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106条司法解释

法律客观性:

首先,问题的提出。《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传统民法中的一项成熟制度,似乎已经没有更多的理论研究空间。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在现实中是有争议的。其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前提,即“无权处分人”的认定,往往被忽视。正是由于法律上无权处分制度的存在,善意取得制度才变得必要。明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无处分权人’的范围,是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法律规定的前提。二、《物权法》第106条的立法意图分析从罗马法的无限所有权制度发展到德国法的“以手护手”原则,确立了现代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其主要推动力是日益发达和频繁的商品交易。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所有权、质权等物权的取得,而不动产的交易安全主要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信赖不动产登记记载的权利状态的相对人,即使登记记载的权利状态与物权状态不一致,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权利人进行交易的法律效力。考察善意取得与登记公信力的区别,首先要关注它们不同的理论基础。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存在一些争议,主要可以概括为即时时效说、占有保护说、法律授权说和权利外观说。从大陆法系国家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来看,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采用了权利外观说,主要是从保护让与人占有动产的善意受让人的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登记的可信性完全基于权利出现的原则。根据上述理论,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都具有一定的权利推定,登记占有所表彰的权利状态下的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受法律保护,但前者的信赖利益保护明显强于后者。在登记公信力原则下,除非受让人知道登记有误,否则登记内容视为正确,推定登记的权利人享有权利。登记权利人设立、变更、消灭物权的行为,应视为有权处分。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受让人基于对让与人占有的信赖而进行的交易的法律保护一般需要受到多重限制。这是因为,相对于不动产而言,动产占有状态与物权状态不一致的情况更为常见,但在不动产登记制度相对完善的国家更为偶发性,因此强调登记公信力具有坚实的社会基础。之所以分析善意取得制度与登记公信力制度的区别,是为了进一步明确我国法律规定背景下相关法律关系的认定。在确立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前提下,即使登记公示的权利人不具有物权的处分权,仍应认为其转让行为属于“处分权”,从而使受让人衍生取得物具有相应的物权。当然,这种交易行为的法律效力与转让合同的效力密切相关。但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下,登记公示的权利人未必是真正的权利人,可能导致“无权处分”的成立。在满足其他善意取得条件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取得原物权,不受转让合同法律效力的影响。在我国《物权法》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同时,不动产登记公信力是否已经成立,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意味着法律没有确立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因为保护权利和交易安全明显不同。在登记具有公信力的情况下,登记的权利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不影响交易处分权的性质。相对人可以基于有效合同取得完整的物权,不存在无权处分的前提,因此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但也有观点认为,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是一种以牺牲物权人利益为代价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设计,因此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利益平衡机制。必须结合登记公示来理解和适用登记公信力原则,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这种利益平衡。在登记公示制度近乎完善的社会背景下,可想而知,登记公示的权利状态与物权状态不一致是极其罕见的,这也是以德国、瑞士为代表的赋予登记公信力的国家的真实状态。但如果登记公示制度不完备,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一般不能准确反映物权,赋予登记簿公信力会对物权人造成极大伤害。因此,认为立法者出于对我国不动产登记现状的担忧,没有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原则,没有明确赋予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也不无道理。虽然有学者引用了立法机关的解释,认为《物权法》第16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推定实际上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原则,但系统阐述该条与第106条的协调性仍然是不可避免的。在法律明确赋予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前提下,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和价值是什么,是这一观点的“软肋”。虽然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仍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空间,但在实践中,几乎不存在告知当事人登记错误而引发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纠纷的情况。因此设置了双系统保护,双系统保护的适用条件和保护强度不同。有什么合理性和必要性?很难得到解释。笔者认为,基于《物权法》第106条关于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规定,更符合《物权法》立法的整体逻辑和条文之间的关系。回顾《物权法》第16条的规定,应将其解读为不动产权利变动登记生效原则的必然效果的体现,即在登记生效原则下,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态和内容具有初步推定。从司法机关的态度中,也能找到对作者观点的实际支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规定,一方出卖夫妻* * *共有的房屋,未经另一方同意,由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收回。也就是说,夫妻登记在一方名下,一方擅自出售房屋的,交易第三人需要在满足《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三个条件的前提下,善意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是,如果法律明确赋予不动产登记簿以公信力,登记的权利人的交易就享有处分权,一旦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就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第三人未支付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配偶作为* * *所有人主张解除合同终止交易,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难以获得支持。因此,司法解释强调并重申这种情况适用于《物权法》第106条的相关规定,也可以认为代表了司法实践对我国法律尚未明确确立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认可态度。以上是对《物权法》第106条立法意图的分析,希望对你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