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法律顾问,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聘请的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和专家。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的选拔、聘任、工作规则和服务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设立法律顾问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负责日常法律顾问工作的组织、联络、协调等具体事务,与法律事务机构合署办公。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即鞍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下同)负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选聘和管理工作,并对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本部门法律顾问的选拔、聘任和管理工作。第六条法律顾问具体参与和处理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律事务:
(一)对行政管理、经济发展、城乡建设、人民生活等方面的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分析论证、风险评估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具体的书面建议;
(二)对起草或即将发布的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
(三)协助审查有关行政合同、民商事合同、经济项目和法律文书;
(四)参与招商引资的考察和谈判;
(五)参与处理尚未形成仲裁、行政复议和诉讼的行政纠纷、民商事纠纷、信访等纠纷;
(六)代理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等活动,依法维护人民政府的合法权益;
(七)协助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法制培训和宣传教育;
(八)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对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
(九)办理其他委托的法律事务。第二章选任第七条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任期三年,连续聘任。
法律顾问的遴选和聘任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八条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 * *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道德修养;
(2)受过系统专业教育、专业理论水平高、实践工作经验丰富的专家和律师;
(三)在其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认可度和影响力;
(四)熟悉城市、社情、民情和人民政府的工作规则,热心社会事业。第九条法律顾问的遴选应当定向进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备选库。备选库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从有关高等院校、法学研究单位、法律实务部门和律师事务所等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中征集。第十条法律顾问应当从备选库中选择拟任人选,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批准、公示、公告程序确定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聘任其为法律顾问,颁发聘书,签订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合同,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拟聘任或者已经聘任的法律顾问提出建议和质询,对法律顾问不适当履行职责的行为发出建议和通报。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报告上述建议、质询和通报的结果。第三章工作规则第十二条法律顾问可以列席市、县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应邀参加有关事项的调查研究。第十三条法律顾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查阅和获取与履行职责有关的人民政府信息和资料。第十四条法律顾问可以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法律问题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由法律顾问办公室按照有关程序办理。第十五条法律顾问在任职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以法律顾问名义招揽、开展相关业务,或者从事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仲裁、行政复议和诉讼活动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法律服务委托;
(五)从事其他损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利益或者社会形象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