃财物而盗窃枪支,都是不同构成要件之间的误解,不能认为行为人有盗窃枪支的故意。因此,法律符合论是处理事实认识错误的一种相对合理的理论,应当用来判断事实认识错误是否妨碍故意。现在,处于普遍地位的是法律符合论。

如何根据上述理论处理具体事实被误解的各种情况,需要认真讨论。

(一)对象不对

对象错误是指对行为对象的误解。比如A想杀A,却因为光线太暗误杀了B。根据法律符合论,只要行为人所知道的事实与实际事实相符,只要在“杀人”的“法律要件”范围内,对于该事实就可以成立故意。换句话说,虽然行为人杀错了人,但是因为人的生命价值是一样的,刑法对所有生命都是平等保护的。当行为人故意杀人并最终导致他人死亡时,死亡的人是甲还是乙,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无关。因此,根据法律符合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司法实践和一般刑法理论都支持这一观点。所以,如果你想偷毒品,偷淫秽物品,那就是对象错误。因为这个对象错误发生在同一个组成元素中,所以不妨碍它是故意的。

对于上面提到的对象错误的例子,具体符合论会认为行为人意图杀害的“那个人”或者试图窃取的“那个财物”没有错误,所以不妨碍故意。所以,就客体错误而言,具体符合论和法律符合论在结论上没有区别,只是在方法论上(抽象程度)有区别。

(二)方法不对

1.概念

方法错误又称攻击错误和实施错误,是指行为人故意侵害一个客体,方法使用不当导致侵害另一个客体。比如对张三开了一枪,又因为枪法不准,把恰好路过并出现在张三附近的李四打死了。在这种情况下,不是把李四误认为张三而将其杀死,而是不同于对象错误,而是因为攻击偏差,侵害了另一个与预定对象不一致的对象。又如,甲向乙家的玻璃窗扔石头,意图破坏乙家的财物,但砸丙家的玻璃窗,破坏丙的财物,也是不对的。

2.法定整合理论与具体整合理论的区别。

在方法错误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符合论,行为人应当成立既遂的故意犯罪。因此,在前述案件中,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另外,如果A试图杀死B,子弹穿过B的身体打中C,B和C都死亡,根据法律符合性理论,故意杀人罪也成立。如果A试图杀死B并向B开枪,B身受重伤,子弹飞向C,C死亡,根据法律符合性理论,B犯故意杀人未遂,C犯故意杀人罪。

1

甲开枪打死乙,子弹穿过乙的身体,造成乙死亡,击中乙背后的丙,造成丙死亡。

a对B的既遂谋杀和对C的既遂谋杀构成想象竞合犯。

甲对乙实施了杀人行为,对丙过失致人死亡,构成想象竞合犯。

2

a试图杀死B并开枪,但没有击中B,而是击中了附近的C,导致C死亡。

甲对乙犯杀人未遂罪,对丙犯杀人既遂罪,构成想象竞合犯。

甲对乙犯杀人未遂罪,对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想象竞合犯。

x开枪打死Y,子弹穿透Y,导致Y受伤,同时打死身后的Z。

x对Y犯杀人未遂,对Z犯杀人既遂,构成想象竞合犯。

x对Y犯杀人未遂罪,对Z过失致人死亡,构成想象竞合犯。

a在B的车里放了炸弹想炸死B,却炸死了偷车贼C。

甲对乙犯杀人未遂罪,对丙犯杀人既遂罪,构成想象竞合犯。

甲对乙犯杀人未遂罪,对丙过失致人死亡,构成想象竞合犯(另一种观点:如果对客体处理不当,则完成对丙的杀人)。

甲方向乙方投掷石块造成乙方重伤,并造成附近丙方轻伤。

a故意伤害B未遂,故意伤害C,构成假想竞争。

甲方对乙方故意伤害未遂,对丙方过失伤害(最后不罚)。

3.法律整合理论的缺陷

在处理具体的事实错误时,法定符合论似乎坚持构成要件符合的概念,因为当A一枪打死B..即使存在打击失误,最终杀死了C和A,也是从一开始就违反了刑法中的“不杀”规范。与B相比,A能认识到杀人行为的违法性,能形成或阻止杀人的对立动机,但仍决心实施杀人行为。此时作为故意犯罪予以严厉谴责。很多时候可以说是合理的。

(3)法律符合论将违法性判断的对象严格限定为客观事实,将这一客观要件(A开枪打死B并最终导致C死亡的事实)的主观“投射”解释为故意构成要件,是否扩大了故意成立的范围,最终违反了构成要件的概念,还是一个问题。事实上,从违法性的角度来看,不按照行为无价值的二元论来区分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显然是不妥当的。由于故意行为的危险性具有目的性,危险性可以被人控制和支配,避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高,因此其违法性的构成要件在定型观念中相对明确。

(4)法律符合论抽象了行为对象和意图,在违法阻却的情况下将难以适用。比如在杀人行为符合偶然防卫条件的情况下,没有价值论的主流意见认为偶然防卫成立为正当防卫,行为人无罪。但依法符合条件的,甲方要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也许法律符合论认为,这里不能抽象出意向对象B和实际对象C,而是要对C进行具体判断,以确定杀害C的行为最终是否违法。

4.(修正的)具体符合理论的合理性

在方法错误的情况下,传统的具体符合说认为,只要行为人所知道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在构成要件范围内不是具体符合的,对于发生的事实就不存在故意犯罪,最多只能成立过失犯罪。举个例子,如果A试图杀死B,子弹穿过B的身体打中C,B和C都死了,根据具体重合理论,A对B构成故意杀人,对C构成过失,导致死亡。如果甲试图杀死乙,向乙开枪,乙重伤,子弹飞向丙,丙死亡,根据特定符合性,甲对乙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对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

传统的具体对应论通常面临以下批评:(1)具体对应论是否违背了国家法感?对此,通常的批评是,行为人想杀人,也杀了人,但按照具体理论认定为杀人未遂,违背了一般的社会观念。对于这种批评,我们认为还是回应比较好,因为具体符合论首先认定A、B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C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两者都属于想象竞合,宣判时不会遗漏对A因C死亡的评价。而且,只要严格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处理A的杀人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第三人的行为,结论可以与法律符合论的结论大致相同,不会导致重罪轻判。(2)具体符合论是否过于具体?有批评者认为,具体符合论过于关注被杀害的“那个人”或试图盗窃的“那个财产”是否受到了侵害,其要求是故意的、具体的符合客观要件,但“具体”到什么程度才能承认符合,这是一个尚未解决的问题。传统具体符合论的回应是,只要行为人认定的客体与实际侵害的客体一致,就不影响故意的成立。但这种观点与法律符合论的标准似乎没有区别,也没有提出实质性的标准。因此,有必要对具体整合理论进行一定程度的抽象,但与法律整合理论保持相当的距离。(3)具体从众理论会不会造成惩罚漏洞?比如A想砸B的车,但是扔过去的石头砸到了C的车。根据具体符合论,A对B构成故意毁坏财物未遂罪,对C构成过失毁坏财物罪,结果是A不被处罚,这似乎不合理。根据法律符合论,A被判故意毁坏财物罪。而法律整合论是在高度抽象事实的基础上阐述自己的观点,批判具体的整合论。鉴于上述批评(尤其是最后两点),具体符合论如果能从“那个人”或“那个物”的思维模式中走出来,重新诠释“具体符合”的概念,其合理性不言而喻。

因此,修正后的具体符合论强调了以下两点:(1)以该行为造成了何种法益危险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认识的“具体性”,即考虑构成行为通常会导致何种结果(客观归责的方法论)。攻击错误本质上是事件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的意思发生偏离的情况,是针对因果过程的认知错误。因此,误差的大小与因果过程的偏离程度有关。如果实施某一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偏离了行为人的意思和行为发展的通常逻辑,发生了异常的事件发展过程,严重偏离了通常的生活经验规则,则不能认为该行为设定或制造了特定的危险,不能将结果归于行为人,行为人对结果不应是故意的。因此,具体符合论是指行为人实际造成的侵权行为,具体而言,是否属于其试图侵害法益的可能结果,如果是,则结果应归于行为人,与行为人的错误无关,而不考虑侵权客体本身是否具体相同。这样,原来对法律整合理论的批判到具体的整合理论就失去了基础。持法律从众论的学者曾举过两个例子来批判(传统的)具体从众论:例1,X的左手和右手都提着自己的两台电脑,A想用石头砸X左手的电脑,但没砸中,砸了X右手的电脑。根据法益的身份分析,由于全部是X的电脑,A被判故意毁坏财物罪。例2: X左手拿着他的电脑,右手拿着Y的电脑。a想砸X左手的电脑,没砸到,砸了X右手Y的电脑。根据具体对应理论的分析,由于法益主体不同,甲企图故意毁坏X左手电脑上的财物,过失毁坏X右手电脑上的财物。根据法律符合论,“上述两种情况的违法性没有区别,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也没有区别。”但具体协议却得出了不同的结论,难以认同。“但是,从行为产生法益的危险性来看,如果破坏他人身体的行为意图打左手却打右手,仍然是行为前行的必然逻辑。具体来说,行为人实际造成的损害,属于通常由试图侵害法益的行为所导致的结果,该结果可以归因于行为人的故意构成要件。至于计算机属于谁,在行为危险和因果航向偏差的判断中完全无关,在具体符合论的具体判断中应该被抛弃。

因果关系错误

因果关系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发展过程的认识与实际因果过程不一致的情形。在讨论因果错误时,需要依次回答以下三个问题。

1.因果关系属于故意认知吗?

对此,有以下几种说法:(1)不说了。根据理论,因果关系不是对内容的故意理解,因为成立故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内容和社会意义以及危害结果,或者知道包含结果危险性的实施行为就足够了。因此,没有必要把因果关系作为一种刻意的、独立的理解内容。然而,这种观点可能值得商榷。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刑法应当始终关注可能对法益造成危害的行为,结果是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因此,故意要求知道的危害结果,不是与构成行为无关的结果,而是由其引起的危害结果。行为的发展可能会造成什么样的危害?这种程序性特征只是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另一种说法,这当然应该是行为人所知道的。对此,有学者指出:“脱离了因果关系的对结果发生的认识和预见,只是一种没有基础的简单的‘愿望’,能否奠定一个刻意的基础,非常值得怀疑。”(2)有必要说一下。有人认为因果关系是一个有意识的内容。但根据法定符合论,只要符合构成要件的抽象层面,就可以故意肯定实际构成要件。所以,具体的因果过程如何并不重要,因果关系错误也不会妨碍是故意。A想杀死B,在受害人手上割了一个小口后,B大喊“救命”,于是A逃离了现场。但如果患有血友病的B很快死亡,法律符合论就会认为,虽然A想杀人,但B死亡的过程与A的预期并不一致,但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看是一致的。因此,其行为被确立为故意杀人,因果关系错误并不妨碍其具有故意。

2.因果关系的误差是否一定要经过客观归集的检验。

按照客观归责的方法论,当某一结果不能客观归因于行为时,就不需要检验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过失。这是由刑法中客观主义思维的逻辑和顺序决定的。

就因果关系的错误而言,应当按照思维顺序来考虑:结果犯的成立需要行为的实施与侵权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果可以归于行为人。如果因果过程异常,结果不属于行为人的“工作”,最多只是犯罪未遂。因此,因果关系的错误判断必须以客观归责理论的结果可以归因于行为为前提。这样,很多传统上被认为是因果错误的案件,实际上是客观归责能否实现的第一个问题,应该在客观构成要件阶段而不是故意构成要件或故意责任阶段进行分析。举个例子,如果甲方将毒药与干果混合,通过诱骗乙方吃干果的方式试图杀死乙方,但乙方对干果严重过敏,在不知情的甲方哄骗乙方吃了五个干果后,乙方过敏导致其他疾病死亡(此时毒药的毒性尚未发生), 不能认为甲方劝说并强迫乙方吃干果的行为具有导致乙方死亡的类型和通常的危险性,其结果不能归咎于甲方的行为。 对于因果关系,再举一个例子,在A杀死血友病B的案件中,如果认为A的行为与B的死亡之间只有异常因果关系,而B的死亡不能归咎于A的行为,则不需要判断主观归责。再比如,A用手机发了一条内容类似的短信,比如“请把房租打到房东的新银行卡上”。B收到短信后被骗,将租金654.38+0万元汇至短信提供的银行账户。之后,B将短信转发给在外地出差的室友C,C将租金654.38+00,000元汇至账户。能有因果关系错误吗?如果我们认为A虽然通过发送短信实施了诈骗,但就C而言,A并没有在上面实施诈骗。A发短信和C陷入刑法上的误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C陷入误会并处置财产是因为B将短信转发给他,C被骗并不是A的欺骗行为所实现的风险,不能归咎于A的行为。A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错误是一个不需要讨论的问题。当然,本案中,我们认为从客观归责的角度来看,C的欺骗行为与A的群发短信行为之间存在条件关系。同时考虑到“合租”并不是罕见情况,很正常。A的群发的诈骗短信由合租人转发给其他特定人,是A制造法益风险的行为发展的结果。收到短信的人会转发给他人,这也是基于A群发短信的作弊行为。

3.因果关系错误怎么处理?

因果关系错误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狭义的因果错误,是指结果没有按照行为人预设的因果过程实现的情况。比如A为了让B淹死在深水里,把B推下桥,B的头撞到桥墩上死了,就属于这一类。需要肯定的是,当甲方将乙方推下桥时,对乙方造成了生命危险,而这种危险会在很多方面转化为死亡结果,比如可能溺水,可能休克,可能撞到桥墩或柱子。这些死亡方式都是甲方认可的,因此,乙方撞桥墩死亡可以归咎于甲方的故意。再如,上述甲方发送的诈骗短信,产生了法律利益风险。在存在大量“分享”现象的前提下,甲方发送的短信可能被不同的个人接收,也可能被他人转发。这些方法都是甲方认可的..同时,既然是群发短信,谁收到谁付费,谁就上当。甲方知道并希望结果。因此,乙方被骗的结果也应归咎于甲方的行为,因果关系错误不影响甲方的故意和诈骗罪的既遂。

狭义的因果错误通常是故意的,但也有很多例外。就前述甲杀死血友病乙的案例而言,甲认识到了其轻伤对乙造成的相应危险,但这种轻伤不具有导致他人死亡的类型化危险。稍有危险就可能导致死亡,这显然超出了A的人生阅历。虽然客观上,A的行为与B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A对这种等价性明显缺乏预见性,因此,这种因果关系错误可以起到威慑故意的作用,A最多可以视情况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承担责任。

(2)结果延迟。行为人错误地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产生了预期的侵权结果,为了达到另一个目的,实施了另一个行为,但实际上预期的结果是由后一个行为引起的。比如,甲为了杀人,先实施了伤害行为,致被害人重伤昏迷,甲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将被害人遗弃到海边,被害人醒来吸入沙子死亡,甲是否犯故意杀人罪?

对于如何处理类似案件,存在激烈的争论。主要有三种解决方法:一是整体观察,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前一行为和后一行为客观上存在差异,但两者密切相关,后一行为是前一行为的延续;从主观上讲,人有广义的故意,后一行为仍被犯罪故意所涵盖,所以将两个X行为视为一个犯罪故意行为更为妥当,A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但是,承认意图具有覆盖不同行为的效果,完全忽略行为的刻板印象,绝对抽象意图的概念,是不妥当的。其次是行为独立,认为两个行为是独立的,前一个行为是故意,后一个行为只是过失。因此,A应确立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犯。这种观点强调两种行为无论如何都要分开考虑,其合理性值得怀疑。第三,第一行为危险理论。该理论强调,如果第一种行为特别危险,后一种行为及其结果是由第一种行为直接引发的。从生活经验的角度看,如果行为人想象的因果过程与实际事件进展没有偏差,可以认为结果的发生是由行为人的行为(尤其是第一行为)在逻辑上决定的,与行为人对因果过程的误解无关。因此,A构成故意杀人罪。

(3)成果提前实现。行为计划中有两个行为,也希望通过第二个行为引出结果,但实际上是前一个行为引出结果。比如A骗B吃安眠药后要用铁棒打死B,但在A用铁棒打B之前,B因服用A提供的安眠药过量而死亡..在这种场合,由于甲的第一行为已经导致了乙死亡的危险,甲也知道这一点,所以应当成立故意杀人罪。

综上所述,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人知道因果关系,但这种知道只是一般的了解,不是具体的了解,也不要求知道细节。根据具体符合论,只要实际的因果过程(即使发生偏离,也仍然在生活经验规律的框架内)整体上在客观归责的范围内,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仍然预见到了这种因果偏离,对因果关系的误解并不重要,但属于故意。对此,有德国学者指出,即使行为人对因果过程有误解,只要结果“根据一般生活经验仍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想象的与实际的因果过程的不一致就是非本质的”。因此,因果关系错误在刑法评价中是否重要,需要具体案例具体判断。

第二,对抽象事实的误解

事实认识的抽象错误是指不同构成要件之间的错误,即行为人试图实施犯罪A,但实际实施了犯罪b,比如你想杀死别人的狗,却误杀了狗的主人;试图走私文物却误走私普通货物的就属于这一类。关于如何处理抽象事实的错误,理论上有很多分歧。就实践而言,最成问题的是以下两点:

一方面,就客体错误而言,虽然行为人明知并有意侵犯的客体与自己实际侵犯的客体规定在不同的罪名中,跨越不同的构成要件,但当两个构成要件重叠时,在重叠范围内成立故意犯罪。在出于对轻罪的理解而实现重罪的场合,成立轻罪的故意犯罪既遂;在出于对重罪的认定而实施轻罪的场合,则成立犯重罪的故意未遂,例如犯了偷枪罪(重罪),但实际取得了普通财物(轻罪),成立偷枪罪(未遂)。再比如,A以为放在教练席上的高级皮包被刚下车的B遗忘了,就捡起来提前下车逃跑了。但皮包被车尾卖票的列车员C临时放在座位上。虽然A开始实施盗窃,但主观上只是故意侵占罪,盗窃与侵占罪之间存在重合。在重叠范围内,A成立了轻罪,即侵占罪的既遂。在判断两罪的构成要件是否“重合”时,需要考虑以下三点:(1)当实践者认定的犯罪A与实际实施的犯罪B属于法律法规的竞合关系时,两罪之间明显存在竞合关系。(2)在A罪与B罪的构成要件明显重叠或者相互包含的情况下,重叠关系也存在。例如,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抢劫与抢夺、抢劫与盗窃、抢劫与敲诈勒索、诈骗与敲诈勒索、盗窃与侵占罪、非法拘禁与绑架之间存在交叉关系。(3)如果因为行为方式,特别是保护法* * *的原因,构成要件实质上重合,则行为人的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比如误将核材料作为武器走私,两罪的构成要件,尤其是侵犯法益,有实质性的重合,因此足以认定行为人的故意。再比如那些想走私假币,却误走私贵金属的,因为这两种行为都会破坏海关管理制度,都有走私的表象。走私对象的错误仅在于“为保护同一法益而选择性规定的等值要件”存在错误(虽然对象不同,但属于一旦走私就会侵害法益的同一物,外观高度相似)。两者的构成要件本质上是重合的,因此不能防止构成要件的误解。

另一方面,就方法错误而言,如果方法错误导致的结果超出构成要件,则排除故意;构成要件中的事实不排除故意。对此,我们必须考虑不同的情况。比如你试图打死敌人的狗,但由于枪法不准而打中了敌人,就应该确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的想象竞合犯。再比如,你想杀死一个敌人,但是你打了他旁边的狗,就应该建立故意杀人(未遂)和故意毁坏财物的想象竞合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