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真实问题案例

1.(65438+最终,李按照审讯人员的意思,交代了抢劫杀人的事实。“这是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李的供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1款属于非法证据。此外,根据这一规定,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应当排除在外。

(2)“侦查人员还搜查了李的住处,提取并扣押了李的鞋子等物品,并且没有当场出示搜查证。”侦查人员搜查了扣押的李的鞋子等物品,这些都是物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作出合理说明;如果不能纠正或者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则属于非法证据,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根据。可以看出,本案中负责排除非法证据的机关有东湖公安分局、东湖检察院和东湖中院。

3.对于李的盗窃行为,有保安的指认,有李的供述,经查证属实。因此,李应当以盗窃罪定罪。

对于李的抢劫行为,只能证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和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要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有证据证明的;(二)定案所依据的证据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三)根据全案证据,对查明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作出无罪的判决。

4.结合本案,简要说明刑事诉讼法保障刑法实施的价值。

刑事诉讼法在保障刑法实施方面的价值包括:第一,通过明确行使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权力的专门机关,为调查澄清案件事实、适用刑事实体法提供组织保障。第二,刑事诉讼法通过明确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司法权主体的权利和责任、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为调查和查清案件事实、适用刑事实体法提供了基本框架;同时,由于有明确的活动和程序,也为刑事实体法的有序适用提供了保障。第三,规定了收集证据的方法和使用证据的规则,既提供了获取证据和澄清案件事实的手段,又为收集和使用证据提供了程序规范。第四,程序系统的设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和减少案件实体中的错误。第五,针对不同的案件或不同的情况,设计不同的针对性程序,使案件的处理变得简单复杂,保证了办案的效率。

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诉讼法通过规范证据的收集程序和适用规则,允许行使侦查、起诉、审判职权的专门机关排除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护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行使侦查、起诉、审判权力的专门机关的相互制约和监督机制,保证了刑法的正确实施,保证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标,通过有效的程序机制保证了刑法的实现。

5.结合本案,简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过程,阐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价值。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原则上不具有证据能力,法院不能采信。它包括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以及非法物证。

在我国,为了保证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审查判断、查证核实等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

1996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19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几种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9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2010年6月《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一方面,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二条规定,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4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作出合理说明,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另一方面,明确了被告人非法取得的审前供述的排除程序。

2012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内容,增加了三个方面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是排除范围。也就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二是法庭调查,包括立案、举证、处理。即《刑事诉讼法》第56、57和58条。第三,法律监督。也就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本案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是对2010《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2012《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有效落实。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乃至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负面评价,可以使非法取证者承担不利的程序性和实体性结果,消除非法取证的心理动机,从而达到保护诉讼参与人权利、保护无辜者不受追究的目的。本案中,排除李供述等非法证据有利于保护李的人权,同时警示司法人员在今后的执法中应充分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保证程序正义和实现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助于督促公安机关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程序性制裁实现对程序正义的追求。本案通过排除李口供等非法证据,彰显了程序的独立价值,维护了程序的公正,是程序公正价值的重要体现。

第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规范司法行为,维护司法权威,彰显法治精神。司法行为是否合法、规范,是衡量司法文明程度和法治建设水平的重要标志,关系到司法权威的实现和树立。如果司法机关非法取证,带头违法,将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损害法律权威,对全社会的法律信仰和法治精神造成极大损害。本案排除李供述等非法证据,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促使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树立惩罚与保护并重的司法理念,坚持规范理性文明执法,对树立我国司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