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先进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

第一条为了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和管理工作,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命名、评选和管理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这些措施将适用。

国务院命名的全国劳动模范和四川省先进工作者的评选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按照民主程序评选产生,实行自下而上评选推荐的原则。

第四条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企业职工和农民。

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授予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工作的领导。各部门、各单位要重视和支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培养、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全社会要形成学习、尊重、关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氛围。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应当发扬无私奉献精神,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在本职工作中不断发挥先进模范作用。第六条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活动,每5年进行一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评选和表彰的,可以适时评选。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成立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机构,负责确定评选的范围、名额、标准、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单位应当事先公布评选范围、名额、标准、条件和程序。第八条评选推荐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候选人,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经常勤奋工作,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加强和改善企业管理,深化改革,为提高企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学习科学技术,精通业务,在企业合理化建议、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和新产品开发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三)在科学研究、教学、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四)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业生产,发展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带领农民致富做出重大贡献的;

(五)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九条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候选人由被评选单位的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委托的组织召开讨论推荐会,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逐级评选后,报省人民政府。

农民劳动模范候选人由被推选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讨论推荐,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逐级推选后,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条在集中评选期间,因特殊情况需要适时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省级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第十一条经省人民政府审定的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颁发四川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证书和奖牌。

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候选人,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填写《四川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登记表》一式六份,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劳动、人事、农业行政部门、省总工会和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存档。

第十三条四川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证书和奖牌,四川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登记表,由省人民政府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机构统一制作。第十四条对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以精神鼓励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总结、普及、宣传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先进事迹和崇高精神,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关心他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吸收他们参加对外交流和科技交流,选拔任用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在适当的岗位上发挥先进和骨干作用。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授予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并由省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奖金。奖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奖励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优先解决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夫妻分居困难。

第十七条逐步改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住房条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和出售住房;对生活有困难的,居住面积可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居住标准的20%。

第十八条职工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每年由市(地)总工会或省级产业工会安排一次体检。发现疾病时,应及时安排治疗,所需经费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承担。

农民劳模承受着大量的疾病治疗费用,他们确实难以承受。经基层单位同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医疗管理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住院,医疗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休养,其工资福利待遇在休养期间不变。

第二十条对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劳动模范,由劳动模范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60元的生活补助费,费用由同级财政支付。

第二十一条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可报考高等院校和函授、广播电视学校等。,可适当降低分数,优先录取。第二十二条各级人事、农业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与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所在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密切配合,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经常性管理工作,定期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进行歧视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和制止,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其荣誉称号和相应待遇:

(一)伪造模范事迹的;

(二)主要模范事迹严重失实的;

(三)受到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取消,应当按照获得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审批程序报批。取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同时收回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证书和奖牌。第二十六条享受全国或省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的其他先进人物的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