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木工程专业道路工程试题:一个道路施工案例简述。
某镇村民曹春给同村的王红盖了房子。需要抬屋顶和楼板,浇水泥的时候,王红就雇了张华的吊车来抬楼板。为了稳定吊车,在已安装吊车的东北角、西北角和正南方向分别拉一根钢丝绳固定吊车,其中正南方向的一根固定钢丝绳穿过王洪门前的东西向路面,钢丝绳最低点距路面70厘米至80厘米。当晚20时许,村民王珂骑着自行车从东向西穿过王洪家门前的马路。在经过建筑工地时,他被用来固定起重机的钢丝绳绊倒,导致王珂头部受伤,左耳出血。经医院诊断,王珂左侧颞顶硬膜外血肿,左侧中颅底骨折。住院45天,医药费11320.15元。后王珂以王红仅支付部分医疗费,未能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华、曹春、王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对于这个案件的责任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华是吊车的主人。在安装吊车时,王珂因未在横穿马路的固定拉线上设置安全标志而受伤,应对该人身伤害负全部责任。王红和曹春都没有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吊车所有人张华对王珂的人身损害负直接责任,应承担70%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曹春作为施工的组织者和吊车安装的指挥者,应事先预见到拉线过马路时可能造成他人受伤的问题,未能在固定拉线处设置安全标志,对王珂的受伤也负有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红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华承担主要责任,王红、曹春承担次要责任,王珂本人应承担一小部分责任。提交人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路边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未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华作为施工方及吊车所有人,应当在用于稳定吊车过马路的固定拉线上设置安全标志,但未设置,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认为其不能对路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导致对王珂的生命健康权的侵害。这一事实符合《民法通则》中建筑方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即(1)张华在路。(2)张华违反注意义务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3)王珂确实因张华的施工行为造成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4)张华固定拉线的行为与王珂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王珂在本案中应当有权对张华进行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张华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即赔偿王珂经济损失的50%。
其次,曹春作为建房的建筑商,与王红雇佣的张华* * *合作,但与张华不是* * *合伙组织或合伙关系。但曹春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应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在建设过程中,它们是相互协调、不可分割的整体。曹春作为施工组织的负责人,是整个施工过程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应对工程技术、工程质量、施工机械的安装和调度、安全设施的配置负责。王红租用张华的吊车,曹春选择吊车的位置并在实际施工中使用,应视为对王红租用吊车的默许。但是,在安装吊车时,曹春并没有足够重视将吊车钢丝绳拉过马路并固定,认为施工时间短,现场有施工人员,不会造成损坏。因此,其未在固定的钢丝绳上设置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也未尽到对张华设置钢丝绳行为的提醒义务,对王珂造成了人身伤害。因此,本案中王珂有权要求曹春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曹春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即赔偿王珂经济损失的20%。
第三,王红自己建房,根据建筑需要,租用张华的吊车进行楼层吊装。在安装和使用租用的施工机械设备时,发现不安全因素,应提出建议或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但王红认为其家门前施工不可能发生事故,未尽到提醒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本案中王珂也有权要求王红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红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即赔偿王珂经济损失的20%。
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健康权。有权获得身体损害赔偿,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王珂有权获得赔偿。但是,王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观察和判断的能力。他要通过正在施工的现场观察施工环境,也要有所警觉和注意。但由于其疏于防范,骑车速度过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即10%责任。
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华、曹春、王红因对王珂的身体有过错,应根据其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 * *侵害,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张华、曹春、王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注:法院根据上述意见及《民法通则》的规定作出判决。判决后,各方均接受了利息判决诉讼,并根据判决结果及时履行了支付义务,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