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常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细则)

常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游泳场所的卫生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游泳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人工建造、向公众开放并从事游泳活动的各类室内外游泳池和水上乐园。

第三条市、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游泳场所卫生管理的领导,建立健全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工作机制。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游泳场所的卫生管理。

第四条市、地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卫生监督机构承担具体的卫生监督责任。

其他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卫生主管部门做好游泳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游泳场所的宣传教育,普及健康知识,增强公众的游泳健康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对游泳场所的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进行公益性宣传,对游泳场所的卫生管理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游泳场所应当依法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游泳场所不得向公众开放。

游泳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游泳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游泳场所的卫生安全工作。

游泳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游泳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游泳场所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法规和游泳场所卫生知识并对其进行考核。只有通过考试后,他们才能上岗。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游泳场所卫生管理人员进行卫生法律法规和游泳场所卫生知识培训。

第八条游泳场所应当落实传染病防治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防治责任制度和管理制度,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开展传染病调查、检验、样本采集、隔离和治疗等工作,依法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游泳场所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年度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在未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工作。

第十条游泳者应当对自己的健康负责,尊重他人的健康权益,不得损害他人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

游泳场所实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游泳者应当作出健康承诺,如实告知个人健康状况。

游泳场所应当在入口处、更衣室等醒目位置设置卫生警示标志,禁止患有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性病、传染性皮肤病、严重沙眼、急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心脏病、精神病等疾病的患者入内。,以及酗酒者和其他不适合游泳的人从游泳场所游泳。

游泳场所应当劝阻、制止不适宜游泳的人下水游泳。

第十一条游泳场所应当通过调整储物柜数量、设置泳池数量上限、分时段排水等方式控制泳池数量,确保泳池人均面积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游泳场所应当根据经营规模设置清洗、消毒、保洁、洗涤等设施和公共厕所,按照国家卫生标准为游泳者使用公共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游泳场所向游泳者提供的公共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重复使用的应当一客一换。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和器具。

第十三条游泳场所应当配备循环净化、消毒、补水、泡脚等设施设备。并定期维护。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修复,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游泳场所的原水、游泳池水和洗浴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游泳场所应使用合格的水质处理剂。采购水质处理剂应当取得水质处理剂产品检验合格证;水质处理剂属于消毒产品的,还应当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和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游泳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对水质、室内空气、微气候、采光、照明、噪声、中央空调通风系统、公共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每年不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的,应当及时整改。游泳场所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季节性开放游泳场所开业前应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

游泳场所应当配备水质检测设备。开放期间应组织对游离余氯、pH值、温度等水质指标进行日常检测。检测频率应符合卫生规范要求,检测结果应在游泳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更新。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开展游泳池水质在线监测,鼓励有条件的游泳场所在网上公布检测数据。

第十六条游泳场所应当制定游泳场所卫生事故应急预案,每年进行应急演练,及时发现和消除危害公共卫生的隐患。

游泳场所的健康危害包括游泳场所水污染引起的传染病流行、室内空气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引起的虚脱性休克、公共物品或卫生设施污染引起的传染病和皮肤病、消毒剂或其他化学物质中毒引起的危害公众健康的事故。

游泳场所发生卫生事故时,游泳场所应当立即停止营业,按照就近、紧急、满足专业需要的原则,抢救受害人离开现场,并将受害人送往医疗机构救治,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市卫生部门报告,不得隐瞒、拖延、谎报。

第十七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采取现场检查、抽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式对游泳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游泳池开展游泳池水质自动监测,促进游泳池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

游泳场所实行卫生信用等级管理,并在游泳场所公示。

第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依法开展游泳场所卫生监督联合执法,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游泳场所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游泳场所未配备循环净化、消毒、补水、泡脚等设施设备的。、或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或被擅自拆除、改装或挪作他用。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游泳场所的原水、游泳池水和洗浴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游泳场所室内空气、微气候、采光、照明、噪声、中央空调通风系统、公共用具等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游泳场所未进行日常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的,

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游泳场所负有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法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由镇行使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8月6日起施行。

点击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