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17)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经有关法律法规批准,按照规定程序向特定对象收取的非营利性费用。

按照自愿有偿原则取得的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和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坚持依法设立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目录管理、收费审批、收费公示、收费报告和收费评估制度。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投诉和拒绝缴纳违法收费。第二章项目的设立和标准的制定第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立和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注重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

(二)合理补偿管理或服务成本;

(3)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4)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第八条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具备下列依据之一:

(1)法律;

(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四)国务院财政、物价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除前款规定外,收费单位不得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和公共服务收费。第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下列规定申报:

(一)省内的,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具体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二)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收取的费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具体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报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三)在一个县(市)范围内,由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具体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审核,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管理权限报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审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公办高等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水资源费等重要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财政、物价部门作为收费主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设立专门面向农民的收费项目。

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授权的部分教育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教育部门提出,报同级价格、财政部门批准。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高中学费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照收费性质分类审批,审批前应当进行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

(一)管理,按照成本补偿的原则,根据实施管理的合理费用和资金来源核定;

(二)资源环境,按照补偿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原则,逐步使污染损害环境的支出高于主动治理的费用;

(三)检查鉴定类,根据成本补偿原则,根据服务内容和实际成本确定;

(四)考试,按照成本补偿的原则,按组织报名和考试方式、考试时间核定;

(五)教育,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义务教育和免费教育外,根据培养水平、学习方式、当地物价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年平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核定学费;住宿费在综合考虑实际成本、住宿条件、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后,按照补偿成本、非营利的原则确定。

(六)其他类别,根据成本补偿和非营利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