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物权法司法解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4

第四章登记类型

第三十三条首次登记

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

第三十四条注册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种类或者身份证件号码发生变更的;

(二)房地产的位置、名称、用途、面积等自然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房地产权利的期限和来源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房地产的;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抵押债权数额、债权确定期限发生变化的;

(六)地役权的使用目的和方法发生变化的;

(七)* * *性质发生变化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涉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的其他变更。

第三十五条转移登记

因下列情形导致房地产权属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交换或者赠与不动产;

(二)不动产投资(股份);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四)房地产的分立、合并导致所有权转移的;

(五)继承和遗赠导致所有权转移的;

(六)* *有人增减而* * *有份额变动的房地产;

(七)因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房地产所有权已经转移的;

(八)因主债权转让而导致房地产抵押权转移的;

(九)地役权因房地产权利转移需要送达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地产权利的转让。

第三十六条注销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注销登记:

(1)不动产的损失;

(二)权利人放弃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

(四)因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房地产权利消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房地产权利终止等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直接办理。

第三十七条预告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

(一)房地产的出售和抵押;

(二)商品房等不动产的预售;

(三)预售商品房等不动产抵押;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注册的更正

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登记事项有误,不涉及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可以依法更正。

第三十九条异议的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第四十条查封登记

人民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依法查封已登记的房地产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办理查封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