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诊疗管理条例

为加强放射诊疗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维护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放射诊疗工作根据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

(1)放射治疗;

(2)核医学;

(3)介入放射学;

(4) X线影像诊断。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与其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放射机构许可证》(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诊疗科目;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机构及配套设施;

(三)有专(兼)职质量管理人员和安全防护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符合排放标准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五)有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开展不同类型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人员: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应当具备:

1.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2.病理学和医学影像专业技术人员;

3.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放射治疗技术人员和维修人员。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应当具备:

1.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2.病理学和医学影像专业技术人员;

3.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术人员。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应当具备:

1.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技师;

2.放射成像技术员;

3.相关的医疗和外科专业人员。

(四)开展X线影像诊断工作,应当具有专业放射医师。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条例》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的医疗机构。本规定所称放射诊断和治疗,是指利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的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